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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99號
- 上訴人
- 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江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民用航空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民法特別法中有關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當事人始為之負同一責任,而且並規定其適用範圍僅以運送中之貨物遭受損害而發生賠償責任時為限,足見原判決所參照鈞院84年度判字第2556號、86年度判字第1287號、87年度判字第1040號及91年度判字第1802號判決以及各該判決所引用之民法第242條規定,與現行民航法規之規定,並不契合,而且對於依照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與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0條之規定提出短溢卸報告,是否應負海關緝私條例中有關私運貨物進口之處罰責任,亦非無疑,因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項所謂船舶所載貨物係以船長經手運入之貨物為限,否則雖未載入艙口單,亦無本條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65號判例參照,同理,所謂航空器所載貨物,亦應以機長經手運入之貨物且未列入艙口單者為限,始為相當,何況被上訴人所屬機動巡查隊於88年10月23日凌晨1時許自中正國際機場洋基通運公司理貨區張福良手中所查扣之白色袋子裡所裝之230支大陸產製之大哥大手機是否即是同日下午3時上訴人香港總公司收到來自託運人來來遠遞公司之傳真文件要求更正第00000000000號載運之併裝貨物件數之那件溢卸貨物,亦非無疑,被上訴人為確保其緝私效果,對於可以提出為證,證明扣案之貨物即是自當日上訴人CX462班機上貨櫃卸下之物者如孫英輝被其機動巡查隊私下找去改供之受訊筆錄以及其在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扣案貨物上貼有上訴人第00000000000號提單號碼之3張照片等物都留有其斧鑿加工之痕跡可憑,被上訴人以不實之主張,使上訴人遭受準私運貨物進口之處罰,致上訴人商業上之令譽亦為之玷污,此案發生於萬居財擔任臺北關稅局局長任內,對於其屬下處理此種準私運貨物進口之不法事件,不能諉為不知,如今其所屬機動巡查隊並無具體證據,足證溢卸報告所指之那件溢卸貨物即是其88年10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洋基通運公司理貨區所查扣之那袋大哥大手機,擔任當時臺北關稅局局長職務之萬先生,自不能辭其加害責任,是故上訴人不服該局處分提起異議以及訴願,以求行政救濟時,萬局長當時已高升至其上級機關財稅總局擔任該局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依訴願法有關規定理應負迴避而未迴避之法律責任。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查本案託運人來來遠遞貨運公司將未在提單內之系爭貨物誤裝,而上訴人委託之香港貨站空運公司於接收貨物清點未發現,以致送進上訴人所屬CX462班機運送來台,來來遠遞貨運公司及香港貨站空運公司之過失,上訴人自應與之負同一過失責任,亦即應負本件誤裝及溢卸之責。至於1929年10月12日簽訂之華沙公約第6條、第10條,雖有航空託運單由託運人製作,與貨物同時交付運送人,託運人並須對記載於航空託運單上有關貨物各事項及說明之正確性負責任之規定,惟實務上託運人往往同時即為運送人之代理人代為簽發提單,運送人自不能對有關貨物各事項及說明情形,諉為不知。上開華沙公約規定,係規範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不能作為託運人同時代理運送人簽發提單時,對外免除責任之依據。㈡、按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與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0條,固規定得於航空器到達後48小時內,由航空公司申請更正,與貨物卸入航空貨運站倉庫後72小時(3日)內,由貨運站製作短溢卸報告表送海關核備等規定。惟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海關查獲發覺未列入艙單者,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予議處。若海關查獲或接獲密報進口短、溢卸貨物有走私漏稅等不法情事,仍准3日內提出短卸或溢卸報告,則海關之緝私效果,將罹於無效,是以有本項之例外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機動巡查隊於88年10月23日凌晨查獲系爭貨物後,上訴人始於88年10月25日下午17時,提出進口快遞貨物短溢卸報告表辦理申請更正或報備,則上訴人雖主張已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申請更正或報備,惟依上開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免罰。㈢、查本案系爭貨物貼有上訴人之航空貨物標籤第000-00000000號,並於88年10月27日由託運人來來遠遞貨運公司傳真文件要求上訴人公司香港站稱誤送之貨物一件請退回香港OPS Link Services Company,此有傳真函可證,足見裝貨之託運人兼簽發系爭貨物空運提單之來來遠遞貨運公司亦認系爭貨物為其所交運。又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進口快遞貨物短溢卸報告表編號第000000-0號有台勤公司、台北航空貨運站及航空公司之承辦人員在該短溢卸報告表簽署證明本案來貨原艙單主號000-00000000所列為26件,實際件數為27件,本案實際件數多出一件無訛,足證溢卸報告所指即為涉案溢裝之貨物。㈣、按訴願法第55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會議。」係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就該訴願事件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倘某人為機關之主管,而其就主管業務法規所作之說明,係屬職務上之行為,尚無本條應予迴避之情形,該主管嗣後任訴願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委員,即難謂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本件系爭貨物於88年10月23日被查獲,當時之被上訴人之首長固為萬居財,被上訴人在88年12月6日北普遞字第88107270號函略以其要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議處之立場,雖亦由萬居財以局長具名發出,惟此均係萬居財以局長身分所為職務上行為,並非與本件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自無本條應予迴避之情事。