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91號
- 原告
- 台灣愛普生科技
- 原告
- 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定基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詹昭鐶(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董慧真
林德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20072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4月11日至91年11月7日期間委由超信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THERMAL PRI-NTER TM-T88貨物10批(報單號碼:第CA/91/277/00634、01505、01679、01688、01765、01828、01852、02155、02240號及第CL/91/277/02042號),均報列進口稅則第8471.60.20號,稅率為免稅。嗣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來貨係熱感式印表機,乃改列稅則第8472.90.90號, 按稅率百分之6.7課徵關稅,並依關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補徵進口稅合計新臺幣(以下同)616,40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之THERMAL PRINTER TM-T88貨物10批,稅則號別應歸列原告申報之第8471.60.20號「列表機」,稅率為免稅,或被告改列之第8472.90.90號「其他辦公室用機器」,稅率百分之6.7?
一、原告陳述:
1、本案癥結之一實在於系爭貨品究應歸入稅則號別第8471.60.20號:「列表機」,抑或第8472.90.90號:「其他辦公室用機器」;謹針對此點說明如下:
⑴、本件系爭貨品究應歸屬於何號別,應考量稅則號別分類之目的:
①、按稅則號別第8471項下所有貨品,稅率均為零稅率,此與稅則號別第8472項下貨品,稅率為百分之6.7, 一為免稅,一為應稅,其規範目的截然不同;考諸稅則號別第8471節內產品(類比或混合資料處理機、數位資料處理機、終端機、列表機、影像掃描器、鍵盤及儲存單元)享有免稅優惠之理由,無非係以相關商品均屬於(自動化)資訊科技設備,甚或為國內無產製之商品,故予以免稅之優惠,以加速我國資訊化之進程及提升我國科技水準;反觀稅則號別第8472項下貨品(包括:膠版複印機、蠟紙複印機、地址機),均為傳統機器設備,且多屬於國內有能力自行製造者,故而於稅捐負擔上與前述稅則號別第8471項下之商品有所差異。
②、查本件系爭貨品係以點熱印字版,加熱至熱感式紙張(卷),以產生列印文字之效果,配合獨立經由並列傳輸埠之傳輸方式,將客製化系統或處理機上所需輸出之資料,以數碼之方式經由上開方式傳遞至印表機直接列印(與中央處理單元連接),核屬於高科技自動化資訊設備,明顯與稅則號別第8472項下之一般辦公室用機器設備有間,自前開免稅、應稅之規範目的以觀,要應歸類於稅則號別第8471項下,方屬正確妥適。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察,竟將之與稅則號別第8472項下膠版複印機、地址印製機、打孔機、削鉛筆機等一般辦公室用機器相提並論,並適用同樣之稅率,顯然違背稅則分類之目的,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⑵、本件系爭貨品完全符合稅則第84章章註五(丁)之規定,應歸入第8471節:
①、按稅則第84章章註五(丁)明文規定: 「列表機、鍵盤、X-Y座標輸入裝置及磁碟儲存單元,其符合前述乙、⑵及乙⑶之條件者,在任何情形均應歸入第8471節。」復按,前開章註五(丁)所稱之「前述乙、⑵及⑶」,係指同註(乙)⑵:「其能直接或經由一個或多個單元間接與中央處理單元相連接者」及同註(乙)⑶:「其能以該系統所能使用之資料形式(碼或信號)接收或遞送資料者」而言。
②、查本件系爭貨品係屬「感熱式列表機」,直接與客製化系統或處理機相連接,且能以系統所使用之資料形式,接收或遞送資料,完全符合章註五(丁)之規定,要無疑義;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另行引據同章註五(戊)之規定:「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並轉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以下簡稱「註解」)」第1168頁第2行說明: 「辦公室用之機器之術語如以廣義言,包括所有事務所、商店、工廠、工場、學校、鐵路車站、旅館等為辦理公務用之機器」,即認定系爭機器係屬商店為辦理公務用之機器,應適用第8472節,完全無視第8472節內所例示之貨物,與系爭貨物不論在性質、功能或特性上均有顯著不同之事實。
