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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09號

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09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
代表人
潘燕鏜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段65之46、65之62地號土地,於民國66年間合併辦理重測,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4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92年4月24日,上訴人代理人倪鴻溟向被上訴人申請查明系爭土地地界線及其建物距離,被上訴人於92年5月8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後,並函復上訴人,陳稱重測成果和實地現況相符。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系爭土地重測當時之合併指界,並依重測前之地籍圖更正其地界線,被上訴人以92年6月30日北市地測3字第092303955000號函復,謂原重測結果並無不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明存有疑義,多次提出申請,均經被上訴人以同旨回復。於92年10月6日,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再以92年11月6日北市地測3字第09230651300號函復(下稱系爭函)。上訴人因不服上開函復,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66年間辦理之地籍調查重測,有違法合併、違法指界及重測、測量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知悉後即一直要求被上訴人撤銷該違法合併、違法指界及重測、測量有錯誤,並依重測前之地籍圖據以辦理重測,更正其地界線,以便將因重測短少之重測前水源段65之62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予以更正收回;及將重測前水源段65之46地號土地因西南邊地界線錯誤,致面積減少者,更正其地界線,以便收回其短少部分。被上訴人系爭函未予准許,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及利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及臺北市政府89年8月16日府訴字第8907592600號訴願決定書旨意,該函為訴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自得依法對之提起訴願。(二)被上訴人辦理重測時,並未通知為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會同辦理到場指界。被上訴人雖謂其已為通知,惟按送達到場通知,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送達符合程序要件,被上訴人謂其係以平信通知,已不符程序要件,難謂已合法送達。再者,本件重測時所作地籍調查表,除土地共有人之一楊寶琳認定蓋章外,其他土地共有人均未到場認定蓋章,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通知到場指界及埋設界標,已違反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2條、第108條之規定。又本件僅由土地共有人之一楊寶琳到場指界,而無代表人或委託辦理之情形,確已不符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6條規定,且有指界錯誤之問題,被上訴人自不能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為公告及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三)本件並非單純之地籍調查及測量事件,自無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前開解釋,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應屬認事用法錯誤。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僅楊寶琳1人要求就原2筆土地為合併,而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且土地共有人邱憲忠於66年8月17日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其設定抵押時間在重測地籍調查日(66年9月2日)及重測登記日(67年4月8日)之前,則該合併重測,已違反64年修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10條有關合併應經土地所有權人全數之同意及設定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之規定。(四)本件重測前後面積之增減,係因重測前圖簿面積即有不符所致。而本件重測未將系爭土地東南邊圍牆外之水源段65之62地號土地包括在內,以及西南邊地界線錯誤。又測量如有錯誤,被上訴人本應就原測量及計算詳加檢核更正,不應以重測前圖簿面積即有不符,推卸了事。另本件重測時,將原水源段65之46地號土地461平方公尺及65之62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違法合併,重新編定為福和段1小段415地號土地,致面積短少12.98平方公尺。縱依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已大於上開規則第181條之容許較差:0.0003xMx√F=0.0003x 500x√469 =3.25(平方公尺),不符規定,足證被上訴人之座標及原測量確實有錯誤等語,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重測前之地籍圖辦理重測。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系爭函性質,僅係被上訴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發生法律上的效果,故非訴願法第3條所稱行政處分,依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之意旨,應不屬訴願審理之範疇。(二)地籍圖重測純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所闡明。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乃依雙方指認一致之界址辦理,並無更動原重測指認之界址,對於私權並無影響,依前揭意旨,應非訴願法第3條所稱行政處分。(三)依66年間系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被上訴人於66年3月19日辦理重測地籍調查,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土地共有人之一楊寶琳到場指界,並應其要求將重測前水源段65之46與65之62地號土地合併辦理重測。另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邱憲忠係於66年8月17日設定抵押權,其設定時間係於為被上訴人辦理重測地籍調查之後。依重測前土地登記簿,重測合併前各土地,均未設定他項權利,楊寶琳同意合併辦理重測,並未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2條、第106條及第110條之規定。