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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樹埔林玫君蕭忠仁

原告
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輔佐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 律師
複代理人
方孟穎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4818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7年4 月7 日及18日委由汎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STHGS-HY/WIRE/NI/0.8-500、STHGS/WIRE/NI/0.6-300 等貨物2 批(報單號碼第CA/97/211/00820 、00933號),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3824.90.99號,稅率5%,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完稅放行。嗣原告對其申報稅則號別有疑義,以請求改列稅則號別第8539.90.00號,按稅率1.7%課徵,並發還所溢繳稅款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關於「非以貨物輸入原狀直接使用」部分,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顯然對於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1078頁對於零件類所稱「機器零件無論是否完成以供應用者仍歸屬本節」規定之認定殊有違誤:

⒈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第1點:「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之規定,其所稱H.S.註解,亦屬海關依法劃分貨物各號別品目之依據,此先陳明。

⒉另依據H.S.註解在第1289頁對於第8539節貨品之零件所稱:「除依據零件分類之一般規定(見第十六類註解總則)外,本節物品之零件亦分類於此。」之規定,若符合H.S.註解第十六類總則之零件分類規定者,亦屬第8539節之零件,同應劃分在第8539節的稅則號別。

⒊則首先需再陳明者,本件GETTER貨物乃是專為冷陰極燈管所設計的釋汞吸氣劑,其成分是以鍍鎳的鐵作為外層載體,內部主要粉末的成分主要為汞、鈦、鋁、鋯等金屬,可依需求裁切外層載體的大小,並且調整內部粉末的成分,因此有數種規格型號,皆為冷陰極燈管的釋汞吸氣之用。GETTER貨物的用途除了能夠精確地將冷陰極燈管所需的水銀量釋入燈管,以解決傳統上液態水銀注入的困難,藉以降低水銀污染的問題之外,還能吸收燈管中的雜質氣體,並可焊接於燈管內當作電極使用。在生產冷陰極燈管時,利用電流將GETTER貨物中的水銀激發釋入冷陰極燈管,作為冷陰極燈管發出亮光的成分之一,並利用GETTER貨物的其他金屬粉末成分將燈管中的雜氣吸附進GETTER貨物,以達成冷陰極燈管的製作。

⒋且如同GETTER貨物製造商SAES Getters S.p.A在其網站上對於GETTER貨物的用途及特色介紹,GETTER貨物是專門應用在冷陰極燈管(cold cathode fluorescentlamps )與外部電極燈管(external electrodefluorescent lamps )的生產,用以精準地釋放出水銀並同時確保燈管內的空氣純度,在世界上的冷陰極燈管生產當中,GETTER貨物已經是最廣泛採用的水銀釋放材料(the most widely adopted Hg dispensingsolution for the production of cold cathodefluorescent lamps worldwide.),可用最少量的水銀量確保燈管的亮度與壽命,則此種經過專門設計的GETTER貨物除了應用在冷陰極燈管或外部電極燈管的製作、以及提供燈管所需之水銀成分之外,尚無其他適合之用途,核與H.S.註解第1077頁所稱「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之規定,應完全相符。

⒌財政部訴願決定與被告在訴願程序的訴願答辯書當中,對於本件GETTER貨物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的部分,並未見任何異議,僅是以GETTER貨物進口後「均需要再進行裁切加工後方可應用…並非以其貨物輸入原狀直接使用於特定之機器或用具上…」為由,認為以GETTER貨物進口當時的原狀,無法即予識別GETTER貨物是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遽予認定GETTER貨物不符合H.S.註解第十六類總則對於零件分類之規定。惟查,H.S.註解第十六類總則對於零件分類之規定,除了在第1077頁有「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之註解外,亦於第1078頁訂有「機器零件無論是否完成以供應用者仍歸屬本節。」之註解,是在判定本件GETTER貨物是否屬於冷陰極燈管的零件時,亦應將上開「機器零件無論是否完成以供應用者仍歸屬本節。」之規定併同考量,始能確定本件GETTER貨物是否符合H.S.註解第十六類總則對於零件分類之規定。

⒍本件GETTER貨物進口時,外觀形態確實為長約30或50公分的金屬線狀,亦確實需經裁切後方可應用於冷陰極燈管,但GETTER貨物裁切後可供冷陰極燈管使用的「片數」在進口時皆已確定,原告填具進口報單報運GETTER貨物時亦以GETTER貨物的「片數」申報數量,斷無僅因GETTER貨物以長形線狀的形態進口之理由,即可否定GETTER貨物裁切後以片狀專供使用於冷陰極燈管之特性。因此,揭諸上開H.S.註解第1078頁第十六類總則對於零件分類「機器零件無論是否完成以供應用者仍歸屬本節。」之規定,縱使本件GETTER貨物在進口時尚未完成以供應用之狀態,並無礙於其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的特性,核與前開H.S.註解第十六類總則對於零件分類之規定完全相符,殊無應予排除於第十六類總則零件分類之理由。

