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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573號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簡朝振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73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苗栗縣苑裡鎮公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224、225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註明「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3年5月7日苑鎮建字第0930005685號函復「歉難辦理加註」。惟本件前經苗栗縣政府派員2次會勘結論,其獲致之結論均係違法,被上訴人核發分區證明書備註為「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可從原來用地別使用」,與內政部90年9月7日台內營字第9085315號函釋不符,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確實依法於分區證明書內註明「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位於苑裡鎮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劃定為工業區(乙種)內,目前種植水稻作農業使用。惟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雖未完成,經苗栗縣政府派員2次會勘結論,應無「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情事。目前位該地區之土地,只要符合都市計畫相關分區使用管制法令規定,提出依變更後計畫用途工業使用申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自不得否准其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申請,本案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之母吳梅於93年2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分區證明書,被上訴人依規定於93年2月17日發給吳梅分區證明書,並於該證明書上註記「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可從原來用地別使用」,上訴人旋於同年4月7日以其名義檢附原核發分區證明書再提出申請,要求在該分區證明書備註欄改註「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經被上訴人函請苗栗縣政府相關單位會勘認定,結論為本案應無「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情事。被上訴人爰於同年5月7日以苑鎮建字第0930005685號函駁回所請,並隨文檢還原核發分區證明書。經查:苑裡都市計畫固未發布細部計畫,惟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但書規定,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即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上訴人主張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即應限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核無足採。又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之1固規定「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但亦規定下列情形不在此限:「1.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隔河川、水路溝渠以臨接建築線者。2.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之住屋無從毗鄰,經本府認定無礙通行及安全者。...」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未臨接建築線,即主張會勘結論3:本案基地自得准予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為違法,自非可採。系爭土地經苑裡都市計畫後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乙種)」,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2.工業發展有關設施:...(14)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3.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3)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13)汽車駕駛訓練場...」是乙種工業區使用,亦非需該土地均得供建築使用為限。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即謂被上訴人應於分區證明書改註「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亦無可採。本件經苗栗縣政府會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93年5月4日現場會勘,業據獲致「1.查苑裡鎮都市計畫對該地區並無附帶限制建築之相關規定。2.該地區○○道路已開闢完成逾3年,建築線得以確定。3.本案基地自得准予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4.經2次會勘結論本案應無『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情事。」之結論,此有上開會勘紀錄在卷足稽。被上訴人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21日農輔字第0920145911號函於上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註記「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可從原來用地別使用」,係表明該地先前如為農業用地,於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仍可從原來農業使用,而不因使用分區變更為工業區而禁止其為原來之使用,惟尚不致因細部計畫未完成而必須禁止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且按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土地權利人為促進土地利用,尚能自行擬定細部計畫申請相關主管機關辦理,可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鼓勵積極之土地利用,斷無消極的因細部計畫未完成而禁止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理。上訴人請求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內註明「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於法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所為駁回上訴人申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申請基地被苑裡鎮都市計畫劃為都市計畫工業區乙種用地,目前未發布細部計畫。被上訴人不能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7條、內政部81年10月14日營署都字第8104582號函及87年1月23日台內營字第8771128號函,指定建築線及核發建築執照。

2.申請基地並無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之1但書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經呈上通宵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證明申請之基地未面臨公告道路與計畫道路,未臨接建築線,依規定不得建築。3.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內政部90年9月7日台90內營字第9085315號函及94年1月25日內授營都字第0940081340號函,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係指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且無法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核發建築執照而言,亦即應於土地使用分區證書加註「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

4.本件土地並未面臨都市○○道路或現有道路,又非屬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之1但書之情形,參閱內政部89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8912780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現尚未依法擬定細部計畫,尚未依法擬定,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綜上理由,申請基地應由被上訴人依法於分區證明書內註明「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原判決不察,未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本院查: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1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2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5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1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依此規定,倘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即得依有關建築法令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原判決以本件經苗栗縣政府會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93年5月4日現場會勘,業據獲致「1.查苑裡鎮都市計畫對該地區並無附帶限制建築之相關規定。2.該地區○○道路已開闢完成逾3年,建築線得以確定。3.本案基地自得准予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4.經2次會勘結論本案應無『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情事。」之結論,有上開會勘紀錄在卷足稽,已如前述,足證系爭土地依主管機關會勘之結論,並無因「細部計畫地區尚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情形。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請求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內註明「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論旨,無非以其一己對於都市計畫、建築法令及其他相關函令之歧異見解,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認定系爭土地之建築線得以確定之事實,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不察,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核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573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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