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曾以67年1月31日北市地1字第4052號函以雙掛號之方式檢送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雖因郵件「招領逾期」而未收到通知書,惟重測當時其他土地共有人王淑靜、樂涓清、陳淑玉、邱憲忠、何健華、潘鵬、楊寶琳、林許月桃、黃李秀蓮、林美雪均收到該通知書。公告期間楊寶琳等亦均未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上訴人因郵件「招領逾期」而未收到通知書,非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所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住所不詳,或拒絕收受前條之通知」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違反上開規則第213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段65之46地號(面積461平方公尺)及65之62地號(面積為8平方公尺)土地,於66年間辦理地籍調查時,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楊寶琳到場指界,並請求將糸爭2筆土地辦理重測合併,經合併後為臺北市中正區○○段○○段415地號土地;其北側與重測前水源段65之74、65之128地號土地間界址,以「圍牆中心」為界;東側與重測前水源段65之102地號土地間界址,以「道路屬鄰地所有」為界;南側與重測前水源段65之49、65之132地號土地間界址,以「圍牆中心」為界;西側與重測前水源段72地號土地間界址,以「圍牆屬福和段1小段415地號所有」為界。又66年重測時,其地籍圖係以平板儀、卷尺等測量儀器及光線法、支距法、直線截點法等測量方法,依重測當時指界人指認之界址,調製而成之「圖解」地籍圖,並非以「數值法」施測,地籍圖數化面積係依前述之圖解地籍圖予以重新讀數而成,故與原計算面積尚難一致;且被上訴人66年間辦理福和段1小段土地重測時,全區均以平信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重測當時,共有人楊寶琳與鄰地即4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曾以雙掛號之方式,以67年1月31日北市地1字第4052號函檢送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雖因郵件「招領逾期」而未收到通知書,惟重測當時其他土地共有人王淑靜、樂涓清、陳淑玉、邱憲忠、何健華、潘鵬、楊寶琳、林許月桃、黃李秀蓮、林美雪均收到該通知書。公告期間楊寶琳等均未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上訴人逾15年始於92年間以被上訴人66年所為上開系爭土地重測,違反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申請被上訴人撤銷66年系爭土地重測並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重測。縱認系爭土地重測程序有上訴人所訴之瑕疵,亦因逾時15年而喪失聲請複丈或重測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以92年11月6日系爭函將系爭土地重測當時之指界、測量方法、重測標示變更結果通知、公告期間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等情形函復上訴人,揆諸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46條之3規定、64年5月26日施行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214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尚無不合。訴願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不應准許之結果則一,故應予維持,上訴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暨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重測,均難認為有理由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民之此項公法上請求權,係指人民依法規或一般行政原則,可以請求行政機關對其為有利給付之特定行為之主觀公權利。至人民對於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行為請求予以撤銷或變更之權利,其行使之期間如何,相關法規或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已為規定,無庸於行政程序法中為規定,自非屬此之公法上請求權。經查:(一)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古亭區○○段65之46、65之62地號土地,於民國66年間合併辦理重測,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415地號土地。至92年4月24日,上訴人代理人倪鴻溟向被上訴人申請查明系爭土地地界線及其建物距離,被上訴人於92年5月8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後,並函復上訴人謂重測成果和實地現況相符。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系爭土地重測當時之合併指界,並依重測前之地籍圖更正其地界線,被上訴人於92年6月30日函復,謂原重測結果並無不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明存有疑義,多次提出申請,均經被上訴人以同旨回復。於92年10月6日,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以系爭函予以回復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觀之系爭函之說明第1項,係謂該函依上訴人92年10月6日申請書辦理。而上訴人該日之申請書主旨,則為「請儘速惠予撤銷中正區○○段○○段415地號當初違法合併、違法指界及重測,依未重測前之地籍圖據以重測更正其地界線。」是上訴人提出該申請書,乃係為請求撤銷本件地籍圖重測之處分。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項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之權利,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適用該條有關時效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規定之餘地。原審以上訴人前開請求,係行使聲請複丈、重測之權利,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因認其權利業已因逾15年未為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核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雖非以此為由,惟原判決適用法律既有錯誤,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之。另因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事實,猶待原審調查,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09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重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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