⒎末按,訴願決定書雖有謂「況訴願人所稱CCFL製程有原料GETTER經裁切後投入燈管,經激發水銀吸收雜氣後於燈管第2 次封止時將其切除,致無法於CCFL(冷陰極燈管)成品中辨識GETTER原料者」,但H.S.註解第十六類總則零件分類的規定只在探求某一貨物本身是否具有「專供或主要供」某用具使用之「可識別」性,並未要求某一貨物必須要能夠在某用具之成品中被辨別出來,始能成為某用具之零件。訴願決定書與被告復查決定,徒以GETTER貨物在部分冷陰極燈管製程中,無法在冷陰極燈管成品中辨識GETTER貨物的存在,即率以認定GETTER貨物不屬於冷陰極燈管的零件,殊嫌無據。

⒏綜上所述,本件GETTER貨物確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依據H.S.註解第1078頁所稱「機器零件無論是否完成以供應用者仍歸屬本節」之規定,縱使本件GETTER貨物進口後仍需裁切成片,並無礙於GETTER貨物符合H.S.註解第十六類總則零件分類的規定。且GETTER貨物既是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而冷陰極燈管又劃分於第8539節之貨品,依據H.S.註解第1289頁對於第8539節貨品之零件「除依據零件分類之一般規定(見第十六類註解總則)外,本節物品之零件亦分類於此。」之規定,本件GETTER貨物應歸屬第8539節貨品之零件,而適用8539.90之貨物稅則號別無訛。

㈡系爭貨物符合HS註解有關零件之要件,係專供冷陰極燈管之用,即應與冷陰極燈管在稅則之歸類上歸入相同之章節:

⒈原告使用系爭貨物所生產之冷陰極燈管屬於稅則號別第8539.39.20號,在稅則之歸類上,係屬第16類「機器及機械用具;電機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第85章「電機與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以及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第8539節之貨品。根據H.S.註解中文版有關第16類類註2 有關零件之要件係「…『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復參照前述稅則之歸類可知,在稅則之歸類上,冷陰極燈管已被視為係電機與設備等類之「用具」。因此,系爭貨物若符合上述H.S.註解中文版第16類類註2 零件之要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自亦應與冷陰極燈管歸入相同之節,符合稅則號別第8539.90.00號之貨名「第8539節所屬貨品之零件」。

⒉經查,系爭貨物之功能,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符合H.S.註解中文版第16類類註2 有關零件之要件,復參據義大利商塞斯吸氣劑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8年3 月之聲明書,亦指出系爭貨物(STHGS/WIRE/NI /0.6-300及STHGS-HY/WIRE/NI/0.8-500等2 種產品)在功能上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依該聲明書所示,可知液晶顯示器本身並不會發光,需要在顯示器背部鑲嵌燈管以提供面板所需要的背光來源,冷陰極燈管現今已是作為液晶顯示器背光源的標準模式。冷陰極燈管乃微型的螢光燈,需要少量的汞以適當地運作,系爭貨物係專門針對冷陰極燈管需要少量汞以適當運作之特性而開發者,能夠精準釋放冷陰極燈管運作時所需之汞量,達到最佳的汞析出率,有效改善冷陰極燈管產品穩定性及壽命。由此可證,冷陰極燈管在運作時必須有汞,且不可或缺。系爭貨物乃專為冷陰極燈管所製作,其功能在該產業界均可被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縱使系爭貨物之組成成分為鎳、鐵、汞、鈦、鋁、鋯等金屬(STHGS-HY/WIRE/NI/0.8-500產品另含有銅、鉻),亦無礙其在功能上具有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之可識別性。否則,國外廠商雖有提供經過裁切之同類貨物,但只因成本較高,而國內廠商為節省成本計選擇進口未經裁切之系爭貨物,則系爭貨物僅因非以輸入原狀直接使用於冷陰極燈管,即應被歸列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824.90.99號,則如此一來,豈非令國內廠商之生產成本增加,提高整體TFT-LCD 產業材料之取得成本,進而影響國家整體競爭力。

㈢系爭貨物可見於冷陰極燈管之構造中,最終仍會留存於冷陰極燈管製成品內,被告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被告以冷陰極燈管成品中未見系爭貨物,及SAES公司專利技術之專利發明說明書摘要:「…揭示一種藉本發明裝置將汞導入燈內的方法,不需要將裝置留在所獲得的燈內。」已敘明系爭貨物經加工處理後,並不留存在最終產品之燈內,故非屬該燈之零件云云。惟,決定系爭貨物如何運用於冷陰極燈管、是否將系爭貨物留存於冷陰極燈管,並非以該專利說明書為準,而係取決於原告生產燈管之運用方式。何況,依該專利說明書之圖示6 亦揭示可將系爭貨物裝配於冷陰極燈管內的電極,以充作陰極使用,可見系爭貨物仍可留存於最終產品之燈內,。又以「CCFL燈管結構」之照片為例,自冷陰極燈管外部即清晰可見系爭貨物,足證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被告係將前揭H.S.註解有關「零件」之定義,限縮解釋為限於系爭貨物須留存最終產品之冷陰極燈管內,惟查H.S.註解並無此一要件,是被告對於H.S.註解有關「零件」定義之解釋有誤,被告所述,顯無理由。

㈣國外海關之意見並無拘束我國行政機關或法院之效力:

