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更字第0000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丁○○(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法事件,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1年11月21日91年度判字第20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2年12月16日92年度再字第 6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4月21日94年度裁字第0069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含更審前部份〉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76建字第0040號建造執照,土地坐落臺北市○○段7小段7、7之1地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88-90號房屋,經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中北分處查明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78年6 月22日完成建築物結構體勘驗,再審原告於81年12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惟因書件、圖說、竣工照片等資料不全,消防設施亦未經消防局查驗合格,損壞公共設施未修護及未檢附完工證明等項不符規定等原因,經該處於81年12月30日通知改正有案,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檢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發之使用執照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中北分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該分處乃依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課徵88年度房屋稅,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88年12月 1日府訴字第880791020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嗣經財政部89年6月19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0年2月16日89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再審原告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1月21日91年度判字第207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乃就最高行政法院91年11月21日91年度判字第2078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等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除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部份,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外,經本院以92年12月16日92年度再字第 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4月21日94年度裁字第0069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全部廢棄。
⒉本件88年房屋稅應於核發使用執照或核准房屋登記之日以前暫緩課徵。原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據其在本院前審之聲明而為記載):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新訴,然在實質上則為前程序之續行,再審原告一併引用於鈞院前審時所提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之主張。
⒉法設再審程序之目的,一方面在維護人民對司法裁判的信賴,另一方面間接提供個人權利保護,即使確定終局判決之本身雖無再審之原因,但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其後已變更者,而有再審原因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既得提起再審之訴。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13號解釋指出:原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於再審之訴中行政法院於審查有無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再按行政訴訟之目的,除保障人民權益,並為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如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即加強職權調查之功能,自應注意及之。
⒋依行政訴訟法第 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亦即最高行政法院屬於法律審,不涉事實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56號判例明示:「在第三審不得主張新事實」,致使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證無提出之機會,倘於再審程序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令該項有利之證據不能利用,當非再審制度之立法本旨。
⒌再審被告始終以再審原告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為由,自認其適用修訂前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末段所謂:「…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滿 120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梁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並不以取得使用執照為要件,卻又責難再審原告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已然自相矛盾。本件再審原告始終絕無故意延不申領使用執照,否則豈會投入鉅大投資後,任令閒置無法接水電,亦無辦理產權登記,既違常情,又悖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又設再審原告有如被告所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又為何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2月5日已發給94使字第0039號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事實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之主張不實。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據其在本院前審提出之答辯狀為記載):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同條例第6條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行為時同條例第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行為時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7 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同條例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行為時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左:1 、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計滿60日為申報起算日。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 120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標準。」
⒉查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為由,依前揭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課徵88年度房屋稅,依法洵屬有據。至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超逾母法命令應屬無效云云乙節,查行為時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之規定授權訂定,該細則第6條之規定,僅在補充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與其規定尚無牴觸,再審原告謂其逾越,顯不足取。本件房屋稅之課徵,無再審原告訴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6及385號解釋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之可言,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其後再審被告所課徵之90年度房屋稅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另為處分,有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乙節,經查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4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5號判例謂:『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複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複查之決定,其重為複查之決定,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其中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予適用。」再審原告被課徵之90年房屋稅雖經臺北市政府91年2月7日府訴字第090167928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惟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業以91年7月1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091910323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課徵稅額。」,且該復查決定亦經臺北市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訴字第091190927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是本件尚無再審原告訴稱有首揭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
⒋再審原告主張無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而掌理機關變更認定標準不同,增加改造安全設施之困難,多次申領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數項與規定不合為指示補正乙節,經查系爭建物依再審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5年9月12日北市工建施字第69670號函查明結果:屋頂版(結構體)完成申報勘驗日期為78年6 月22日,再審原告卻遲至81年12月10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其間相隔三年餘,是何原因,再審原告並未敘明。
