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17號
- 原告
- 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82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12日以「路馳揚及圖F-1 RUCHY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外套」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5年06月20日中台異字第94126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為訴願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訴願決定以「本件商標異議案,原處分機關係以兩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首揭商標法條款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是本件訴願就系爭商標是否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亦僅以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為審查範圍」,核諸前揭訴願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已有未合。
㈡查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惟其適用均以兩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
㈢兩造商標非屬近似:
1.按「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左列原則判斷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分別為「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1、5、6條之規定。審查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不外以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其判斷基準;至判斷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依前揭審查基準第5、6條之規定。因之,審查商標是否近似,當以商標圖樣之整體觀察,較能符合一般消費者辨認商標之習慣及習性,因為一般消費者對商標之記憶,是以該商標之整體外觀為基礎,並非某一定部份相同或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最終仍應總括圖樣全體再行判斷。
2.茲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供 鈞院卓參:
⑴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意旨稱:「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力抗』、書寫有細小字體外文『Licorne』之彩帶圖及獨角獸圖形所共同組成,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中文『雙麒』、外文『UNICORN』及雙獅合拱一寫有『U』字母地球圖案之圖形所共同組成。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icorne』,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NICORN』,固在外觀及觀念上相近似,然系爭商標外文『Licorne』字體非常小,且置於彩帶中,並非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其主要部分應為字體顯著之中文『力抗』二字,故縱外文『Licorne』與『UNICORN』構成近似,惟因其非系爭商標主要部分,自不得作為判斷二者是否構成近似之標準,而應審酌二商標其他部分或整體造形,以資判別。二者整體而言,...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觀念上予人之寓目觀感尚屬有別,足資消費者區辨。」
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稱:「查系爭商標係由墨色印刷體大寫外文『POWER』及反白小寫書寫體外文『Inside』由左而右並列銜接所構成;次查據爭96951號之『INTEL INSIDE』商標係由單純『INTEL INSIDE』外文印刷體大寫所構成;據爭第96950號、『INTEL INSIDE & DEVICE』商標係由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組成;依據爭商標文字之組成方式顯示『inside』均未單獨使用,亦無突顯性,而係與『intel』共同組成一整體性之構圖;是與系爭商標比較時,若將據爭商標之整圖構圖為比較,則系爭商標墨色印刷體大寫外文『POWER』及反白小寫書寫體外文『inside』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雖均有外文『INSIDE』部分,惟尚有字首『POWER』與據爭商標重要之『INTEL』之區別,『POWER』與『INTEL』之字形與觀念均有不同,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文字連貫唱呼之際,尚無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為關聯系列商品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