⒈被告在其他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案件中,已先後主張「各國因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亦有不同;故美國與香港對類似貨物之稅則歸列,均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7號判決)以及「貨品之關稅(稅則)分類,各國原有分歧,貨品稅則分類,因各國情況不同而有差異,頗為常見;上訴人原審提出之美國海關稅則歸列資料,並不能拘束我國行政機關或法院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88號),被告自當已明確知悉國外海關之意見並無任何拘束其稅則號別認定之效力,是被告以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WCO DATA BASE 之資料及日本海關之意見」的理由,認定本件GETTER貨物不屬於第8539節貨品之零件,其依據已有未當。

⒉再者,「進口貨物至我國,本即應適用我國之海關進口稅則及其相關規範以決定應適用之稅則號別;…且各國關於進口貨物稅率之訂定本有國情及政策之考量,故上訴人以『冷凍齒鰹』在他國稅率之情形,主張本件應有解釋準則之準則4 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67 號及95年度判字第568 號皆載有明旨,已明文揭示他國海關對於稅則及稅率之認定在我國並無適用之餘地,仍應以我國之海關進口稅則及相關規範以決定應適用之稅則號別。因此,被告以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WCO DATA BASE 之資料及日本海關之意見」的理由,認定本件GETTER貨物不屬於第8539節貨品之零件,亦殊嫌無據。

㈤財政部關稅總局之釋示並無對外拘束人民之效力:依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第三點所稱「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暨第160 條第2 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本部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之意旨,縱使被告所引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之內容,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亦僅屬行政機關之內規,並無對外拘束人民的法規範效力,亦非得以逕將本件GETTER貨物認定為不屬於第8539節貨品零件之依據。

㈥H.S.註解對於零件之定義應作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解釋。

⒈H.S.註解中文版第16類類註2有關零件之要件,並未要求某一貨物須留存於最終產品之內,抑或須以貨物輸入之原狀直接使用於特定之機器或用具上,始能成為某用具之零件。自H.S.註解文義解釋而言,系爭貨物係專供冷陰極燈管之用已如前述,業已符合H.S.註解之文義解釋。豈被告竟以此為由認定系爭貨物不符合H.S.註解有關零件之要件,故不應歸類為稅則號別第8539.90.00號,被告此舉顯係在H.S.註解原有之規定外,增加H.S.註解所無之要件,進而影響本件系爭貨物稅則歸類之適用,顯屬於法無據。

⒉況,被告亦從未以函釋公告說明H.S.註解中文版第16類類註2 有關零件之要件,係須具備前揭之要件,亦或以函釋公告說明零件之特性。對於H.S.註解中文版第16類類註2 有關零件之要件之解釋,直至本件訴訟經由被告主張始成為爭議,顯見H.S.註解中文版第16類類註2 有關零件之要件,其解釋乃不明而有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7 號解釋,楊建華大法官之見解謂:「…在法律條文意義不明,可能作有利於人民之解釋,亦可能作不利於人民之解釋時,在維護人民自由權利及限制使人民負擔義務者之立場,應即作有利人民之解釋,方不失憲法在司法院設大法官以及承認人民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關於財稅法規之解釋,有所謂『疑義對國庫有利』,或『疑義對納稅人有利』之原則,目前通說,重視法的安定性,均認以文義解釋為先,並以『對納稅人有利』為多數說,正與前述原則相符…」。此有前財政部長顏慶章亦同此一見解:「…租稅法於適用時,如發現有語義曖昧或分歧時,則此疑義之利益應歸國庫…或疑義之利益應歸納稅者…?於現代國家已無採取前者見解者,此係將租稅法與刑法同視為侵害規範,而轉換刑法『疑義之利益應歸被告』之理念所致。」。是以,基於此一法律文義不明,應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解釋之法理,H.S.註解既係被告用以劃分進口貨物稅則歸類之依據,本件縱有發生對於HS註解所示定義有疑義之情形,亦應作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解釋。故,本件對於H.S.註解中文版第16類類註2 有關零件之要件之解釋,亦應如原告所主張,係以系爭貨物在功能上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符合H.S.註解中文版第16類類註2 有關零件之要件,自應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

8539.90.00號「第8539節所屬貨品之零件」。

㈦本件GETTER貨物並不符合被告所主張第3824.90 稅則號別之歸列:

⒈本件GETTER貨物除了吸收雜氣功能以外,更在於準確地將冷陰極燈管中所需要的汞釋放進燈管,確保以最低量的汞達成最佳的燈管亮度,可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汞污染。且正因本件GETTER貨物此種精確釋放汞元素的特性,本件GETTER貨物已成為冷陰極燈管製造業界最廣泛採用的生產元件,如本件GETTER貨物製造商義大利SAESGetter S.p.A公司所稱,本件GETTER貨物已是世界上冷陰極燈管製造中最廣泛採用的釋汞方案(the mostwidely adopted Hg dispensing solution for theproduction of cold cathode fluorescent lampsworldwide.),並非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書所稱單純吸收燈管雜氣之產品而已。

⒉因此,被告與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單純將本件GETTER貨物認定為吸收雜氣之產品,明顯忽略了本件GETTER貨物更重要的冷陰極燈管釋汞功能,對於稅則號別歸列的認定已殊嫌率斷。況且,以本件STHGS-HY/WIRE/NI/0.8-500的GETTER貨物為例,被告及訴願決定書認定為是GETTER貨物基料的「鋯」元素僅佔整體成分的百分之7.14,反倒是「汞」元素佔GETTER整體成分的百分之18.57 ,更可證明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逕將GETTER 貨 物的「鋯」元素做為GETTER「基料」之認定有所違誤,並顯現出GETTER貨物做為釋汞元件的重要特性。

