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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58號

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吳明鴻曹瑞卿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58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1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下同)66年間將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65-46、65-62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筆土地)合併辦理重測而改編。上訴人代理人丙○○於92年4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查明系爭土地地界線及其建物距離,被上訴人於92年5月8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後函復上訴人,陳稱重測成果和實地現況相符。嗣上訴人於92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系爭土地重測當時之合併指界,並依重測前之地籍圖更正其地界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3955000號函復,謂原重測結果並無不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明存有疑義,多次提出申請,均經被上訴人以同旨回復。上訴人復於92年10月6日以同一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再以92年11月6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651300號函復(下稱系爭函)。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8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609號判決將其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依民國66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明確記載,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黃李錦蓮、潘鵬、林許月桃、王淑靜及林美雪之應有部分各為1/12,而訴外人楊寶琳應有部分並無由全部異動為2/12,是被上訴人已於地籍調查時載明渠等為土地所有權人無疑,且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黃李錦蓮、潘鵬、林許月桃、王淑靜、何健華及邱憲忠早在66年5月5日已登記為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自應通知渠等會同辦理到場指界,然被上訴人未為通知,顯違反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2條規定。㈡被上訴人本以平信通知卸責,遲至96年5月17日始變更理由,陳稱地籍圖重測調查時,訴外人楊寶琳為單獨所有權人,無通知上訴人必要,而地籍調查表上所載共有人係於進行重測程序中,依地政機關通知所有權變動而註記云云,顯已影響事實認定及上訴人攻擊防禦,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亦未再開庭釐清使兩造進行攻擊防禦,逕輕易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而為違法判決。㈢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為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送達,且自同法第110條於送達時發生效力,既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該行政處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而不存在;且該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中有「留置送達」欄內「里、鄰長蓋章」欄,但未為留置送達由里、鄰長蓋章證明,亦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上揭主張,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5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重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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