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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7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2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進德
- 再審被告
-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5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557-60、557-61、557-99、557-100、557-101、557-102、557-113、557-138、557-139、557-140、557-141、557-1 45、557-146、557-147、557-148、557-154、557-195、557 -218、557-221、557-246、1642、1642-2地號等22筆農地售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買受人江炎君,雙方並依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於83年6月24日共同委任代理人向再審被告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因土地買受人江炎君於88年5月3日將其承買之上開農地出售予訴外人楊文龍,於辦理土地現值申報時,因其買賣現值逾新臺幣(以下同)2,000萬元以上,再審被告爰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通報資料,發現上開農地係第三者利用江炎君之農民身分購買,自始即不符合免稅規定,遂對再審原告甲○○補徵該22筆農地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5,282,147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85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起訴意旨略謂:㈠再審原告僅係提供出人頭供實際地主買賣,對於本案之課稅標的物並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並非土地稅法第5條第1所稱「原所有權人」。㈡土地法第43條所謂土地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所設。且不動產物權登記內容須與物權行為一致,始生物權變動效力。再審原告既為人頭戶,則該物權行為與物權登記內容並不一致,該物權變動因而不生效力,再審原告非為所有權人甚明。再審被告一再以土地法第43條所謂土地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云云,誤解法令,將再審原告認定為本案之所有權人,並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判決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財政部92年7月2日台財稅第0920453519號函釋文中已明示「課稅對象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亦同斯此旨。原判決放縱再審被告違背法令,而讓因課稅標的物出售獲利之人逍遙法外,實非公平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再審被告再審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於81年10月1日先由上慶營造及惠慶建設公司負責人楊文男利用再審原告自耕農身分向訴外人郭廷裕等人購買系爭農地,並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後於83年5月31日再出售予同係第三人鼎鴻企業公司利用具有農民身分之訴外人江炎君名義購買,登記為江炎君所有等事實,分據江炎君、賴棟梁及再審原告於談話時陳述甚詳,並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因此本件原登記為再審原告系爭農地,與訴外人江炎君雙方向再審被告共同申報土地增值稅,其自始即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要件,卻以不正當方法申請免徵而逃漏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申報日起算核課期間應為7年,原處分洵無違誤。案經鈞院審認本件原處分所為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且再審被告所適用之法規,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再審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經查: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既係登記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其移轉系爭農地予他人時,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要件,卻以不正當方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而逃漏土地增值稅。本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期間為7年,且未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之平等原則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判例、解釋,亦無牴觸,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反財政部92年7月2日台財稅第0920453519號函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應就系爭農地實際獲利之人課稅而不應對再審原告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詞尚不足採,應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