⒊再者,本件系爭貨物之組成成分雖為鎳、鐵、汞、鈦、鋁、鋯等金屬,其功能並不單純僅有吸收燈管內雜氣,更在於準確地將冷陰極燈管中所需要的汞釋放進燈管,並非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書所稱單純吸收燈管雜氣之產品而已,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明顯忽略了本件系爭貨物更重要的釋汞功能,對於稅則號別歸列的認定殊嫌率斷。

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依照前述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之規定,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應先適用稅則名稱、類章之註,若有不足,再參考註解之說明,…於此,必須注意者,H.S.註解之主要功能乃釐清稅則規定之疑義,不能凌駕稅則規範而成為稅則核定之依據。…」。

⒌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將本件系爭貨物歸列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貨名雖為「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惟查,海關進口稅則第38章章註三規定:「第38.24 節包括非屬於本章任何其他稅則號別之下列貨品:氧化鎂或鹼金屬鹵化物或鹼土金屬鹵化物之培養晶體(光學原件除外)每顆重量不低於2.5 公克者;雜醇油;狄柏而油;零售包裝之脫墨劑;零售包裝之蠟紙修正液及其他修正液;可溶性燒窯示溫器(例如賽格圓錐體)。」。本件系爭貨物之組成成分雖為鎳、鐵、汞、鈦、鋁、鋯等金屬,惟與前揭海關進口稅則第38章章註三所列之貨品,並無相關。從而,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38章章註三之規定,足證系爭貨物並不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824節之範疇,自無庸再參考H.S.註解中文版有關稅則第3824節之說明,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將本件系爭貨物歸列為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顯有違背法令。

㈧退萬步言,海關進口稅則第2條第三點規定:「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或三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是當某一貨品可予考量歸入之稅則號別有多個,應以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因此,就算本件GETTER貨物能夠被認為符合H.S.註解關於第3824節貨品的註解,但本件GETTER貨物確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亦可歸列於第8539節貨品零件,且第8539.90 之稅則號別位列在被告所主張第3824.90 之稅則號別之後,是依前揭海關進口稅則第2 條第三點之規定,本件GETTER貨物稅則號別之適用仍應以第8539.90 號為準,而非被告所主張的第3824.90 號稅則號別。

㈨訴願決定及被告之理由,顯係以某貨物必須要能夠在某用具之成品中被辨別出來,始能成為某用具之零件。惟查:

⒈無論係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類註二之規定:「其他零件,如係專用或主要適用於某特種機器或同節之多種機器…,應歸入該種或…等機器適當節。…」及H.S.註解中文版第16類類註有關零件之要件,僅在探求某一貨物本身是否具有「專供或主要供」某用具使用之「可識別」性,並未要求某一貨物必須要能夠在某用具之成品中被辨別出來,始能成為某用具之零件。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1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4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56 號判決皆謂:「…海關進口稅則第85章之電機器具及零件,除第8505節電磁鐵依材質分類外,餘均以其功能特性及用途為主要分類標準,此由海關進口稅則第85章之規定內容加以分析,即可得明證,…」。是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應歸列於第8539節下冷陰極燈管之零件,而屬稅則號別第8539.90.00.00-5 號「第8539節所屬貨品之零件」,自應視其「功能」是否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而定。

⒉經查,本件所報運進口之貨物乃義大利製造商SAESGetters S.p.A 所生產之STHGS-HY/WIRE/NI/0.8-500及STHGS/WIRE/NI/0.6-300 產品。依被告所提SAESGetters S.p.A 臺灣分公司之產品規格說明及SAES公司對系爭貨物用途、特色之介紹,可知各該產品之組成,均包含二主要部分,一為產品中的鐵鍍鎳容器,其功能為將鈦、汞、鋁、鋯等金屬粉末良好地固定及包附於鐵鍍鎳的容器中;另一則為產品中的粉末金屬,包含SAES公司所製造販售之商標名St505 釋汞化合物(STHGS-HY/WIRE/NI/0.8-500產品中所含者則係商標名St545 之釋汞化合物),用以精準提供冷陰極燈管所需之汞含量,及商標名St101 吸氣合金,以提供吸氣作用。細繹其產品之組成及用途,實乃SAES公司以其專利技術「將少量汞導入螢光燈之裝置與方法」專為冷陰極燈管所設計製造者。依該專利說明書之說明,螢光燈在運作時需要少量的汞,由於技術上的發展及國際標準對於工業使用潛在性有害物質如汞,愈來愈嚴格,而此一元素在燈內的最大用量已由每燈約20毫克至30毫克減少到每燈約3 毫克,惟許多習知添加汞之方法並未能符合此一要求。此一裝置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準確地將少量汞導入螢光燈內,以解決傳統上液態水銀注入的困難。而冷陰極燈管乃微型之螢光燈,在運轉時需要少量的汞,參照SAES公司在其網站上對於系爭貨物的用途及特色介紹,本件系爭貨物(STAHGSORB Wire系列之產品)乃是專用於冷陰極燈管之釋汞裝置。