3.查系爭商標圖案係由一中文「路馳揚」、一英文「Ruchya F-1」、一狗圖及一輪胎形狀所組合而成之多重聯合式商標圖樣,其最主要部份應係中文「路馳揚」字樣,英文之「F-1」在整體商標圖樣中,僅只一小部分並不顯著。據以異議註冊第677779號「F1 FORMULA 1 PLUS DEVICE」商標係由一英文「FORMULA 1」、一英文字母「F」及一梳子狀之圖樣所組合而成,「FORMULA 1」商標係單純由英文字母組成;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FIA FORMULA 1 WORLD CHAMPIONSHIP PLUS DEVICE」商標係以英文「FIA」設計成一圖樣及英文「FORMULA 1 WORLD CHAMPIONSHIP」所組合而成。兩造商標無論就其外觀、觀念或讀音等方面均有所差異,且整體設計及構圖意匠亦完全截然不同,應非屬近似。
㈣兩造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按「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為原處分機關訂頒「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之規定。
2.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為前揭審查基準5.1所載。商標識別性愈強,其受他人攀附之可能性愈大,故需要保護之範圍愈廣,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品只需與之有少許近似,即可認有混淆誤認之虞;商標識別性愈弱,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故受保護之範圍愈小,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品若只與之有少許近似,自尚不足認有混淆誤認之虞。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中既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其受保護之範圍亦應縮小,即只要有少許差異,應足以排除商標混淆誤認之虞。故於判斷兩造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自應將上述因素列入考慮。
⑵查訴願決定係以「兩造商標圖樣上均有相同之F及1,兩造商標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於觀念上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要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為撤銷原處分機關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系爭商標圖案中之「F-1」字樣,於整體商標圖樣中僅為一小部份並非顯著,且與「FORMULA 1」、「F1 FORMULA 1 PLUS DEVICE」、「FIA FORMULA 1 WORLD CHAMPIONSHIP PLUS DEVICE」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據以異議商標並未有單獨使用「F-1」之字樣,已有顯著差異;且使用「F1」字樣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經原處分機關准予註冊者,比比皆是。又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FORMULA 1」字樣,早在73年即為他人註冊使用在先,亦從未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是以,無論係「F1」或「FORMULA 1」字樣,在類似商品中既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其識別性實已降低,而成為弱勢商標,受保護之範圍自應縮小,只要有少許差異,應足認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況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制度建立的目的,不外做成公平適當,而廣受國人信賴之行為準則,依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法理(行政程序法第6條參照,系爭商標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3.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⑴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指實際發生有相關商品/服務之消費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係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為前揭審查基準5.5所載。
⑵系爭商標圖案係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帽子、襪子、圍巾、頭巾、領帶、領結、服飾用手套、腰帶、綁腿、圍裙、鞋釘、尿布、褲子、民俗服裝、頭紗、運動服、T恤、外套」等商品,依一般消費者辨認商標之習慣,實無從使消費者誤認原告上開商品係源自參加人;況系爭商標自註冊至參加人提起異議,已有相當時日,亦皆未曾發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惟原處分機關對此一因素完全未予審酌,僅以兩造商標圖樣上均使用「F1」字樣,即逕為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兩造商標無論於外觀、觀念及讀音等各方面,均有明顯不同,予人寓目觀感有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訴願決定顯屬違法,且已損害原告商標權。懇請 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訴稱:「審查商標是否近似,當以商標圖樣之整體觀察。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中文『路馳揚』、一英文『Ruchya F-1』、一狗圖及一輪胎形狀所組合而成,其最主要部分應係中文『路馳揚』字樣,英文之『F-1』在整體圖樣中僅一小部分,且並不顯著。而據以異議諸商標或由一英文『FORMULA 1』、一英文字母『F』及一梳子狀之圖樣所組合而成;或由單純『FORMULA 1』英文字母組成;或係以英文『FIA』設計成一圖樣及英文『FORMULA 1 WORLD CHAMPIONSHIP』所組合而成。兩造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均有差異,且整體設計及構圖意匠亦完全截然不同,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並未單獨使用『F-1』字樣,且使用『F1』字樣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經原處分機關准予註冊者比比皆是,其識別性愈弱,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尚不足認有混淆誤認之虞。況系爭商標自註冊至參加人提起異議,已有相當時日,皆未曾發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