何況萬居財係於89年1月18日交卸局長職務,原處分即被上訴人89年4月12日以89丁字第0051號之(一)處分書,由接任之局長葉曼福具名作成,嗣後之89年7月13日以北普法字第89104114號駁回異議之通知書,亦為局長葉曼福具名作成,均非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萬居財,自不得僅以本案被上訴人88年12月6日北普遞字第88107270號函係以前首長萬居財名義發函,即認為嗣後任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萬居財,應予迴避。上訴人主張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萬居財應迴避,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前局長萬居財於本案處理行政救濟異議案件,審查時並未參與審查,而係由時任被上訴人緝私案件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前副局長劉桂山率6位委員負責審議,萬前局長當時並未任委員及其他相關審議委員,無實際參與本案原處分異議案件之審議,亦應無上訴人所稱於訴願審理期間應行迴避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訴願法第55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會議。」係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就該訴願事件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倘某人為機關之主管,而其就主管業務法規所作之說明,係屬職務上之行為,尚無本條應予迴避之情形,該主管嗣後任訴願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委員,即難謂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本件系爭貨物於88年10月23日被查獲,當時之被上訴人之首長固為萬居財,被上訴人在88年12月6日北普遞字第88107270號函略以其要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議處之立場,雖亦由萬居財以局長具名發出,惟此均係萬居財以局長身分所為職務上行為,並非與本件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自無本條應予迴避之情事。何況萬居財係於89年1月18日交卸局長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處分即被上訴人89年4月12日以89丁字第0051號(一)處分書,由接任之局長葉曼褔具名作成,嗣後之89年7月13日以北普法字第89104114號駁回異議之通知書,亦為局長葉曼褔具名作成,均非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萬居財,自不得僅以本案被上訴人88年12月6日北普遞字第88107270號函係以前首長萬居財名義發函,即認為嗣後任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萬居財,應予迴避。上訴人主張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萬居財應迴避云云,並不足採。系爭貨物貼有上訴人之航空貨物標籤第160—00000000號,亦有明顯貼有上訴人公司貨物等英文字樣,此有卷附系爭貨物扣案時之照片3張為證。再本案查獲系爭貨物後之當日(即10月23日)下午15時25分許香港來來遠遞公司曾傳真文件予上訴人公司香港站,要求更正主號160—00000000艙單之送貨件數為27件,並於同年月27日傳真文件要求上訴人公司香港站上述誤送之貨物一件退回香港OPS Link ServicesCo,此有上開傳真函附上訴人訴願書所附附件2為證,足見裝貨之託運人兼簽發系爭貨物空運提單之來來遠遞公司亦認系爭貨物為其所交運。且上訴人於訴願理由書中亦自陳:「本案本公司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造成一件貨物未列艙單,罪應不及於以走私犯行論處」等語。顯然系爭貨物為上訴人10月23日CX462班機所卸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所開具之編號881024—1進口快遞貨物短溢卸報告表載明10月23日上訴人所屬CX462班機主提單號碼160—00000000貨物,艙單所列件數26件,實到件數27件,與上開事實相符,且該報告表上有機場管制區內負責將機上貨櫃卸下之台勤公司製表人徐勝盛及負責拆櫃點貨進倉之台北航空貨運站監製人劉聯謀簽字確認,亦有上訴人公司人員李文中簽字證明,上開簽名之真正均經各簽名者於警訊中承認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22號刑事偵查卷內警訊筆錄可稽。上訴人所主張台勤職員徐勝盛、台北貨運站員工劉聯謀以及國泰航空公司貨運員李文中均證稱:渠等在溢卸貨物報表上之簽名,均係前揭貨物遭台北關稅局查扣後之翌日(即88年10月24日),應閎隆公司要求補簽的,並未親自核對系爭溢卸貨物,即令屬實,亦不影響上開系爭貨物為上訴人10月23日CX462班機所卸下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又主張台勤公司領班即訴外人孫英輝在航警局偵訊時供稱:「當晚負責自班機上卸下貨櫃的人就是我,經我核對貨櫃內,主提單號碼及袋子裡的貨物確定為26件無訛,然後纔將這兩隻空櫃拖往機場內的空櫃區,裡面已經沒有任何東西」,可知上訴人所有第462航次班機自香港載運來台這兩隻貨櫃裡的貨物都是26件云云。然上訴人嗣亦自承「不過事後,據託運人來來遠遞貨運公司來文要求更正他名下,由第160—6873—3685號主提單裝運來台的貨物件數應是27件,並告知其中一件係誤裝,為香港九龍地區OPS Link Services Company所有」,且經被上訴人所屬機動巡查隊派員訪談孫英輝及訴外人徐勝盛2人,均稱桃勤公司人員自機坪將貨物拖至貨棚之快遞貨物,係整櫃交給台勤人員並無清點,而台勤人員亦將整櫃貨物拉至掃瞄區交予貨棧作業人員,亦未清點,有詢問筆錄附卷為證,孫英輝既未清點自班機上卸下之貨櫃,其所稱26件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又「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65條第2項規定:「進口貨物艙單所列貨物,如含有併裝貨物時,除在艙單上註明何者為併裝貨物外,並須另備分艙單。分艙單應載明貨物之名稱、貨運提單號碼、件數、重量,由機長或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簽章。」