⒊又,以與本件系爭貨物同屬STAHGSORB Wire系列產品之STHGS/WIRE/NI/0.8-500 為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曾就此一產品與一般傳統吸氣劑進行分析與應用之評估檢測。依工研院之評估檢測所述,該產品之化學組成為Zr、Al、Ti、Hg、Ni、Fe,並不同於一般傳統吸氣劑之化學組成(如蒸散型吸氣劑常用者為Ba-Al 合金、Ba-Al-Ni合金等,非蒸散型吸氣劑常用者為Zr-Al 合金、Ti-Al 合金或Ta金屬等),亦不單純僅用來吸收冷陰極燈管內之雜氣,「…主要功能在於精準釋放適量汞蒸氣以充填燈管,並有去除燈管內之殘存氣體之附帶作用…」此一功能並非一般傳統吸氣劑可達成,該產品使用時「…無法使用於一般高真空元件或充填惰性氣體之放電燈,只能專用來製作含微量汞蒸氣之冷陰極螢光燈管…」。從而,依據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本件系爭貨物在功能及用途上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16 類 類註二及H.S.註解對於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之定義,系爭貨物應係冷陰極燈管之零件,適用稅則號別第8539.90.00.00-5號,自無疑義。

㈩被告逕將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列為第3824.90.99號,有礙產業之發展:TFT-LCD 所屬光電產業乃是政府近年所著重的兩兆雙星產業之一,乃屬我國重點培植之產業,是他國所無,故對於租稅優惠亦應有別於他國之考量,以鼓勵產業之發展,而原告所生產的冷陰極燈管等光源材料,乃是TFT-LCD 產業上游生產背光模組的關鍵零組件,本件對於系爭貨物之適用稅率亦應特別考量此一重點培植產業之發展。被告採納不同國家的關稅單位見解,將系爭貨物適用其他稅率,自與我國產業發展,培植重點產業之政策相違。且被告逕將系爭貨物的稅則號別列為第3824.90.99號,稅率自

8539.90.00.00-5 稅則號別的1.7%增加為5%,實有礙國內產業之發展,進而影響國家產業之競爭力。按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本件系爭貨物在功能及用途上如前所述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類註二及H.S.註解對於零件之定義,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對於此一事實皆棄置不論,有違前述實質課稅原則。而原處分將系爭貨物改列第3824.90.99稅則號別,以及被告之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所核定稅則號別的理由,顯然無據云云。提出97年4月7日稅單號碼CAZ00000000000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97年4 月18日稅單號碼CAZ00000000000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本件訴願決定書、97年10月3 日被告訴願答辯書(文號:北普進字第0971024101號)、H.S.第十六類註解、義大利SAES Getter S.p.A 公司產品型錄網路列印資料、91年3月8 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文、中華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歷史利率表、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294633 號「將少量汞導入螢光燈之裝置與方法」之專利檢索網頁暨發明專利說明書、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6年4 月研究報告「探討我國海關進口稅則之分類問題與改進解決之道」之報告封面、目錄及第22頁至第24頁、海關進口稅則類章目註及增註(節錄)第569 頁至第572 頁、進口貨物5E40319,STHGS-HY/WIRE/NI/ 0.8-500 之照片、財政部關稅總局網站所提供之稅則類章中英文名稱、97年1 月30日公布之修正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上),節錄第803 頁、第845頁及第846 頁、義大利商塞斯吸氣劑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8年3 月所出具之聲明書及冷陰極燈管結構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經查,本件報單CA/97/211/00820 、00933 為原告於97年4 月間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原申報稅則即為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本局並無核改原申報稅則予以補稅之情事,實仍原告對自行申報之稅則持有異議而申請復查,請求改列稅則並予以退稅,並非如它案(97 年度訴字第3046號) 對本局事後核改稅則予以補稅之行政處分進行行政救濟程序。按C1通關為便民措施旨在以通關自動化系統提昇海關效率並縮短通關時間,本件報單經查海關安控系統之IGA (報單處理狀況查詢)流程(鈞院卷第217 頁以下,附件2 )為C1NP無紙化作業,一經申報人以通關網路電腦連線方式申報,連線系統收單建檔後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按進出口廠商、貨物來源地、貨物性質及報關業等篩選條件,將本件報單核定為C1方式通關,電腦自動計稅並以先放後稅方式扣繳額度,列印稅單後予以通關放行,原告14日內將稅單臨櫃繳款後,即線上恢復原告之保證金額度。稅單收據由銀行交納稅義務人留存,原告稱「若不依海關要求之稅則申報,則海關不淮原告進口系爭貨物」,顯與事實不合。

㈡次查,本件系爭GETTER貨物,依原告所提供之國外製造商SAES GETTERS S.P.A對GETTER貨物用途、特色介紹(原處分卷1附件5)、原告之CCFL用原料GETTER介紹(原處分卷1附件6)以及製造商SAES GETTERS S.P.A台灣分公司提供之規格、用途說明(原處分卷1附件7),系爭貨物係以鍍鎳之鐵作為外層載體,內層粉末主要成分為汞、鈦、鋁、鋯等金屬,意即GETTER貨物之所有組成成分為鎳、鐵、汞、鈦、鋁、鋯,STHGS-HY/WIRE/NI/0. 8-500 除上述成分外另含有銅、鉻等金屬元素之混合物。依H.S.註解中文版第543 頁第10行及第17行(原處分卷1 附件8 )對稅則第3824節之詮釋「(B )化學產物和化學品或其他製品…在此分類之產品可以全部或部分為化學品…這些產品和化學品在此包括:…(18)真空管吸收劑,係以鋇、鋯等基料等製成。這些吸收劑通常配製成片、錠或類似形狀,或塗在金屬管或線上。」;及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為「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復參據原告前以他案進口類同貨物經被告於96年12月6 日以(96)北關字0053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原處分卷2 附件2 )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所為釋示:「本案依據WCO DATA BASE 之資料及日本海關之意見…宜歸列稅則第3824.90.99號。」。準此,被告原核定稅則號別,核屬適當。