③、又不可不察者,若果依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見解,認章註五(戊)之規定係適用章註五(丁)之前提,則幾乎所有電腦之周邊商品(例如一般之桌上型噴墨印表機),因除能達成資料處理之目的外,均尚可供「事務所、商店、學校辦理公務用」,即應優先適用章註五(戊),按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則章註五(丁)之規定豈非毫無適用之可能而形同具文。由此足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章註五相關規定適用之見解係屬錯誤,且顯與一般法令解釋之原則相違。
3、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指本件應參照「註解」 第1168頁第2行說明:「辦公室用之機器之術語如以廣義言,包括所有事務所、商店、工廠、工場、學校、鐵路車站、旅館等為辦理公務用之機器」云云,則更屬無稽;蓋應注意者,前開註解乃關稅合作理事會制訂,並非屬具有法規範效力之國內法律規章,稅則附則雖規定主管機關於決定稅則號別之劃分時,得參據該註解之規定,惟其應係指某項貨物應歸入何稅則號別,國內有關規定尚非明確時,主管機關方得參照註解之規定予以決定,倘某項貨品應如何歸類,稅則及國內有關規定已屬明確,適用上並無疑義時,主管機關自不得再參考註解之規定,任意以不具法規範效力之註解,取代國內法令,無視內國立法者之立法意旨。按本件系爭貨品完全符合稅則第84章章註五(丁)之規定,應歸入第8471節已如前述,並未有任何不明確之處,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另行引據註解之規定,排除稅則之明文,要屬違法。
4、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時並未斟酌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明文規定: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被告於核定原告系爭貨品稅則號別時,自應注意國際上其他國家稅則分類有利於原告之案例。
⑵、查被告將原告系爭貨品歸入稅則第8472節,無非係以系爭E-pson TM-T88 Mini Printer貨品,其適用場所為餐廳、停車場、便利商店等,可列印各種費用收據,故其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有關第8472節「其他辦公室用機器」之詮釋,將系爭貨品之稅則號別歸類為8472.90.90號。
⑶、惟查,原告之產品為世界知名品牌之國際商品,流通於全世界各主要國家,系爭貨品於各國海關稅則歸列均類歸第8471節,且由來已久, 如美國海關西元1999年8月19日異議決定書之說明,與系爭貨品具有相同功能之原告同系列產品:E-pson Terminal Module(TM)列表機:TM-L6011型及TM-T85型;TM-U950型及TM-U925型,即為該國海關歸入稅則第8471節。應特別說明者,在前開異議決定書中,美國關稅局即針對系爭TM系列列表機究竟應歸屬於第8471節(列表機)或第8472節(其他辦公室產品)之爭議,作成決定。該決定特別指出:「雖然TM列表機有多重用途且不是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 然其均具有一個RS-232C系列界面,可供其連接至電腦網路環境,或以操作顧客應用軟體的單一電腦作範圍較小的應用。基於美國統一關稅表第84章章註五(丁)之適用,本處茲認定系爭列表機可歸入第8471節的列表機」。事實上, 早在西元1997年1月美國海關亦曾針對與系爭貨品性質相同之銷售點收銀點陣列表機,作成預先答覆函,同樣依據統一關稅表第84章章註五(丁)之規定,將相關產品歸入第8471節。
⑷、按我國稅則分類採世界關務組織 (WCO)所編製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H.S.之特性為國際性、一致性及專業性,我國雖非WCO之會員國, 但稅則歸列仍應遵守H.S.之特性,並參酌WCO各主要會員國稅則歸列之案例, 俾符合國際上共同之認知與慣例,以免自外於國際社會並阻礙商品之流通。系爭貨品既同樣具有RS232系列介面, 須經連結至電腦網路環境,或單一電腦方能使用,且同系列產品既經美國及H.S.主要會員國國家海關歸列為第8471節,是在國際上將本件系爭具有印製費用收據功能之列表機,歸入稅則第8471節實有前例可循。迺被告竟完全未注意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逕以其一己主觀之認定,以原告系爭貨品適用場所為餐廳、停車場、便利商店等,且可列印各種費用收據,即將之歸入稅則第8472節,系爭處分違反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5、被告適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註解)第1168頁有關第8472節「其他辦公室用機器」之規定,顯有錯誤:
⑴、查被告將系爭貨品歸入稅則第8472節,唯一依據(理由)即在於其認系爭貨品應有H.S.註解第1168頁有關第8472節「其他辦公室用機器」規定之適用,亦即系爭貨品屬於「…事務所、商店、工廠、工場、學校、鐵路車站、旅館等為辦理公務用之機器。…」
⑵、惟若果依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見解,則所有事務所、商店、學校使用之各種列表機產品(例如:一般之桌上型雷射或噴墨印表機),因完全符合上述「事務所、商店、工場、學校為辦理公務用機器」之定義,且亦可用於列印收據等文件,豈非均應歸屬於第8472節「其他辦公室產品」,此難道符合稅則解釋之原則或立法之原意乎?