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而其適用均以兩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
㈢查原處分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之理由略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狗擬人化設計圖形和一輪胎形狀、中文「路馳揚」、外文「Ruchya」及外文與符號數字「F-1」所結合構成,與據以異議「F1」、「FORMULA 1」、「F1 FORMULA 1PLUS DEVICE」、「FORMULA 1 WORLD AND DEVICE」等多件商標(詳見商標異議理由書及其附件)圖樣相較,二者雖均有相同之外文及數字「F1」,惟前者外文及數字「F1」佔系爭商標圖樣之比例甚小,難謂為引人注意之部分;復有一狗擬人化設計圖形和一輪胎形狀及中文「路馳揚」、外文「Ruchya」可資區辨,另外文「F1」尚非罕見之外文及數字,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或結合其他文字於我國申准註冊者不乏其例。是以,系爭商標圖樣既結合一狗擬人設計圖形和一輪胎形狀、中文「路馳揚」、外文「Ruchya」及外文與符號數字「F-1」形成一整體圖樣,與據以異議等多件商標圖樣,無論在外觀構圖、予人觀感及讀音上均有不同,並非構成近似之商標,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㈣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667341、677779、860148、0000000等多件「FORMULA 1」、「F1 FORMULA 1 PLUS DEVICE」、「FIA FORMULA 1 WORLD CHAMPIONSHIP PLUS DEVICE」及實際使用之「F1」商標(詳如商標異議理由書及其附件)相較,其圖樣上均有相同之「F」及「1」,兩造商標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於觀念上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要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兩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即不無商榷之餘地。被告乃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㈠世界知名之一級方程式賽車活動之國際主管單位為Federation International de l'Automobile(以下簡稱FIA ),其於1904年依據法國法律成立,主辦一級方程式賽車已有多年歷史,而參加人則為FIA 授權負責有關一級方程式商標之註冊及維護事宜,同時也負責有關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促銷、宣傳等商業事宜,而由FIA 創設之「F1」、「FORMULA 1 」、「F1 FORMULA 1 PLUS DEVICE」及「FIA FORMULA1 WORLD AND DEVICE」商標(以下簡稱「F1系列商標」)自1950年開辦冠軍車賽以來,即從未間斷地使用於賽車、帽子、衣服、紀念幣、海報、卡片等商品上,聞名於國際,已成為國內外消費者耳熟能詳之著名商標,實無庸贅述。此點原告並無爭執,且由參加人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呈之證1 號至證12號,亦可輕易獲得佐證。
㈡系爭第0000000 號「路馳揚及圖F-1 RUCHYA」商標與參加人使用並註冊在先之著名之「F1系列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同樣以「F1」做為商標主要部分,二者已達混淆誤認之近似程度,一般消費者見到系爭商標,必然會誤認為係參加人著名之「F1系列商標」之系列商標或誤認為與參加人有關聯之商標,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應不得註冊:
⑴參加人「F1」商標及「F1系列商標」為著名商標,應給予「著名商標」應有之保護(1) 參加人「F1」商標及「F1系列商標」係全球知名之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極為深刻,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而黑白方格旗幟,眾所皆知為一級方程式賽事中必定使用之旗幟,且經常做為賽車會場之佈置圖樣,經由各地賽事之轉播及報導,該黑白方格旗幟亦為全球消費者所熟知。
⑵本件系爭「路馳揚及圖F-1 RUCHYA」商標雖搭配有其他外文、中文及圖形設計,然「F-1 」置於商標圖樣之上方,為商標整體圖樣中極為顯著之部分,而所搭配之圖形即為黑白方格旗幟圖,由於參加人經久慣常之使用,已強化其「F1」、「F1系列商標」及黑白方格旗幟之識別作用,故一般消費者見到以「F-1 」為主要部分,並搭配黑白方格旗幟之系爭「路馳揚及圖F-1 RUCHYA」商標時,所賦予注意力或事後留於其印象中的,應僅為圖樣中顯著之「F-1 」及「黑白方格旗幟圖」部分,而必然會誤認為係參加人著名之「F1」系列商標或誤認為與參加人有關聯之商標,原告意圖藉參加人著名商標及一級方程式賽車活動之盛名以達推廣其商品之目的,嚴重影響參加人及一般消費者之權益。