㈢按稱「零件」者,係指可識別,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為H.S註解第1077頁(鈞院卷第244頁以下,附件4 )所定義,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稅則號別為第8539.90.00號之貨物,必須符合三要件,即:「可識別」、「專供或主要供」及「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所謂「特定機器或用具」,自係指某特定機器或用具而言,並不包括組成「該特定機器或用具」之材料,否則即形成無限上綱之情形(即材料等於零件),當非訂定稅則號別之立法意旨;又稅則號別註解既明定為「專供或主要供」,自係針對「某零件」與「特定機器或用具」間之密切不可分關係,例如CCFL冷陰極螢光燈管係供液晶電視背光照明(LCD Backlighting)之用即是。經查,本件系爭貨物GETTER,其進口時貨物形態為單根金屬線狀,長度為50及30公分,進口後如原告所稱依製程需求裁切,以精確地將冷陰極燈管所需的水銀量釋入燈管,並吸收燈管中的雜質氣體,做為釋汞吸氣劑之用,再於冷陰極燈管第2 次封止時將其切除(冷陰極燈管成品中未見系爭貨物)。至於原告提供之SAES公司專利技術「將少量汞導入螢光燈之裝置與方法」(鈞院卷第115 頁以下,原證16)摘要略以:「…揭示一種藉本發明裝置將汞導入燈內的方法,不需要將裝置留在所獲得的燈內。」已敘明系案貨物GETTER經加工處理後,並不留存在最終產品的燈內,自非屬該燈之零件,況系爭貨物進口後均經裁切成適當長度後使用,並非以其輸入原狀直接使用於特定之機器或用具上,核與H.S.註解中文版第1075頁第16類「機械及機械用具;電器設備;及其零件…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第1077頁第4 行(Ⅱ)零件(類註2.)規定「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包括歸入第84.79 或85.43 節者),或供歸入同一節之一組機械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原處分卷1 附件9 )之「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之要件未合,自無稅則第8539節之適用。另參據原告提供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新型釋汞吸氣劑分析與應用評估」(鈞院卷第121 頁以下,原證17)第1 頁第5 行「一、釋汞吸氣劑釋汞吸氣劑(mercury vapor releasing getter)是一種新型特殊用途的工業材料,…」、同頁第13行「二、一般傳統吸氣劑的用途與種類之說明一般傳統的泛用型吸氣劑(getter)是一種活性材料,…」及第2 頁表二「各類吸氣劑之比較」,均已載明系爭貨物GETTER為工業材料,係屬一種具有吸氣功用之吸氣劑,至於其組成含有原告所稱之St101 吸氣合金,以提供吸氣作用,及St505 釋汞化合物,可在冷陰極燈管製程中利用電流將前開之化學製品中的汞激發釋出之製程安排,並無礙系爭貨物為多種金屬組成之化學製品具有吸氣作用之事實,其功能與成分均符合稅則第3824節(鈞院卷第258 頁以下,附件7 )範疇「(B )化學產物和化學品或其他製品…在此分類之產品可以全部或部分為化學品…這些產品和化學品在此包括:…(18)真空管吸收劑,係以鋇、鋯等基料等製成。這些吸收劑通常配製成片、錠或類似形狀,或塗在金屬管或線上。」,自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24.90.99.90-2 號「其他第3824節所屬之貨品」項下。

㈣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本案依據WCO DATA BASE 之資料及日本海關之意見…宜歸列稅則第3824.90.99號。」…於法亦屬無據云云。按關稅法第3 條規定,「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經查,本件系爭貨物被告根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參據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解釋準則之規定及H.S.註解,並參據WCO DATA BASE 資料及國外海關意見,核列稅則號別為第3824.90.99號項下,洵屬有據。原告所訴實係不諳海關進口稅則分類相關規定所致。

