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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785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85號

上訴人
美商‧英特爾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丙○○
參加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參加人於民國89年12月8日以「POWERinside & DEVIC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衣物、浴廁、廚房用清潔劑、地板、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蠟、粉、水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審定第969109號商標。被上訴人所頒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針對「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所列考量因素,原判決對該因素完成不予審酌,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上開基準所列多項因素中,足以據以認定本案系爭商標與上訴人一系列之「(word)INSIDE」商標近似,且顯已達致公眾混淆誤認之程度而與本案相關者包括「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如下,茲析述本案所應適用之因素如后: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INTEL INSIDE」商標之識別性⑴先天識別性:「INTELINSIDE」商標在設計上採用自創之文字「INTEL」與自創之格式「(word)INSIDE」相結合,蓋一般英語並無單獨將一或二個單字置於「INSIDE」一字之前之表達方式,此一不合乎文法的設計格式,正是此一商標獨特之處,該獨創之特性使「INTEL INSIDE」商標在先天上即具備了高度之識別性。此一論點可由英國專利局(The UK Patent Office)撤銷「DIGITALL INSIDE」商標之決定書獲得證明,該決定書於第25頁第(69)段指出「二造商標皆含有小寫之INSIDE字樣,且具有相類似之形式,也就是將其公司名稱置於INSIDE一字之前。這不是一種合於普通文法的使用公司名稱的方式。在一般合於文法之英文,它應該作為形容詞使用,而此處卻作為名詞使用」。「INTEL INSIDE」商標最早係由上訴人於民國80年起於世界各地同步使用,並於民國81年1月16日於我國獲得註冊,在此之前無論在何種商品之類別,全中華民國境內沒有任何一件註冊商標採用「INSIDE」一字或「(word)INSIDE」作為其商標設計之一部分。由此一情形可知,「INTEL INSIDE」商標之設計不但不合文法,甚至在先天上也是獨創一格、獨一無二的,被上訴人於鈞院93年12月22日庭訊中指稱「INTEL INSIDE商標之識別性係在INTEL一字,INSIDE一字為非常普通之字眼,不具有識別性」是非常大的誤解。蓋「INSIDE」一字雖係日常生活中常用之字彙,但將其使用於商標之中則屬創舉,事實上商標識別性本就源自於獨創性,愈是獨創之商標,愈具有識別之作用故無論是據爭商標「INTEL INSIDE」本身或「INSIDE」一字或「(word)INSIDE」格式,在先天設計上之高度識別性實毋庸置疑。⑵後天識別性:「INTEL INSIDE」商標在世界二百多個國家獲准註冊,授權世界各國數以千計之大小電腦製造商,如IBM、惠普及戴爾等電腦大廠,包括台灣超過一千家以上之電腦製造商使用其商標、單就台灣而言,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2000年12月)兩年,即分別於1998年及1999年投資美金九百萬及一千二百萬於各式包括廣播、平面及網路廣告上」、「時代雜誌於1999年(系爭商標申請前)所刊登之一篇文章所載,據爭「INTEL INSIDE」商標於中國地區與可口可樂「Coke」及麥當勞「McDonalds」幾居於等高之商標水準及地位,經上訴人投入鉅額之行銷宣傳費用後,估計已使超過五百億人次之全球消費者目睹過此一商標、約80%以上的人知曉據爭商標「INTEL INSIDE&Design」,40%以上的人有使用過印有據爭商標「INTEL INSIDE&Design」之產品或服務。綜上所述,在上訴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巨額資金費心經營之下,「INTEL INSIDE」商標已成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其後天識別性透過上訴人之使用,急遽增加。消費者對於該商標之印象非常深,幾乎絕大多數消費者只要接觸到標示有「INTEL INSIDE」商標之商品,即知道該商品來自上訴人之公司或與上訴人有所關聯。然「INTEL INSIDE」商標於民國81年於中華民國獲得註冊,且經多年悉心經營下而成為著名商標。然而愈是具有高度識別性之著名商標,愈容易成為他人搭便車及攀附之對象。故自「INTEL INSIDE」商標註冊7年後之民國88年起,即開始有第一件攀附上訴人獨特商標格式「(word)INSIDE」之註冊第855638號LIGHT CLEANINSIDE商標申請註冊(該商標已於民國90年11月1日公告撤銷),嗣後並陸續即開始引起他人群起仿效,至今已有36件商標攀附上訴人「(word)INSIDE」商標格式申請註冊。從而,由此發展脈絡可證明上訴人之「(word)INSIDE」商標格式於數年間引起他人群起仿效,實係因其具有之高度識別性及知名度所致。被上訴人一再指稱「INSIDE一字為非常普通之字眼,不具有識別性」,卻從未考量或舉證證明市場中是否有其他人實際使用含有「INSIDE」字樣或「(word)INSIDE」商標格式之商標。實則商標識別性之高低最終是決定於市場,亦即消費者心中,而非決定於文字本身抽象之意義或被上訴人之商標資料庫中。