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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0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05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現任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警員,民國84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於84年12月9日派任該分局警員,前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三階三級本俸150元,歷至89年1月1日現職考績晉階,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三級本俸210元在案。上訴人復於89年6月19日向永和分局提出以其80年至84年所具曾任比照警佐待遇年資,申請提敘俸級,並經臺北縣警察局以89年7月5日89北警人字第12413號函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89年7月15日89台特三字第1924043號書函函復略以,上訴人上開警佐待遇年資,其最後支薪係比照警佐二階,並無與現敘等階(警佐一階)相當之曾任比照警佐一階以上之年資,核與銓敘部85年6月1日85台中審3字第1314455號暨87年12月4日87台審三字第199750號函釋有關提敘俸級年資應「職等(官階)相當」之規定未符,而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辦理上訴人78年至84年共計7年年資之俸給提敘」,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16號判決「原處分、復審決定關於否准上訴人81年至84年共計4年年資之合計加級部分撤銷。被上訴人應辦理上訴人81年至84年共計4年年資之核計加給。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280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更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85年6月1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1314455號函釋已下達上訴人當時所任職機關秀朗派出所,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豈能僅以行政規則曾發佈下達,不論是否確實下達上訴人服務機關,即令上訴人負失權之責。再者,系爭函釋確未曾下達秀朗派出所,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實已灼然。(二)按辦理提敘,事涉人事行政專業及公務員權益,人事單位及被上訴人有告知辦理之義務。且此告知義務不得僅以宣達知照即足,應由人事單位確實清查符合資格之人員並通知其辦理。84年12月26日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後,倘服務機關未將上開規定轉知所屬知照並通知其辦理,致公務員未能於期限內辦理提敘,此實屬人事人員之疏失,應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被上訴人一貫之立場亦准補辦提敘,有被上訴人於對訴外人石朝集俸給事件,不服被上訴人之銓敘審定提起復審時之答辯理由可參。雖被上訴人辯稱高雄縣消防局劉慶雲等6人補辦比照警佐待遇年資之提敘,係當時警消是否尚未分立,與本案情形不同,無平等原則之適用云云,惟參諸被上訴人准予劉慶雲等6人補辦提敘係因承辨人員未將相關規定轉達知照,與本案情形相同,與警消是否分立無關,原審判決對此重要攻防之點,漏未審究,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既已抗辯服務機關臺北縣警察局未善盡其告知義務,並清查符合提敘資格之人員使其知悉立即辦理,致上訴人遲延申請提敘俸級,權益遭受損害,依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辦理提敘之申請,自有違上開平等原則。至被上訴人謂其為期審慎,請臺北縣警察局查明上訴人延遲申請提敘之原因,經該局說明略以,該局業依規定,以85年7月17日85北警人字第99255號函,將被上訴人相關提敘之函釋規定轉發各分局轉知所屬照辦,永和分局並於該函內擬辦咯以:「影發各單位宣達知照,如有符合右項規定提具相關證件辦理提敘。」故上訴人不得以不知法規變更而主張其89年7月補提申請提敘為適法云云。惟人事單位應盡之告知義務,應確實清查符合資格人員並通知其辦理為止。不論永和分局承辨人員實際上並未「宣達知照」。退步言,縱使該分局承辦人有「影發各單位宣達知照」,惟此亦與應確實清查符合資格人員一併通知其辦理不合,顯未善盡其告知義務。原審判決卻認此為上訴人卸責之詞,實有違經驗法則。(四)上訴人81年至84年任職保四總隊期間,職稱為隊員,官等則係比照警佐。嗣84年12月9日合格實授派任臺北縣警察局任職時,職稱則為警員,職等仍為警佐。而職務名稱即職稱,並為警員、隊員,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所示,其職務官階係屬相同。基此,上訴人於89年6月16日申請提敘俸給時,職稱、官等仍分別為警員、警佐,核與80年至84年任職保安警察之職務官等均屬相當。故被上訴人除將俸給法第15條第2項「職務職等相當」中職務之要件置於不顧,並忽略警察人員僅有官等並無職等之區分,故於辦理提敘俸給時自應將警察人員之「官等」視為「職等」,如此始符法制。是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提敘之請求,自屬違誤。退步言,縱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得採計提敘年資之規定,條文中所謂職務職等相當,於警察人員適用時係指「官階相當」。