⑶、況如前述,系爭貨品無論在作用原理、使用方式上均與一般列表機同(亦即須通過傳輸介面連結至電腦設備,接受資料再進行列印);系爭貨品除能供印製各種費用收據外,亦能印製一般文書、圖形資料,於功能上與其他列表機商品並無二致,故系爭貨品自應歸入稅則第8471節,方屬適當。
6、綜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錯誤適用稅則第84章章註五之規定,未依據同註(丁)及系爭貨品之屬性,將系爭貨品歸入稅則第8471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20號為「列表機」,稅率為免稅;稅則第8472.90.90號為「其他第8472節所屬辦公室用機器」,稅率為6.7%。
2、原告訴稱:「本件系爭貨品究應歸屬於何號別,應考量稅則號別分類之目的」乙節,按海關進口貨品稅則之分類,係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即準則二-六)規定辦理。」因此,稅則號別之歸屬,與國內有無能力自行製造,或係屬資訊科技設備或傳統機器設備無涉。況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相關設備,我國均有能力製造。
3、原告又稱「本件系爭貨品完全符合稅則第84章章註五(丁)之規定,應歸入第8471節」乙節,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第1164頁第8-10行詮釋:「前述規定(指第84章章註五)將視第84章章註五之全部內容而定。因此,其適用係取決於章註五(E)之條文及是否具五(B)所述之功能。是以,噴墨式印表機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連結使用,且以其尺寸、技術性及特定用途而論,若具有印刷、繪圖產業所使用之特定功能印刷機具特性者(如預印顏色校正之製作),則將視其為具有特殊功能者,而歸屬第8443節。」據此,系爭貨物為熱感式收據、聯票印表機(及列表機),並非一律歸入稅則第8471節,如有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系爭貨物 Thermal Printer,其適用的場所有餐廳、停車場、便利商店…等,其實例為裝置固定於 7-11、HI-LIFE、FAMILY MART 等便利商店之收銀台桌上,可列印各種費用收據;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168頁有關第8472節「其他辦公室用機器」之詮釋:「『辦公室用之機器』之術語如以廣義言之,包括所有事務所、商店、工廠、工場、學校、鐵路車站、旅館等為辦理公務用之機器。…辦公室用機器僅限於其有基座可固定或安放於桌上、寫字檯上等才歸入本節」,系案貨物之稅則號別應歸列為第8472.90.90號,方屬適法。亦即系爭貨物若不具特定功能而僅為一般連接電腦使用之印表機,方有稅則第8471節之適用;凡具特定功能(例如列印收據、製作標籤、黏合文件等)之電腦週邊設備,海關於核定稅則時,一向均予歸列稅則第8472.90.90號項下,參據(89)基預字第0144號、0202號、0211號及0344號等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答復函、及(93)基關字第020號基隆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可為印證, 且從無爭議。
4、原告另稱「…前開註解乃關稅合作理事會制定,並非屬具有法規範效力之國內法律規章,稅則附則雖規定主管機關於決定稅則號別之劃分時得參據該註解之規定,惟其應係指某項貨物應歸入何稅則號別,國內有關規定尚非明確時,主管機關方得參照註解之規定予以決定,倘某項貨品應如何歸類,稅則及國內有關規定已屬明確,適用上並無疑義時,主管機關自不得再參考註解之規定,任意以不具法規範效力之註解,取代國內法令,無視國內立法者之立法意旨」云云,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二「本書之貨品分類架構採用世界關務組織(WCO) 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1996年版」、總說明三:「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H.S.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及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之規定,被告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核列稅則,均依法有據,洵屬允當。原告所稱被告任意以不具法規範效力之註解,取代國內法令,無視國內立法者之立法意旨乙節,顯非事實。
5、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及「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分別為關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20號為「列表機」,第2欄稅率免稅;稅則第8472.90.90號為「其他第8472節所屬辦公室用機器」,第2欄稅率百分之6.7。
