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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7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88號
- 上訴人
- 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定基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系爭貨品不論自其進口申報名稱「Thermal Printer TM-T88」或是作用原理,均與稅則8471.60.20所稱之「列表機」無異,參諸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據稅則8471.60.20節所列貨品名稱,將系爭貨品歸入該節。又系爭貨品亦符合「其能直接或經由一個或多個單元間接與中央處理單元相連接者」及「其能以該系統所能使用之資料形式(碼或信號)接收或遞送資料者」兩項要件,符合第84章章註5(丁)之規定,因此在任何情形均應歸入第8471節。又8471.60為列表機,8471.60.20為其他列表機,系爭貨物Thermal PrinterTM-T88上訴人主張列入8471.60.20其他列表機,完全符合解釋準則一後段「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要無疑義。原處分(決定)及原判決另依據稅則第84章章註5(戊)之規定,將系爭列表機貨品歸入8472節,顯違反明確規定優先適用原則。蓋84章章註5(丁)既已明文規定,「列表機…其符合前述乙、(2)及乙(3)之條件者,在任何情形均應歸入第8471節」,若原審適用同章章註5(戊)之規定,將系爭列表機商品歸入8472節,則上開章章註5(D)所謂在任何情形下之文字,即形同具文。實則,依據84章章註5之整體文義及解釋體系,84章章註5(戊)之規定,乃係在處理「列表機、鍵盤、X-Y座標輸入裝置及磁碟儲存單元以外之機器」,內含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時之稅則歸類問題,方為正確。退步言,縱認稅則84章章註5(戊)之規定,於本件仍有適用,系爭貨品與8472.90.90節所稱之「其他辦公室用機器」仍屬有間。蓋所謂「其他辦公室用機器」依H.S註解1168頁之說明乃係指「事務所、商店、工廠、工場、學校、鐵路車站、旅館等為辦理公務用之機器。」其範圍實甚廣泛。若果依被上訴人及原審之見解,上開8472.90.90節實可包括所有事務所、商店、學校使用之各種列表機產品(包括一般列印文件之各種雷射、噴墨印表機),此顯非84章章註5(戊)之特殊功能,係原判決適用稅則及H.S註解有所不當。又系爭貨品歸屬所可能適用之相關稅則規定,與美國稅則之規定實完全相同,故國際上對於系爭貨品之歸列及其對於相關稅則之解釋,自有高度之參考價值。縱其他國家行政機關乃至法院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我國行政機關或法院之判斷,惟就具有國際統一性質之法令規定解釋而言,我國行政機關或法院如欲作成與其他國家地區行政機關或法院相異之認定,自應有相當之理由。惟原審僅以「應視我國國情來認定」,但完全未說明我國國情(法規)究竟有何不同之處,即否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美國海關歸列資料,進而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原判決顯有違誤。另系爭貨品係以點熱印字版,加熱至熱感式紙張(卷),以產生列印文字之效果,配合獨立經由並列傳輸埠之傳輸方式,將客製化系統或處理機上所需輸出之資料,以數碼之方式經由上開方式傳遞至印表機直接列印(與中央處理單元連接),核屬於高科技自動化資訊設備,明顯與稅則號別8472項下之一般辦公室用機器設備有間,自免稅、應稅之規範目的以觀,要應歸類於稅則號別8471項下,方屬正確要適。原審摒棄目的解釋方法,逕以主觀之見解適用系爭稅則之規定,實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按稅則號別之歸列,並非只依貨名來審核,還必須參考有關類或章註、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依據H.S.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第1164頁第8-10行詮釋可知,系爭貨物為熱感式收據、聯票印表機(列表機),自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而系爭貨物THERMAL PRINTER適用的場所有餐廳、便利商店等,其實例為裝置固定於7-11、HI-LIFE、FAMILYMART等便利商店之收銀臺桌上,可列印各種費用收據;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168頁有關稅則第8472節「其他辦公室用機器」之詮釋,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列為第8472.90.90號,堪稱允當。亦即系爭貨物若不具特定功能而僅為一般連接電腦使用之印表機,方有稅則第8471節之適用;故所有事務所、商店、學校使用之各種列表機產品(如一般列印文件之各種雷射、噴墨印表機)即屬稅則第8471節,凡具特定功能(例如列印收據、製作標籤、黏合文件等),海關於核定稅則時,一向均予歸列稅則第8472.90.90號項下,此參據(89)基預字第0144號、0202號、0211號及0344號等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答復函,及(93)基關字第020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甚明。次依上訴人所附樣張之字體尺寸及型式觀之,顯與一般印表機之功能不同,縱使可用於一般文書圖形資料之列印,亦非其主要之功能及特性,故系爭貨物歸列為稅則第8472.90.90號,殆無疑義。另查章註5(乙)規定為:「自動資料處理機可由多種分離單元結合而成一系統。除後述(戊)項所述者外,如一單元能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得視為整個系統之一部分」,而章註5(戊)規定為:「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亦即如符合章註5(戊)其特定功能有可歸列之節時,即不屬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之範圍,即章註5(戊)為章註5(乙)之除外特別規定。