㈤又查,本件系爭貨物依原告及製造商SAES GETTERSS.P. A台灣分公司提供之產品規格說明(原處分卷1附件5、6、7),系爭貨物組成成分為鎳、鐵、汞、鈦、鋁、鋯等,其中鎳、鐵作為外層載體(線狀物),內層粉末則包含汞、鈦、鋁、鋯等金屬(即是以「鋯」等為基料等製成),是為多種金屬組成之化學製品(原處分卷1 附件5 、6 、7 ),因其構造上以鍍鎳的鐵(金屬)作為外層載體(線狀物),內部為以「鋯」等為基料等製成具有吸收燈管(真空管)中雜氣功能之產品,符合稅則第3824節範疇「(B )化學產物和化學品或其他製品…在此分類之產品可以全部或部分為化學品…這些產品和化學品在此包括:…(18)真空管吸收劑,係以鋇、鋯等基料等製成。這些吸收劑通常配製成片、錠或類似形狀,或塗在金屬管或線上。」(原處分卷1 附件8 ),自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24.90. 99.90-2號「其他第3824節所屬之貨品」項下。另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1 明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原告所稱海關進口稅則第38章章註三所列之貨品「氧化鎂或鹼金屬鹵化物或鹼土金屬鹵化物之培養晶體(光學原件除外)每顆重量不低於2.5 公克者;雜醇油;狄柏而油;零售包裝之脫墨劑;零售包裝之蠟紙修正液及其他修正液;可熔性燒窯示溫器(例如賽格圓椎體)。」均有稅則第3824節專屬稅則號別可供歸列(例如氧化鎂或鹼金屬鹵化物或鹼土金屬鹵化物之培養晶體《光學原件除外》每顆重量不低於2.5 公克者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3824.90.11.00-6 號、雜醇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3824.90.12.00-5 號、修正液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3824.90.41.00-0 號、脫墨劑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3824.90.31.00-2 號、可熔性燒窯示溫器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24.90.38.00-5 號),自無庸再參考H.S.註解中文版有關稅則第3824節之說明等語。