二、本件原告於91年4月11日至91年11月7日期間委由超信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THERMAL PRINTER TM-T88貨物10批,均報列進口稅則第8471.60.20號,稅率為免稅。嗣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果, 來貨係熱感式印表機,乃改列稅則第8472.90.90號, 按第2欄稅率百分之6.7課徵關稅,並依關稅法第14條規定, 補徵進口稅合計616,401元。 原告不服,主張本案系爭進口貨物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下簡稱基隆關稅局)以89年8月9日(89)基預字第0144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答復函,將本案進口貨物稅則號別預先歸列為第8472.90.90號。原告也於同年 9月29日依稅則預先歸列核定之稅則號別申報本案貨物進口在案(報單號碼第CL/89/277/02111號), 經進口地被告核定該貨物之稅則號別後,於89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 被告於90年3月14日以北普棧字第90101453號函復稅則號別變更為第8471.60.20號, 溢徵之進口關稅4,134元,退還原告。嗣後原告一直依該答復函辦理,且已行之多年。本案被告通知原告補繳進口稅,已經對稅則號別做了第二次核定,依法不合。另查詢其他國家,包括日本等國均使用H.S. code:847160號云云,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依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 「申請人不服地區關稅局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覆審。…申請人不服前項覆審結果,應俟貨物進口並經進口地關稅局核定該貨物之稅則號別後,依關稅法有關行政救濟程序規定辦理」,經查原告不服基隆關稅局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並未依上開規定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出覆審, 卻於同(89)年9月29日自被告進口相同貨品,經被告核定稅則號別後,於同年10月13日始向被告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核有未合。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查原告於89年10月13日向被告聲明異議時, 並未敘明其同年9月29日之進口貨物 (報單號碼第CL/89/277/02111號)係依據基隆關稅局前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答復函」所核定之稅則號別8472.90.90號申報,致被告另參據89年10月31日(89)北關字第35號「原處分機關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核復: Thermal Printer宜歸列稅則第8471.60.20號予以改列稅則號別,原告顯係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不完全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依前開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案被告予以改列稅則號別,並依據關稅法第14條規定於期限內核發稅款繳納證通知原告補稅,於法並無不合。查根據原告所檢附之資料,僅係原告國外公司個人見解,不具參考價值;系案貨物經被告事後審查結果,係為熱感式印表機,適用的場所有餐廳、停車場、精品商店、便利商店等,可作為收據、菜單之印刷,使用之實例為7-11、HI-LIFE、FAMILY MART等便利商店水電費代收業務等,復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168頁有關第8472節「其他辦公室用機器」之詮釋:「『辦公室用之機器』之術語如以廣義言之,包括所有事務所、商店、工廠、工場、學校、鐵路車站、旅館等為辦理公務用之機器」,被告將來貨之稅則號別歸列為第8472.90.90號,堪稱允當。且系案貨物既經基隆關稅局89年8月9日(89)基預字第0144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答復函宜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472.90.90號, 復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3月31日台總局稅字第0920102106號函,再次闡述系案貨物「與台北關稅局(89)北關字第3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內所述者,無論就其廠牌、型號、原理及用途不盡相同,尚難謂為同類貨物,其稅則分類自不宜據以比照引用」,據此,本案貨物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472.90.90號,相當明確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本件系爭貨品究應歸屬於何號別,應考量稅則號別分類之目的,考諸稅則號別第8471節內產品享有免稅優惠之理由,無非係以相關商品均屬於(自動化)資訊科技設備,甚或為國內無產製之商品,故予以免稅之優惠,以加速我國資訊化之進程及提升我國科技水準;反觀稅則號別第8472項下貨品均為傳統機器設備,且多屬於國內有能力自行製造者,故而於稅捐負擔上與前述稅則號別第8471項下之商品有所差異。