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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879號

入出境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79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
代表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嚴公司)資產足以償還欠稅,雖未保全登記,原審以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禁止處分為由限制人民出境有違人權,且廣義之禁止處分包含其他政府機關禁止產權移轉在內,華嚴公司現在之不動產移轉因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之禁止處分不能移轉產權,華嚴公司之不動產移轉均需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無欠稅證明才可移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於華嚴公司系爭大樓86年底完工後,87年至89年度之房屋稅稅單均未送達華嚴公司,90年度才以臺南市○○路56號等34戶之稅單通知華嚴公司繳交,經華嚴公司請求更正均無下文,被上訴人以不合法之稅單要求繳稅及限制代表人出境,有不當連結之處,且華嚴公司至92年9月15日止累積留抵稅額1,736,394元為公司之資產,被上訴人可予以扣抵欠稅或禁止處分,以上情形,原審均未詳查,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為違法之判決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指稱華嚴公司不動產需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無欠稅證明始可移轉、稅單未合法送達無從繳交及華嚴公司尚有留抵稅額可供扣抵等事實,僅屬指摘原審判決就構成本件限制出境要件之事實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況上訴人指摘事項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879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入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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