無論「INSIDE」一字字面之意義有多平凡或被上訴人之商標資料庫中有多少筆陸續註冊含有「INSIDE」字樣或「(word)INSIDE」格式之商標,該字樣及格式透過上訴人實際在市場中之大量使用,已深植於消費者之心中,而取得壓倒性之識別作用,此一事實豈能以被上訴人之「非常普通之字眼,不具有識別性」一語而草草帶過。⑶上訴人所有一系列同一格式之商標,強化了「(word)INSIDE」商標格式之識別性,上訴人以「(word)INSIDE」商標格式為基礎於我國註冊之商標群,計有8種(「INTEL INSIDE」、「INTEL INSIDE設計圖」、「THECOMPUTER INSIDE」、「THE JOURNEY INSIDE」、「INTELINSIDE XEON」、「INTEL INSIDE CENTRINO」、「INTELINSIDE CENTRINO設計圖」「INTEL INSIDE PENTIUM II」)、共22件註冊案,此一系列之註冊商標更進一步強化了「(word)INSIDE」商標格式之識別性,在消費者之印象中形成上訴人英特爾公司一系列相同「(word)INSIDE」格式商標之印象。當消費者接觸到其他人採用相同「(word)INSIDE」格式之商標時,即非常容易誤認為係上訴人英特爾公司之一系列商標。被上訴人於其訂定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10點中亦指出「商標的近似除了外觀、觀念及讀音的近似外,尚包括在類型上的近似,尤其是主張先權利的一方,已經註冊或使用多數個相同類型的商標,而形成一種系列商品的形象時,則類型的近似也將成為商標近似應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⑷識別性越強的商標,他人稍有攀附,即易產生混淆誤認被上訴人於上述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1點中亦指出「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上訴人之「INTEL INSIDE」商標及其格式「(word)INSIDE」具有高度之識別性已如上述,且經採用於一系列之相同格式之商標群,他人採用相同之格式即足以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遺憾的是,被上訴人及訴願審議機關於比對二造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時,從未將二者識別性之極端差距納入考量。⒉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⑴上訴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上訴人一系列之「(word)INSIDE格式之商標,計有8種商標,23件註冊案,並橫跨第9、14、16、18、21、25、28、38、41等9種商品類別,範圍非常廣泛,包括了「電腦相關商品、鐘錶、.項鍊,活頁夾、美工刀、書籍、筆等文具,旅行袋、背包、馬克杯、水壺等日常生活用品,衣服、襪子等服飾類商品及各式玩具商品」。實際使用上,上訴人已將該系列商標使用於「襯衫、外套、吊繩、POLO衫、T-Shirt、帽子、文件套、杯子、手提包、午餐盒、筆記本、鑰匙圈、電腦包、筆筒、計算機、識別夾、筆、背包、腰包、保溫瓶、手錶、玩偶、電腦相關服務及電信多媒體數位通訊等服務」,以2000及2001年為例,上訴人於全球各地上述商品之銷售額,已達新台幣7,000萬及5,250萬元,其中大多數來自於標示有「INTEL INSIDE」商標之商品。⑵被上訴人於上述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4點中指出,「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上訴人據爭「INTEL INSIDE」商標既如上述廣泛使用於各種不同類別之商品,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明顯。因此,更增加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被上訴人於上述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點中指出,「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上訴人據爭之「INTEL INSIDE」商標如前述為世界知名之商標,且80%以上的人知曉據爭商標,40%以上的人實際使用過標示有據爭商標之產品或服務,消費者對於上訴人之「INTEL INSIDE」甚為熟悉,相較於系爭之「POWER INSIDE」商標並無任何知名度,顯然「INTEL INSIDE」應受較大之保護。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INTELINSIDE」與「POWER INSIDE」商標實際使用上可能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上訴人之主力產品為「電腦微處理器」,並在每一部採用其「電腦微處理器」之電腦外部明顯處皆標示有「INTEL INSIDE」商標。再加上其全球市場佔有率包括台灣市場在內,高達八成以上,全世界每五台電腦中就有四台採用上訴人英特爾公司之「微處理器」。而台灣為電腦王國,電腦之普及率極高,且幾乎所有電腦使用者皆認識上訴人之「INTEL INSIDE」商標。而系爭「POWER INSIDE」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衣物、浴廁、廚房用清潔劑、地板、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蠟、粉、水」僅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包括認識「INTEL INSIDE」商標之電腦使用者,所有人都是潛在的消費者。故在商標之實際使用上,當認識「INTEL INSIDE」商標之電腦使用者於購買標示有「POWER INSIDE」商標之清潔劑或亮光臘時,即非常可能誤認該商品與上訴人英特爾公司之關聯性。綜上所述,系爭商標「POWER INSIDE&DEVICE」與據以異議之「INTEL INSIDE」等商標,有致相關商品購買人混淆誤認之虞,屬近似商標。鉅原判決毫未斟酌,竟謂二件商標不近似,原審判決顯有違誤。