⑶由原告於異議程序中所提呈之答辯及公司網站資料可知,原告清楚知悉「F-1 」、「Formula One 」或「F1」商標其背後所代表之涵意,亦熟悉FIA 所舉辦之各項一級方程式賽車賽事,網站上之商品介紹及照片,均與各類賽車賽事密不可分,故原告選用「F-1 」及黑白方格旗幟圖做為商標設計圖樣,絕非偶然或巧合,明顯係知悉參加人著名「F1」、「FORMULA 1 」、「F1 FORMULA 1 PLUS DEVICE」及「FIAFORMULA 1 WORLD AND DEVICE 」商標之存在,而以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於與參加人商標商品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藉以攀附消費者對於一級方程式賽車賽事及參加人著名商標之印象(即該商標之識別力),吸引消費者注意其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顯有利用著名商標之信譽而搭便車不勞而獲之行為,亦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系爭商標應不得註冊。
⑷再者,無論依現行審查實務或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對著名商標之保護程度均高於一般商標,因此,無論在商標近似性或產品及服務間關連性之判斷上,都會有比較寬鬆的標準,且除防止消費者混淆誤認外,還應避免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
⒈參加人致力於產品之多元化發展,除舉辦各項賽事以外,亦積極開發各項週邊商品,包括衣服、帽子、紀念幣、海報、卡片等商品系爭商標商標設計包含有「F-1 」及參加人各項賽事中必定使用之黑白方格旗幟,並指定使用與參加人主要商品相同之服飾商品,除有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外,必然會減損參加人著名商標「F1」之識別性。
⒉所謂的「減損」並不需要消費者的混淆誤認,縱使消費者於見到衝突的兩商標時亦能了解兩商標之使用人間並無關連,但消費者看見在後使用之商標時,會聯想起著名之商標,即為商標之「減損」。雖然我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將商標之相同或近似列為「減損」之構成要件之一,然其原因應在於若衝突商標間完全不相同或近似的話,很難會有所謂的「聯想」產生,但在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時,應以其近似性達到足以使消費者聯想即為已足,其近似程度應比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時來得低。
⒊由於參加人經久慣常之使用,已強化其「F1」、「F1系列商標」及黑白方格旗幟之識別作用,為社會大眾所充分認知,並成功塑造系列商品的形象,而系爭商標包含有即為近似之「F-1 」及黑白方格旗幟圖,並註冊使用於與參加人商標商品及服務相同、類似或關係密切之服飾商品,勢將減損參加人著名商標「F1」、「F1系列商標」於相關商品及服務之識別性。
⑸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帽子、襪子、圍巾、頭巾、領帶、領結、服飾用手套、腰帶、綁腿、圍裙、鞋釘、尿布、褲子、民俗服裝、頭紗、運動服、T恤、外套」商品項目,該等商品與參加人申請並註冊在先之第667341號、第677779號、第860148號商標指定商品係屬相同、類似或關係密切之商品,且為參加人各項賽事紀念商品之主要商品項目之一,極易使一般消費者或相關業者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參加人著名之「F1 」 、「F1系列商標」之系列商品或為其授權廠商所產製之商品,而有誤購之虞,是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 條 第1 項第13款,而不應准予註冊。
⑹「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亦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重要參考因素之一,此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7 」所明定。因此,若明知他人商標之存在,仍申請註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者,當然應予以禁止:
⒈本案爭點除兩造商標近似而有混淆誤認或減損參加人商標識別性之虞外,尚有原告惡意抄襲之意圖,即惡意以包含有「F-1 」及黑白方格旗幟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原告於異議程序之答辯理由中,自陳「F-1 」即為「Formula One 」之縮寫,為FIA 所設立之賽車技術規則,「一級方程式賽車」係屬全球性之賽車活動......等,由此可證原告清楚知悉「F-1 」、「Formula One 」或「F1」商標其背後所代表之涵意,亦熟悉FIA 所舉辦之各項一級方程式賽車賽事,故原告選用「F-1 」及黑白方格旗幟圖做為商標設計圖樣,絕非偶然或巧合,明顯係知悉參加人著名「F1」、「FORMULA 1 」、「F1 FORMULA 1 PLUS DEVICE」及「FIAFORMU LA 1 WORLDAND DEVICE」商標之存在,而以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於與參加人商標商品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此明顯為攀附參加人商譽、榨取參加人努力成果之惡意行為。
⒉再者,由原告公司網站資料可見,網站上之商品介紹及照片均與各類賽車賽事密不可分,意圖讓消費者對原告所提供之商品與各類賽車賽事產生聯想,顯有攀附消費者對於一級方程式賽車賽事及參加人著名商標之印象,進而吸引消費者注意其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