又本件系爭貨品係屬「感熱式列表機」,直接與客製化系統或處理機相連接,且能以系統所使用之資料形式,接收或遞送資料,完全符合稅則第84章章註五(丁)之規定,應歸入第8471節。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乃關稅合作理事會制定,並非屬具有法規範效力之國內法律規章,稅則附則雖規定主管機關於決定稅則號別之劃分時得參據該註解之規定,惟其應係指某項貨物應歸入何稅則號別,國內有關規定尚非明確時,主管機關方得參照註解之規定予以決定,倘某項貨品應如何歸類,稅則及國內有關規定已屬明確,適用上並無疑義時,主管機關自不得再參考註解之規定,任意以不具法規範效力之註解,取代國內法令,無視國內立法者之立法意旨。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時,並未斟酌同系列產品經美國及H.S.主要會員國國家海關歸列為第8471節,是在國際上將本件系爭具有印製費用收據功能之列表機,歸入稅則第8471節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云云。惟:
1、按海關進口貨品稅則之分類,係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即準則二-六)規定辦理。」因此,稅則號別之歸屬,與國內有無能力自行製造,或係屬資訊科技設備或傳統機器設備無涉。況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相關設備,我國均有能力製造。
2、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第1164頁第8-10行詮釋:「前述規定(指第84章章註五)將視第84章章註五之全部內容而定。 因此,其適用係取決於章註五(E)之條文及是否具五(B)所述之功能。 是以,噴墨式印表機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連結使用,且以其尺寸、技術性及特定用途而論,若具有印刷、繪圖產業所使用之特定功能印刷機具特性者(如預印顏色校正之製作),則將視其為具有特殊功能者,而歸屬第8443節。」據此,系爭貨物為熱感式收據、聯票印表機(及列表機),並非一律歸入稅則第8471節,如有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系爭貨物Thermal Print-er,其適用的場所有餐廳、停車場、便利商店…等,其實例為裝置固定於 7-11、HI-LIFE、FAMILY MART 等便利商店之收銀台桌上,可列印各種費用收據;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168頁有關第8472節「其他辦公室用機器」之詮釋:「『辦公室用之機器』之術語如以廣義言之,包括所有事務所、商店、工廠、工場、學校、鐵路車站、旅館等為辦理公務用之機器。…辦公室用機器僅限於其有基座可固定或安放於桌上、寫字檯上等才歸入本節」,系案貨物之稅則號別應歸列為第8472.90.90號,方屬適法。亦即系爭貨物若不具特定功能而僅為一般連接電腦使用之印表機,方有稅則第8471節之適用;凡具特定功能(例如列印收據、製作標籤、黏合文件等)之電腦週邊設備,海關於核定稅則時,一向均予歸列稅則第8472.90.90號項下,參據(89)基預字第0144號、0202號、0211號及0344號等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答復函、及(93)基關字第 020號基隆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可為印證, 且從無爭議。
3、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二「本書之貨品分類架構採用世界關務組織(WCO) 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1996年版」、總說明三:「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H.S.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及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之規定,被告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核列稅則,均依法有據,洵屬允當。原告所稱被告任意以不具法規範效力之註解,取代國內法令,無視國內立法者之立法意旨乙節,顯非事實。同系列產品縱如原告主張,經美國及H.S.主要會員國國家海關歸列為第8471節,惟此僅供參考,仍應視我國國情來認定稅則號別,原告指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來貨係熱感式印表機,乃改列稅則第8472.90.90號,按稅率百分之6.7課徵關稅, 並依關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補徵進口稅合計616,401元,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