蓋航空器係在空中飛行,其安全性之考量應較海運為重,且航空器所載運量較海運少,按所載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予以確認並無施行上之困難,是以,航空公司對於其所載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應負確認之責,否則不足以保障貨物及飛航之安全。上訴人主艙單160—00000000,申報併裝貨物26件,分艙單上業已詳細載明其26張貨運提單號碼、件數,來貨內容分別申報為GARMENT、DOCUMENT、CHIP、PVC、PCB‧‧‧等物品,已由上訴人在分艙單蓋章(國泰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中正國際機場貨運部進口倉單專用章)確認,惟該分艙單,並無系爭貨物(大哥大手機共230SET)。再上訴人自承系爭第160—6873—3685號主提單所載26件併裝貨物,其託運人來來遠遞公司應是於1999年10月22日先至香港國際機場向貨站公司領取上訴人公司的代號AAP 8046 CX與AKE 34822 CX兩雙空櫃,然後將裝在這兩隻櫃子內的26件併裝貨物,連同其代上訴人所簽發的主提單,當晚一起交與貨站公司,當時貨站公司因係使用電腦收貨,所以有電腦收貨紀錄為證,裝運這兩隻貨櫃的班機於預定時間當晚22時55分自香港起飛,途中經過一個半小時飛行,至翌(23日)晨零時30分鐘抵達台北中正國際機場,然後在海關准許後卸機等情。而香港空運貨站公司與上訴人訂有提供航站內地勤服務合約,代上訴人點收及搬運託運人所交付的貨物,本件貨裝在兩個貨櫃,即ake及aap,由來來遠遞公司併裝,且代上訴人開立空運提單,也是託運人,所以貨物件數來來遠遞公司最清楚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地勤合約首頁附卷及提單附更審前卷(第38頁,中譯文見第120頁)。觀諸該提單上「Shipper's Name andAdress」(Shipper為託運人)欄、「Issuing Carrier'sAgent Name and City」(簽發之運送人之代理人名字及城市)欄及「Signature of Shipper or his Agent」(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欄,均是「ATLAS EXPRESS WORLDWIDE LTD.」即來來遠遞公司,足見系爭貨物及其他提單上所載之26件貨物,係由來來遠遞公司於向真正貨主收貨併裝成櫃後,其本身雖為託運人並同時為運送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簽發空運提單,並交由亦為上訴人代理人之香港貨站空運公司點收送進本件上訴人CX462班機運送來台。來來遠遞公司及香港貨站空運公司均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系爭貨物確屬上訴人經手載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22號起訴訴外人盧進雄、江正城及張福良涉嫌共犯走私系爭貨物部分,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無罪,認定系爭貨物極可能是來來遠遞公司誤裝之溢貨,故無託運人與貨主共謀走私進口情事),來來遠遞公司將未在提單內之系爭貨物誤裝,香港貨站空運公司清點未發現,以致送進上訴人CX462班機運送來台,來來遠遞公司及香港貨站空運公司之過失,上訴人應與之負同一過失責任,應負本件誤裝及溢卸之責。至於1929年10月12日簽訂之華沙公約第6條、第10條,雖有航空託運單由託運人製作,與貨物同時交付運送人,託運人並須對記載於航空託運單上有關貨物各事項及說明之正確性負責任之規定,惟實務上託運人往往同時即為運送人之代理人簽發提單(本件即是此情形),運送人自不能對有關貨物各事項及說明情形,諉為不知。上開華沙公約規定,係規範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不能作為託運人同時代理運送人簽發提單時,對外免除責任之依據。又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與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0條,固規定得於航空器到達後48小時內,由航空公司申請更正,與貨物卸入航空貨運站倉庫後72小時內,由貨運站製作短溢卸報告表送海關核備等規定。惟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海關查獲發覺未列入艙單者,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予議處。若海關查獲或接獲密報進口短、溢卸貨物有走私漏稅等不法情事,仍准3日內提出短卸或溢卸報告,則海關之緝私效果,將罹於無效,是以有本項之例外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機動巡查隊於88年10月23日凌晨查獲系爭貨物後,上訴人始於88年10月25日下午17時,提出進口快遞貨物短溢卸報告表辦理申請更正或報備,則依該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海關發覺‧‧短溢‧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於議處。」上訴人主張已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申請更正或報備,上訴人應免罰云云,並不足採。又「按貨物運送契約為下列2種: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目的者。」海商法第3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9條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準此運輸業者以航空器載運貨物,其所簽發之提單是運送契約文件,其上列有11碼阿拉伯數字,係主號提單,另於主號提單下有相關於承攬業者所簽發與個別貨主為分號提單,均為運送契約文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此事實,惟本件爭執在於系爭貨物是於提單或分提單所載。上訴人簽發之運送契約載明件數26件,實際到貨27件,其中26件為GARMENT、DOCUMENT、CHIP、PVC、PCB等價值較低之快遞貨物,業經報關放行在案;而溢卸之一件即系爭貨物,為大哥大手機230 SETS,完稅價格高達1,478,000元,並不在提單及分提單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貨物之主、分提單之運送契約,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無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並無不合。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不認為主提單為運送契約,而誤認分提單為運送契約」,顯係誤解。