㈢商標審查係採個案審查原則,此為各類型商標案件中一再強調之審查原則,縱使有其他結合「F-1 」、「F1」或「FORMULA 1 」作為商標之註冊案例,然該等商標圖樣及指定商品與本案並不相同,實不得比附援引或執為系爭商標得以註冊之論據。再者,除商標圖樣及指定商品案情有別外,個案申請註冊之時空背景均與本案明顯不同,且原告抄襲及攀附之意圖已如前述,實不得以其他結合「F-1 」、「F1」或「FORMULA 1 」作為商標之註冊案例,執為系爭商標得以註冊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第0000000 號「路馳揚及圖F-1 RUCHYA」商標與參加人之「F1」、「F1系列商標」業已構成近似,無庸置疑,且參加人之「F1」、「F1系列商標」為全球性著名商標,一般消費者會將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誤認為係出於參加人或其關係企業,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情事,而不得註冊。為此懇請 鈞院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彰法治,而維護參加人及一般消費者之權益。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所明定。前揭各條款規定之適用,應以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為前提要件。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3年10月12日以「路馳揚及圖F-1 RUCHY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 外套」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5年06月20日中台異字第94126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路馳揚及圖F-1 RUCHYA」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667341、677779、860148、0000000 等多件「FORMULA 1 」、「F1 FORMULA 1 PLUS DEVICE」、「FIA FORMULA1 WORLD CHAMPIONSHIP PLUS DEVICE」商標及實際使用之「F1」商標相較,其圖樣上均有相同之「F 」及「1 」,兩造商標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於觀念上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要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為由,乃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據以異議之商標?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另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而商標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
㈡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路馳揚及圖F-1 RUCHYA」商標圖樣係由一狗擬人化設計圖形和一輪胎形狀、中文「路馳揚」、外文「Ruchya」及外文與符號數字「F-1 」所組成;與據以異議「F1」、「FORMULA 1 」、「F1 FORMULA 1 PLUS DEVICE」、「FORMULA 1 WORLD AND DEVICE」等多件商標圖樣相較,二者雖均有相同之外文及數字「F1」,惟前者外文及數字「F1」所佔系爭商標圖樣之比例甚小,難謂為引人注意之部分,復有一狗擬人化設計圖形和一輪胎形狀及中文「路馳揚」、外文「Ruchya」可資區辨;況以「F1」字樣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經原處分機關准予註冊者不乏其例,如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號等商標;足認,以「F1」字樣為主要註冊商標者,已為業界所廣泛使用,自為一弱勢商標,尚難以「F1」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主要依據。是以,系爭商標圖樣既結合一狗擬人設計圖形和一輪胎形狀、中文「路馳揚」、外文「Ru chya 」及外文與符號數字「F-1 」形成一整體圖樣,與據以異議「F1」、「FORMULA 1 」、「F1 FORMULA 1PLUS DEVI CE」、「FORMULA 1 WORLD AND DEVICE」等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予人觀感自有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致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並非近似,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因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要無不合。被告徒以兩造商標均有「F1」圖樣,即認構成近似商標,而將原處分撤銷,殊嫌率斷;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參加人所主張由原告公司網站資料可見其網站上之商品介紹,並非全然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路馳揚及圖F-1 RUCHYA」商標圖樣為之,而係以「Formula One 」或「F1 」替之,意圖讓消費者對原告所提供之商品與各類賽車賽事產生聯想乙節;惟查原告若故意省略或附加某部分標誌,而意圖讓消費者對原告所提供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致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而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要屬參加人得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事由,尚與本件異議是否成立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