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6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91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本院91年度判字第2078號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就抗告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本院外,認抗告人主張其他再審事由均無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本應以判決駁回,竟疏以裁定為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自應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