⒌次查再審原告於81年12月10日申請使用執照,但有書件、圖說、竣工照片等資料不齊全,消防設施未經消防局查驗合格、損壞公共設施未修復及未檢附完工證明等多項不符規定需改正,迄至答辯機關所屬中北分處86年4月9日北市稽中北創(乙)字第 903510號書函催再審原告儘速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再審原告仍未改正申請覆審,距第1次申請使用執照之時間又相隔約4年半。惟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訂定於78年7 月31日,嗣消防法於84年8 月13日修正後,該設置標準始又於85年3 月13日配合修正,故本件系爭建物於81年12月10日申請使用執照時,雖有多項消防設施不符當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有待改善,然在84年消防法修正前,約有兩年半的時間,再審原告應有充裕時間可改善完成,惟依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資料顯示,除86年、87年、88年間可看出再審原告有進行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外,84年以前似無法看出有積極進行改善,顯見再審原告在查驗未合格之初並未積極改善,卻坐等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陸續修正,拖延至再審被告已發單補徵82年至86年房屋稅(87年1 月20日),始於87年2月5日再度提出申請使用執照,且經查該申請案業已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竣工圖說、相片不全、防空避難設備不合格等理由予以退件在案,遲遲未再重新提出申請。嗣再審原告雖於88年7 月12日再度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會勘,然經該局於88年7 月16日現場勘驗結果,仍未查驗合格,故迄今仍未檢具使用執照等向再審被告所屬中北分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⒍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91年3月7日D北市字第09103000061號函略以,系爭房屋係於79年7月9日申請新設用電,該處並於82年3月1日外線完工並通知再審原告申報內線竣工,惟迄今尚未辦理,故尚未檢驗送電。另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91年3月1日北市水東營給字第 09141075400號函知再審被告所屬中北分處,系爭房屋並未申請自來水。又該分處前以91年1月3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9063325020號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關於係爭房屋自82年至86年間有否申請使用執照,經該處以91年1月11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160755400號函復略以:「主旨:貴處囑查本市中山區○○○路○段88至90號房屋,自82年至86年間有否申請使用執照…說明…二、旨揭地址建物,經查領有本局核發76建字第041號建造執照,本案分別於81年12月10日、87年2月5日、89年7月12日及90年10月8 日掛號申請使用執照;惟自82年至86年間無掛號紀錄,…」;嗣再審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以91年1月21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9063325030號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關於系爭建物是否已核發使用執照,如未核發,其原因為何等情事,經該處以91年2月1日北市工建施字第 091612472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尚有部分項目起、承、監造人尚未修正完成如左:(一)申請書尚未填寫齊全。(二)竣工相片尚未齊全。(三)竣工圖尚未齊全。(四)基地環境尚未整理完竣。(五)列管事項尚未辦理。故該建物尚未核發使用執照。」再審被告所屬中北分處復以91年2月21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160343113號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該處前揭91年2月1日函所指列管事項為何,該處乃以91年3月12日北市工建施字第 09161925300號函復以:「…說明:…二、…列管事項,經查係損壞公共設施,尚未辦理複查及昇降設備文件資料尚未檢齊等情。…」。是依上述事實認再審原告等雖復於89年7月12日及90年10月8日掛號申請使用執照,然參照其未獲核發之原因皆係因竣工圖說、相片不全或損壞公共設施,尚未辦理複查及昇降設備文件資料尚未檢齊等,以此可證再審原告等未獲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之原因皆係客觀上可加改善,更足証係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等未有積極作為改正缺失致未獲核發,是其若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至少係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
⒎再查本案再審被告為究明真相,以維再審原告等之權益,除一再行文各相關單位查明係爭建物尚未能獲核發使用執照之原因及水電設備是否竣工等,並分別於91年4月8日及 5月3日通知再審原告等至再審被告所屬中北分處說明,惟並未見再審原告等到場提出說明。又依前述事實,再審原告等因延宕致未獲核發使用執照迄今已逾12年餘,是再審原告一再主張係因消防法令數度修正,為配合新規定之設置標準,故遲遲未能領得使用執照等語,殊難採信。綜上,再審原告既未有具體事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遲延未申領或未獲核發使用執照或未獲核發,則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並無不合。是以,再審原告求為廢棄原判決之主張,應為無理由。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13、14款等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3、14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所有76建字第0040號建造執照,土地坐落臺北市○○段○○段7、7之1地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88-90號房屋,經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中北分處查明系爭建物於78年6月22日完成建築物結構體勘驗,再審原告於81年12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惟因書件、圖說、竣工照片等資料不全,消防設施亦未經消防局查驗合格,損壞公共設施未修護及未檢附完工證明等項不符規定等原因,經該處於81年12月30日通知改正有案,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檢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發之使用執照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中北分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該分處乃依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課徵88年度房屋稅,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88年12月1日府訴字第880791020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嗣經財政部89年6月19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0年2月16 日89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再審原告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1月21日91年度判字第207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乃就最高行政法院91年11月21日91年度判字第2078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等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部份,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同一課稅標的之同一事實,即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其後再審被告所課徵之90年度房屋稅,經再審原告向台北市政府訴願之結果,於91年2月7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此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既已變更,即有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且本件再審原告絕無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而係再審原告確實遵照經修正之消防法令之制定,掌理機關由原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為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其專業不同,認定標準,自亦有異,增加改造安全設施之困難,再審原告多次申領使用執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每次雖以數項與規定不合為指示補正,嗣再審原告始發現該局為未核發使用執照之真正原因,乃系爭76建中山字第040 號建築執照案有所遺失,致效期已過,請函調該建築全卷為調查斟酌,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始終絕無故意延不申領使用執照,否則豈會投入鉅大投資後,任令閒置無法接水電,亦無辦理產權登記,既違常情,又悖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設再審原告有如被告所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為何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2 月5 日已發給94使字第0039號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事實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之主張不實云云。
四、經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被課徵之90年房屋稅雖經臺北市政府91年2月7日府訴字第090167928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業以91年7月1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91910323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課徵稅額。」,且該復查決定亦經臺北市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訴字第091190927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核與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要件未符,尚無再審原告訴稱有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事由。況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係對於被告機關所核88年度房屋稅;而再審原告所主張援引有再審理由之處分係90年度房屋稅部分,而此不同年度房屋稅,雖屬同一建物,惟屬二個不同之行政爭訟程序,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二)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查系爭建物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6年1月15日76建字第040號建造執照;又再審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5年9月12日北市工建施字第696 70號函查明結果:屋頂版(結構體)完成申報勘驗日期為78年6月22日,再審原告卻遲至81年12月10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其間相隔三年餘,再審原告均未有任何申領使用執照之積極作為各情,有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書、被告所屬中北分處85年8月31日北市稽中北創乙字第910136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5年9月12日北市工建施字第69670 號函、被告所屬中北分處86年5月31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5311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6年6月17日北市工建施字第8665335500號函等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未於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78年6月22日)滿120 日〈申報起算日〉起30日內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則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以再審原告等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據而課徵再審原告等88年度房屋稅,洵無違誤等情,已據本院90年2 月16日89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論斷甚詳,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1 月21 日91年度判字第20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無再審原告主張上揭之再審事由存在;況再審原告亦未明確指出係何項「未經斟酌之證物」,及何種「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至再審原告另主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已於94年2 月5 日發給94使字第0039號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足證再審被告之主張不實云云;惟94使字第0039號使用執照,乃系爭建物於原判決確定後,於94年2 月5 日始獲核發,並非原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且亦已本件被告機關課徵88年度房屋稅無涉,亦非得據為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