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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9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05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
核其狀陳:原裁定除泛謂聲請人上訴理由未具原則性見解及理由外,對上訴理由所指原審判決訴訟程序違法部分未作明確認定與論述,並闡揭其認定之理由,原裁定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裁定對於聲請人就原審判決關於請求權時效實體部分所提出之原則性見解及理由,則視而未見,置之不理,遽為上訴駁回之裁定,其枉法裁判彰彰明甚,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則聲請意旨僅泛稱原裁定有裁定不備理由與枉法裁判之處,至於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及,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