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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3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葉振權吳明鴻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33號

上訴人
民華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營利事業經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如經提示資料認定部分成本者,即不宜全部進行核定。」、「帳證不符無從查核者固可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惟補送資料如明確者仍應區分處理。」、「廠商於行政救濟中補提帳證資料,稽徵機關仍須受理,不得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已依規定補提帳證備查,稽徵機關應先向內部查明並視其申報純益率是否已達3年平均數,不宜率予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分別為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265號、84年度判字第644號、85年度判字第996號、86年度判字第1665號等判決所示,另依財政部民國(下同)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0號函釋:「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時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本件上訴人已補提帳簿、憑證供被上訴人查核,惟被上訴人仍未依法查核,逕依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所得稅,且復查、訴願均未予糾正仍維持原核定,原審亦未明察,即有違前開行政法院歷年之判決意旨,實難令上訴人信服,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通知未依規定提示帳證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4,857,358元,應補稅額1,196,477元。上訴人主張當年度出售資產金額18,432,048元,應自營業收入總額中扣除云云。經被上訴人以更正方式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3,198,474元,應補稅額781,755元。上訴人猶未甘服申請重核,惟依其提示帳證重新查核結果,核定營業費用為358,369元,較依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核定數為低,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且於訴願時,業經通知上訴人於90年12月26日前提供有關帳冊供核,惟迄未提示,有調帳通知單及掛號郵件回執可稽。第查上訴人所提示薪資表及伙食清冊均未能區分是司機或職員,致無從判斷支出屬性為直接人工或管銷費用,另租金支出列報840,000元,雖提示租賃契約供核,惟縱併計原核定管銷費用亦超過營業收入24%以上,無查核價值,另非營業費用之其他損失乙節,經檢視上訴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見列報該項費用支出,且於復查階段並未表示不服,按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其程序已有不合,合予陳明。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本案若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狀,應揭示合於各該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難以認可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多係就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應為不當,其所提上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係於83年5月16日辦理申報,84年3月16日被上訴人完成初核發單補徵,嗣因更正稅額,於88年5月1日送達更正稅單,此有營所稅徵銷檔查詢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行政救濟,其送達更正稅單,距申報日未逾5年,並未逾核課期間,合先說明。又被上訴人更正核定本年度課稅所得額3,198,474元,應補徵稅額781,755元,上訴人不服,就成本部分,表示願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惟費用部分,主張帳證完備,申請復查重核。經被上訴人重新查核結果,本期營業費用核定為358,369元,較原查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7118─11,費用率24%)核定之營業費用額7,733,532元為低,因營業成本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未變更,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起訴時,雖提示租賃契約書、薪資表等資料,經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重核結果陳稱:薪資表未區分是司機(營業成本)或職員(營業費用),無從判斷為直接人工或管銷費用,經通知上訴人復未於93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93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對其有利之說明、辯論。另租賃契約,每月租金70,000元,1年合計840,000元,管銷費用未超過營業收入24%以上,無查核價值(見準備程序筆錄)。另非營業費用中之其他損失2,213,751元部分,上訴人未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核已確定,自不得再起訴爭執。綜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更正核定(復查決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分別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及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經通知未依規定提示帳證供核,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4,857,358元,應補徵稅額1,196,477元。上訴人不服,主張當年度出售資產金額18,432,048元,應自營業收入總額中扣除,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查核屬實,以更正方式變更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3,198,474元,應補徵稅額781,755元。上訴人猶未甘服,主張其帳證完備,成本也願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惟營業費用全部可查,請予重核,再次提起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0年5月23日北區國稅法字第90020501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尚未逾核課期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示帳證重新查核結果,營業費用部分,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上訴人所提出租賃契約、薪資表等資料,薪資表未能明確區分歸屬直接人工或管銷費用,依租賃契約計算租金,管銷費用未超過營業收入24%以上,無查核之必要性,非營業費用中之其他損失,上訴人並未對其申請復查,已確定而不得再爭訟,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二)、推計課稅之合理性,乃屬專業判斷之合法性問題,行政法院得對其為合法性之司法審查,其是否符合推計課稅之法定要件?以及其推計課稅之基準或方式是否合理?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所得額,營業成本部分上訴人在申請復查即表明願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查核,被上訴人前揭推計課稅之法律依據及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符合推計課稅之法定要件,且其推計課稅之基準尚屬合理,尚不得謂其推計課稅違法。(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更正核定(復查決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33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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