惟上訴人申請提敘之年資中,就81至84年任警佐待遇三階至二階職務之年資,被上訴人既自承符合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職等相當之要件,則上訴人提敘之請求在上開年資內,仍屬有理。84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固訂有「職等相當」之限制,惟職等相當與否之比較基準,依法條文義「...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觀之,顯係以曾任職務之年資,與擬任新職當時之職務職等為比較基準,自無以嗣後申請時之職等為比較之基準。故被上訴人以俸給法施行細則有關職務職等之認定係以申請人適用該法規提出申請時,依其當時所敘一定之職等、官階為比較基準,已有未合。依公務人員俸級法第27條雖有授權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然並未就俸級提敘之除斥期間(或時效),或申請時點等具體事項,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乃被上訴人於歷次修定施行細則時,有關俸級提敘屢加以嚴格限縮,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自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曾符合年資俸級提敘,惟因上訴人不知相關警察專業人事作業,即不准予俸級提敘,實損害當事人權益至鉅,亦不符鼓勵考試取得正式警察任職資格之原旨,原審判決未予審究,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被上訴人則以:(一)原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有關提敘俸級之規定,係屬「法規命令」,84年1月28日上開細則修正施行後,被上訴人曾先後三度函請各機關務必轉知各該機關內符合提敘要件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提敘俸級。故上開命令既經發布施行後,除爭訟之當事人不應以不知法令規定而主張排除上開命令之適用外;亦不應以自己疏於維護個人權益,而要求爭訟之對方另為法外之作為。(二)上訴人以「85年6月1日85台中審三字第1314455號函」為申請提敘俸級之依據時,由於該函係被上訴人就「警察人員如具曾任警佐待遇之年資得申請提敘俸級事宜」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並請各人事機構「查照轉知」,前臺灣省政府人事處業刊登於臺灣省政府公報85年夏字第69期廣為週知;另臺北縣警察局亦依規定將上開函釋轉發至各分局,並經各分局轉發至各組、中心暨交通分隊、派出所員警宣達知照。因此,無論各機關係以張貼公告、傳閱、集會宣導等方式為之,如能達非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目的,其方式即應屬適當合理。上訴人主張「應清查符合資格人員通知其辦理」始完成轉知,顯非適法合理。另前開85台中審三字第1314445號函釋由臺北縣警察局下達所屬各單位後,業有蔣明賢等14人,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採計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年資提敘俸級,足證同一時期其他類此人員確知上開函釋,並依規定辦理俸級提敘,從而上訴人如因不知有該規定,而未申請辦理提敘俸級,自應自負失權之責。至於被上訴人另案同意高雄縣消防局小隊長劉慶雲等6人補辦提敘案,係高雄縣消防局(原高雄縣警察局消防隊)自承未將相關規定下達所屬同仁,致造成該局符合提敘資格人員劉慶雲等6人未能於期限內申請提敘,係屬特殊個案之權衡處置,與本案上訴人服務機關臺北縣警察局業依規定將上開相關提敘函釋轉發至各分局,並經各分局轉發至各組、中心暨交通分隊、派出所員警宣達知照之案情並不同。況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5日以管一字第2038902號書函有關人事人員應切實清查符合資格人員通知其辦理之釋示,係基於公務人員銓審業務主管機關之立場,對各人事機構所作行政指導,並非強行性規定,且該書函發文日遠在「85年6月1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1314455號函釋」作成5年之後,自不能以該書函追溯適用於本案上訴人之訴求,而課以上訴人服務機關人事人員應負「未切實清查符合資格人員通知其辦理」之責。(三)依原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如符合提敘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是以,歷來提敘俸級,均係由當事人自行斟酌,選擇適當時機主動為之。因此,亦有公務人員主張其年資先予保留,俟晉敘至較高職等時再予提敘之情形。上訴人係於89年6月19日提出申請,自應以提出申請時所應適用之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辦理;又查「職等相當」與「性質相近」係提敘俸級之必要條件,上訴人於89 年1月1日考績晉階,已核敘警佐一階三級本俸210元;惟查其於78年至84年間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之年資,其支薪係比照警佐四階至二階,與提出申請時(89年6月19日)所敘職等(官階)警佐一階已不相當,基於曾任年資低資不得高用原則,自應予以否准。況原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於88年11月25日修正時之立法說明指出:「...