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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691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廖政雄吳明鴻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91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本院91年度判字第2078號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就抗告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本院外,認抗告人主張其他再審事由均無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本應以判決駁回,竟疏以裁定為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自應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691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