準此,章註5(丁)所述符合章註5(乙)(2)及(3)之條件者,自不包括已被章註5(乙)排除適用之章註5(戊)之機器。末按貨品之關稅(稅則)分類,各國原有分歧,貨品稅則分類,因各國情況不同而有差異,頗為常見;上訴人原審提出之美國海關稅則歸列資料,並不能拘束我國行政機關或法院之判斷。且如前述,稅則號別之歸列,並非只依貨名來審核,還必須參考有關類或章註、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自與國內有無能力自行製造,或究屬資訊科技設備或傳統機器設備無涉,上訴人所稱,顯對稅則號別之分類有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海關進口貨品稅則之分類,係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即準則二-六)規定辦理。」因此,稅則號別之歸屬,與國內有無能力自行製造,或係屬資訊科技設備或傳統機器設備無涉。況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相關設備,我國均有能力製造。次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第1164頁第8-10行之詮釋可知,系爭貨物為熱感式收據、聯票印表機(及列表機),並非一律歸入稅則第8471節,如有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系爭貨物Thermal Printer,其適用的場所有餐廳、停車場、便利商店等,其實例為裝置固定於7-11、HI-LIFE、FAMILY MART等便利商店之收銀臺桌上,可列印各種費用收據;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168頁有關第8472節「其他辦公室用機器」之詮釋:「『辦公室用之機器』之術語如以廣義言之,包括所有事務所、商店、工廠、工場、學校、鐵路車站、旅館等為辦理公務用之機器。…辦公室用機器僅限於其有基座可固定或安放於桌上、寫字檯上等才歸入本節」,系案貨物之稅則號別應歸列為第8472.90.90號,方屬適法。亦即系爭貨物若不具特定功能而僅為一般連接電腦使用之印表機,方有稅則第8471節之適用;凡具特定功能(例如列印收據、製作標籤、黏合文件等)之電腦週邊設備,海關於核定稅則時,一向均予歸列稅則第8472.90.90號項下,參據(89)基預字第0144號、0202號、0211號及0344號等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答復函、及(93)基關字第020號基隆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可為印證,且從無爭議。末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二「本書之貨品分類架構採用世界關務組織(WCO)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1996年版」、總說明三:「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H.S.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及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核列稅則,均依法有據,洵屬允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任意以不具法規範效力之註解,取代國內法令,無視國內立法者之立法意旨乙節,顯非事實。同系列產品縱如上訴人主張,經美國及H.S.主要會員國國家海關歸列為第8471節,惟此僅供參考,仍應視我國國情來認定稅則號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來貨係熱感式印表機,乃改列稅則第8472.90.90號,按稅率6.7%課徵關稅,並依關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補徵進口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16,401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及「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0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分別為關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20號為「列表機」,第2欄稅率免稅;稅則第8472.90.90號為「其他第8472節所屬辦公室用機器」,第2欄稅率6.7%。本件上訴人於91年4月11日至91年11月7日期間委由超信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THERMALPRINTER TM-T88貨物10批(報單號碼:第CA/91/277/00634、01505、01679、01688、01765、01828、01852、02155、02240號及第CL/91/277/02042號),均報列進口稅則第8471.60.20號,稅率為免稅。嗣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來貨係熱感式印表機,乃改列稅則第8472.90.90號,按稅率6.7%課徵關稅,並依關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補徵進口稅合計616,40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再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系爭貨物為熱感式收據、聯票印表機(及列表機)而有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系爭貨物Thermal Printer,其適用的場所有餐廳、停車場、便利商店等,其實例為裝置固定於7-11、HI-LIFE、FAMILY MART等便利商店之收銀臺桌上,可列印各種費用收據;被上訴人於核定稅則時,均予歸列稅則第8472.90.90號項下,按稅率6.7%課徵關稅,並依關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補徵進口稅合計616,401元,並無違誤,詳如前述,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