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係規定,航空器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其立法旨意為運輸業者須根據貨物運送契約,始可載運貨物進口,如無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而載運貨物進口,海關即可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並不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私運貨物進口之「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為要件,亦不以所運貨物為管制進口物品為限。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行為,應予免罰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航空器管領人,其航空器所載系爭貨物未列入艙單,又未具運送契約,雖係其代理人來來遠遞公司誤裝,代理人香港航空貨運公司未清點發覺,其仍應與該二公司之過失負同一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科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1,478,000元,,並沒入系爭貨物,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船舶、航空器‧‧‧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領人‧‧‧罰鍰。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前2項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按「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亦為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所蘊含之法理,行政程序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時,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行政程序當事人應與之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所屬機動巡查隊人員88年10月23日凌晨在中正機場快遞貨物專區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理貨區,查獲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產製大哥大手機一袋共230隻,貨上主號為160—00000000(併號14693)。被上訴人認定係由上訴人所屬CX462班機載運之貨櫃卸下,但系爭貨物並未載列於該CX462班機進口貨物艙單,且無運送契約文件,被上訴人乃於89年4月12日以89丁字第0051號之(一)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科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478,000元,系爭貨物沒入。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以89年7月13日以北普法字第89104114號通知書)未獲變更,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認:本件系爭貨物於88年10月23日被查獲之際,被上訴人之首長萬居財以局長身分所發議處函,係屬職務上之行為,既非與本件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自無訴願法第55條所定應予迴避之情事。至原處分則由接任之局長葉曼福具名作成,而駁回異議之通知書,亦為局長葉曼福具名作成,則原局長萬居財嗣後擔任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自亦無迴避之問題。次查被上訴人以其所屬機動巡查隊人員於88年10月23日凌晨在中正機場快遞貨物專區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理貨區,查獲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產製大哥大手機一袋共230隻,貨上主號為000-00000000號,係上訴人同日CX462班機所卸下,有機場管制內負責將機上貨櫃卸下之台勤公司製表人徐勝盛及負責拆櫃點貨進倉之台北航空貨運站監製人劉聯謀暨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員李文中簽字證明之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為航空器管領人,其航空器所載系爭貨物未列入艙單,又未具運送契約,雖係其代理人來來遠遞公司誤裝,代理人香港航空貨運公司未清點發覺,上訴人仍應與該二公司之過失負同一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科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1,478,000元,並沒入系爭貨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本件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萬居財於本件系爭事實發生即任被上訴人之局長,而未自行迴避,有違訴願法之規定。次依華沙公約第6條、第10條規定,本件應由託運人負責而非由上訴人負責,況系爭貨物亦經託運人要求更正,自不應令上訴人負責云云。惟查本件訴願委員會萬居財無自行迴避之必要,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綦詳。次按華沙公約之規定係規範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不能作為託運人同時代理運送人簽發提單時,對外免除責任之依據,又按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與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項規定,經海關查獲發覺未列入艙單者,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予議處。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機動巡查隊於88年10月23日凌晨查獲系爭貨物後,上訴人始提出更正申請,依上揭規定,自不得免予議處。上訴論旨所指各點,既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