又上訴人先前已曾就其他商標申請案中,與上訴人具相同之「(word)INSIDE」格式,且近似於據爭商標,而向被上訴人提起異議,包括有審定號數第821077「Cochlea Dynamic CD INSIDE anddesign」、及89年9月對於與本案同指定電腦服務之審定號數130404號「PASTA INSIDE」。嗣兩者皆經原審法院於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中,完全忽略上訴人所舉前揭案例,亦未說明任何具體理由,僅以「核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否註冊之論據」云云為據,即駁回上訴人之訴,有故意或疏忽漏未斟酌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重要事證,顯非依事理之觀點為其行為,有專斷恣意之嫌,實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禁止恣意原則。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係由墨色印刷體大寫外文「POWER」及反白小寫書寫體外文「inside」由左而右並列銜接所構成。而據爭96951號之「INTEL INSIDE」商標係由單純「INTEL INSIDE」外文印刷體大寫所構成;據爭第96950號「INTEL INSIDE & DEVICE」商標係由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組成;據爭第919311號「INTEL INSIDE XEON」則係由單純「INTELINSIDE XEON」外文所組成。依上述據爭商標所顯示「inside」或「INSIDE」外文均係與「INTEL」或「intel」共同使用,其構圖具整體性,並無突顯「inside」或有單獨使用之事實。因此,於外觀、構圖、意匠及識別力,自應以該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INTELINSIDE」、「INTEL INSIDE XEON」為準,尚難將其中之外文「inside」分離後單獨與系爭商標進行比較。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既皆為「INSIDE」一字及「{word} INSIDE」格式,其主要部分完全相同,自屬外觀近似一節,並非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據爭商標之「INTELINSIDE」已成為著名商標等等。但查,據爭商標既未將「inside」分離後單獨使用,自仍應將「INTEL INSIDE」整體與系爭商標作比較,尚不因「INTEL INSIDE」為著名商標即將「INSIDE」單獨分離以與系爭商標比較其間是否近似。因此,依系爭商標墨色印刷體大寫外文「POWER」及反白小寫書寫體外文「inside」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雖均有外文「INSIDE」部分,惟尚有字首「POWER」與據爭商標重要之「INTEL」之區別,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文字連貫唱呼之際,尚無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為關聯系列商品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且「POWER」與「INTEL」之觀念亦有不同。從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尚非屬近似之商標。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外觀、讀音、觀念近似或雷同部分,非屬可採。又本件係以據爭之上述三商標與據爭商標作比較,與上訴人於我國所擁有以「{word} INSIDE」商標格式為基礎之商標群無涉。另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中台異字第888001號等其他另案商標經撤銷案件,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對「DIGITALL INSIDE」、「LOOK INSIDE」、「CARIBE INSIDE」、「CINEMAS OUND INSIDE」以及「DSM INSIDE」等商標所提出之異議案,業經准予撤銷該等商標部分。經核其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且屬另案是否妥適或他國商標法制差異與審查基準不同之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亦不能指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依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非近似,且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況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衣物、浴廁、廚房用清潔劑、地板、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蠟、粉、水等商品,與據爭「INTEL INSIDE」、「INTELINSIDE & device」、「INTEL INSIDE XEON」等商標知名於電腦微處理機及其他先進積體電路裝置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之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相去甚遠,市場相區隔無生不正競爭之虞,難謂有引致相關商品購買人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有與上訴人相聯想而混淆誤認之虞,亦經被上訴人陳述甚明,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在商標之實際使用上,當認識「INTEL INSIDE」商標之電腦使用者於購買標示有「POWER INSIDE」商標之清潔劑或亮光臘時,即非常可能誤認該商品與上訴人之關聯性云云,並非可採。