三、茲以現行實務上,辦理俸級提敘之年資,除須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足見上開規定,其立法原意係指當事人辦理提敘之年資,須與擬任職務時,當事人經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否則,法條文字用語即應為「與擬任職務所列職等(官階)相當」,而非「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換言之,本件上訴人縱然依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因其申請時所任職務之官階(警佐一階)業與擬提敘年資之官階(比照警佐二階)已不相當,仍不能採計提敘俸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以前開被上訴人85年6月1日85台中審三字第1314455號函為申請提敍俸階之依據,該函係就有關曾任警佐待遇人員年資得申請提敘俸級事宜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請各人事機構「查照轉知」,上訴人之服務機關臺北縣警察局已依規定將被上訴人相關提敍函示轉發至各分局,並經各分局轉發至各組、中心暨交通分隊、派出所員警傳閱知照。上訴人不知有該規定,自應負失權之責,尚難以「倘知有該情事,自無不提出聲請之理」而卸責,其於89年6月19日申請提敘,自應以當時之法規為準。次查,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規定:「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第2項)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顯見其所謂「職等相當」,應以曾任職務之年資與擬任新職經銓敘審定之職務職等相當而言,上訴人主張應以曾任職務之年資與擬任新職當時之職務職等為比較基準云云,乃個人之見,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89年1月5日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3附表1「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附則2規定:「各類人員擬提敘俸級時,其曾任年資依本表認定『職等相當』,以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予以採計提敘俸級」,且以各類人員任用、俸給制度與公務人員不同,基於整體衡平之考量,該表所列各類人員與公務人員職等相當之對照,係由被上訴人與各權責機關開會研商後,始據以訂定,尚無以曾任年資與所任職務列等範圍相當,即得據以採計提敘。另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據此,警察官職務計分警監、警正、警佐3個官等,而每「官等」各分一、二、三、四「官階」。上訴人78年至80年支比照警佐四階,81年至83年支比照警佐三階,84年支比照警佐二階等皆為「比照警佐待遇」之年資,就「官等」而言,與上訴人89年6月19日申請提敘時所敘官等相當(均為「警佐」);惟其「官階」部分,以其於89年1月1日經考績晉階結果,業已核敘至警佐「一階」,與其所具警佐待遇年資僅為比照警佐「二階」相較,其職等(官階)已不相當,是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復審、再復審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為84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所分別明定。又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規定:「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第2項)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顯見其所謂「職等相當」,應以曾任職務之年資與擬任新職經銓敘審定之職務職等相當而言。參諸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其內容係由先前已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5條之1規定條文合併而成,立法目的乃將原規範「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認、職等相當等條件之定義及曾任年資認定辦法授權依據」等事項之法源,提昇其位階到法律之程度。上訴人主張應以曾任職務之年資與擬任新職當時之職務職等為比較基準云云,並不可採。本件上訴人78年至80年支比照警佐四階,81年至83年支比照警佐三階,84年支比照警佐二階等皆為「比照警佐待遇」之年資,就「官等」而言,與上訴人89年6月19日申請提敘時所敘官等相當(均為「警佐」
);惟其「官階」部分,以其於89年1月1日經考績晉階結果,業已核敘至警佐「一階」,與其所具警佐待遇年資僅為比照警佐「二階」相較,其職等(官階)已不相當,自不符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提敘之申請,並無不合,復審、再復審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稱因承辨人員未將相關規定轉達知照,准予劉慶雲等6人補辦提敘,該案是否妥適,為另一問題,本件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論及,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其因之維持復審、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經驗法則、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令錯誤等之違法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