㈥提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關稅法第18條、本件報單IGA 流程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上冊)、H.S 註解第1077頁(Ⅱ)零件(類註2.)規定、SAES公司專利技術「將少量汞導入螢光燈之裝置與方法」摘要、工研院鑑定報告、H.S 註解第3824節、SAES大陸子公司網頁對於GETTER產品介紹及維基百科日本網頁CCFL圖片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為「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品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第1 欄稅率為5%;稅則號別第8539.90.00號為「第8539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第1 欄稅率為1.7%。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總則1 定有明文。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核定依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稅率5 ﹪,予以完稅放行,並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於97年4 月7 日及1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STHGS-HY/WIRE/NI/0.8-500、STHGS/WIRE/NI/ 0. 6-300等貨物2 批(報單號碼第CA/97/211/00820 、00933 號),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3824.90.99號,稅率5%,被告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完稅放行。嗣原告對其申報稅則號別有疑義,不服被告之核定處分,乃以請求改列稅則號別第8539.90.00號,按稅率1.7%課徵,並發還所溢繳稅款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STHGS-HY/WIRE/NI/0.8-500、STHGS/WIRE/NI/0. 6-300 之貨物即系爭GETTER貨物,乃是專為冷陰極燈管所設計的釋汞吸氣劑,不應歸列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貨品云云。經查,本件系爭GETTER貨物,依原告所提供之國外製造商SAES GETTERS S.P.A對GETTER貨物用途、特色介紹(原處分卷1 附件5 )、原告之CCFL用原料GETTER介紹(原處分卷1 附件6 )以及製造商SAESGETTERS S.P.A 台灣分公司提供之規格、用途說明(原處分卷1 附件7 ),系爭貨物係以鍍鎳之鐵作為外層載體,內層粉末主要成分為汞、鈦、鋁、鋯等金屬,意即GETTER貨物之所有組成成分為鎳、鐵、汞、鈦、鋁、鋯,STHGS-HY/WIRE/NI/0. 8-500 除上述成分外另含有銅、鉻等金屬元素之混合物。依H.S.註解中文版第543 頁第10行及第17行(原處分卷1 附件8 )對稅則第3824節之詮釋「(B )化學產物和化學品或其他製品…在此分類之產品可以全部或部分為化學品…這些產品和化學品在此包括:…(18)真空管吸收劑,係以鋇、鋯等基料等製成。這些吸收劑通常配製成片、錠或類似形狀,或塗在金屬管或線上。」;及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為「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復參據原告前以他案進口類同貨物經被告於96年12月6 日以(96)北關字0053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原處分卷2 附件2 )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所為釋示:「本案依據WCO DATA BASE 之資料及日本海關之意見…宜歸列稅則第3824.90.99號。」等語。是以本件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被告係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參據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解釋準則之規定及H.S.註解,並參據WCO DATA BASE 資料及國外海關意見,核列其稅則號別為第3824.90.99號項下,洵屬有據。準此,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不應歸列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貨品云云,不足為採。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依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稅率5%,予以完稅放行,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系爭GETTER貨物係專為冷陰極燈管所設計的釋汞吸氣劑,應歸屬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39節貨品之零件,而適用8539.90 之貨物稅則號別云云。按「零件」者,係指可識別,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為H.S註解第1077頁所定義(本院卷第245 頁)。準此,稅則號別第8539.90.00號之貨物,必須符合三要件,即:「可識別」、「專供或主要供」及「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所謂「特定機器或用具」,自係指某特定機器或用具而言,並不包括組成「該特定機器或用具」之「材料」,否則會產生兩者無法區分(即材料等於零件)之情形,當非訂定稅則號別之立法意旨;又稅則號別註解既明定為「專供或主要供」,自係針對「某零件」與「特定機器或用具」間之密切不可分關係,例如CCFL冷陰極螢光燈管係供液晶電視背光照明(LCD Backlighting)之用,前者即為後者之零件是。經查,本件系爭貨物GETTER,其進口時貨物形態為單根金屬線狀,長度為50及30公分,如原告所稱進口後依製程需求裁切,以精確地將冷陰極燈管所需的水銀量釋入燈管,並吸收燈管中的雜質氣體,作為「釋汞吸氣劑」之用,再於冷陰極燈管第2 次封止時將其切除(即冷陰極燈管成品中未見系爭貨物)。至於原告提供之SAES公司專利技術「將少量汞導入螢光燈之裝置與方法」(本院卷第115 頁以下,原證16)摘要略以:「…揭示一種藉本發明裝置將汞導入燈內的方法,不需要將裝置留在所獲得的燈內。」等語,已敘明系爭貨物GETTER經加工處理後,並不留存在最終產品的燈內,自非屬該燈之「零件」。況系爭貨物進口後均經裁切成適當長度後使用,並非以其輸入原狀直接使用於特定之機器或用具上,核與H.S.註解中文版第1075頁第16類「機械及機械用具;電器設備;及其零件…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第1077頁第4 行(Ⅱ)零件(類註2.)規定「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包括歸入第84.79 或85.43 節者),或供歸入同一節之一組機械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原處分卷1 附件9 )之「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之要件未合,自無稅則第8539節之適用。另參據原告提供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新型釋汞吸氣劑分析與應用評估」(本院卷第121 頁以下,原證17)第1 頁第5 行「…釋汞吸氣劑(mercury vaporreleasing getter)是一種新型特殊用途的工業材料,…」、同頁第13行「二、一般傳統吸氣劑的用途與種類之說明一般傳統的泛用型吸氣劑(getter)是一種活性材料,…」及第2 頁表二「各類吸氣劑之比較」,均已載明系爭貨物GETTER為工業「材料」,係屬一種具有吸氣功用之吸氣劑,至於其組成含有原告所稱之St101 吸氣合金,以提供吸氣作用,及St505 釋汞化合物,可在冷陰極燈管製程中利用電流將前開之化學製品中的汞激發釋出之製程安排,並無礙系爭貨物為多種金屬組成之化學製品具有吸氣作用之事實,其功能與成分均符合稅則第3824節(本院卷第258 頁以下,附件7 )範疇之「(B )化學產物和化學品或其他製品…在此分類之產品可以全部或部分為化學品…這些產品和化學品在此包括:…(18)真空管吸收劑,係以鋇、鋯等基料等製成。這些吸收劑通常配製成片、錠或類似形狀,或塗在金屬管或線上。」,自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24.90.99.90-2 號「其他第3824節所屬之貨品」項下。原告所稱系爭貨物應歸屬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39節貨品之「零件」,而適用8539.90 之貨物稅則號別云云,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之組成成分雖為鎳、鐵、汞、鈦、鋁、鋯等金屬,與海關進口稅則第38章章註三所列之貨品,並無相關,應歸列第8539節之稅則號別云云。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依原告及製造商SAES GETTERS S.P. A 台灣分公司提供之產品規格說明(原處分卷1 附件5 、6 、7 ),系爭貨物組成成分為鎳、鐵、汞、鈦、鋁、鋯等,其中鎳、鐵作為外層載體(線狀物),內層粉末則包含汞、鈦、鋁、鋯等金屬(即是以「鋯」等為基料等製成),是為多種金屬組成之化學製品(原處分卷1 附件5 、6 、7 ),因其構造上以鍍鎳的鐵(金屬)作為外層載體(線狀物),內部為以「鋯」等為基料等製成具有吸收燈管(真空管)中雜氣功能之產品,符合稅則第3824節範疇「(B )化學產物和化學品或其他製品…在此分類之產品可以全部或部分為化學品…這些產品和化學品在此包括:…(18)真空管吸收劑,係以鋇、鋯等基料等製成。這些吸收劑通常配製成片、錠或類似形狀,或塗在金屬管或線上。」(原處分卷1 附件8 ),自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24.90.99.90-2 號「其他第3824節所屬之貨品」項下。另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1 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本院卷第215 頁)。經查,本件原告所稱海關進口稅則第38章章註三所列之貨品「氧化鎂或鹼金屬鹵化物或鹼土金屬鹵化物之培養晶體(光學原件除外)每顆重量不低於2.5 公克者;雜醇油;狄柏而油;零售包裝之脫墨劑;零售包裝之蠟紙修正液及其他修正液;可熔性燒窯示溫器(例如賽格圓椎體)。」,均有稅則第3824節專屬稅則號別可供歸列(例如氧化鎂或鹼金屬鹵化物或鹼土金屬鹵化物之培養晶體《光學原件除外》每顆重量不低於2.5 公克者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24.90.11.00-6 號、雜醇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24.90.12.00-5 號、修正液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24.90.41.00-0 號、脫墨劑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24.90.31.00-2 號、可熔性燒窯示溫器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24.90.38.00-5 號),是依各該稅則號別之規定,即可歸列該等貨品之稅則號別,自無庸再參考H.S.註解中文版有關稅則第3824節之說明。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之組成成分與海關進口稅則第38章章註三所列之貨品無關,應歸列第8539節之稅則號別云云,亦非可採。

八、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核定依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稅率5 ﹪,予以完稅放行,並無不合。原告嗣對其申報稅則號別有疑義,主張系爭貨物應改列稅則號別第

8539.90.00號,按稅率1.7%課徵云云,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非有據,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核定依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稅率5 ﹪,予以完稅放行,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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