又本件上訴人係依異議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申請異議,與同法條第12款之規定是否違反無涉,關於同法條第12款部分,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主張與判斷爭點不生影響,爰不予論究。從而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觀念近似則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故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就二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判斷之。本件參加人於民國89年12月8日以「POWER inside & 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衣物、浴廁、廚房用清潔劑、地板、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蠟、粉、水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審定第969109號商標,嗣上訴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5月23日(92)智商0202字第928023902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01909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商標係由墨色印刷體大寫外文「POWER」及反白小寫書寫體外文「inside」由左而右並列銜接所構成;次查據爭96951號之「INTEL INSIDE」商標係由單純「INTEL INSIDE」外文印刷體大寫所構成;據爭第96950號、「INTEL INSIDE & DEVICE」商標係由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組成;依據爭商標文字之組成方式顯示「inside」均未單獨使用,亦無突顯性,而係與「intel」共同組成一整體性之構圖;是與系爭商標比較時,若將據爭商標之整圖構圖為比較,則系爭商標墨色印刷體大寫外文「POWER」及反白小寫書寫體外文「inside」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雖均有外文「INSIDE」部分,惟尚有字首「POWER」與據爭商標重要之「INTEL」之區別,「POWER」與「INTEL」之字形與觀念均有不同,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文字連貫唱呼之際,尚無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為關聯系列商品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復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物、浴廁、廚房用清潔劑、地板、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蠟、粉、水等商品,與據爭商標均係使用於電腦微處理機及其他先進積體電路裝置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之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相去甚遠,市場區隔其為明顯,既不生不正競爭之虞,亦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有與混同誤認之虞,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略以:原審判決就系爭商標是否與據爭商標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爭點,未經審酌經濟部所頒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內所列應予參酌之因素,亦未具明不予審酌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其他類似案例均未加以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經濟部93年4月28日訂定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前言已表明,在強調判斷商標近似或商品服務類似時,應確實考量在個案上,其近似或類似是否確已達到可能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而不宜逕以一些形式的標準,強適用於所有案情未必相同之不同個案上,並表明該審查基準係作為案件審理之參酌而已。查原判決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差異,已從各個角度加以比較,並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各種點爭點一一加以論列,雖未依上開審查基準所條列之內容,逐一加以審酌,亦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所舉其他案例,經原審審酌後認各該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而不得比例援引,是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對其所提其他案例未加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無可採;上訴意旨既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785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