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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二八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

五日九○公審決字第○○六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九十年訴字

第五○一六號)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

八○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臺北縣警察局(下稱北縣警局)永和分局警員,民國(下同)八十四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派任該分局警員,前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三階三級本俸一五○元,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現職考績晉階,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三級本俸二一○元在案。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北縣警局永和分局提出以其八十年至八十四年所具曾任比照警佐待遇年資,申請提敘俸級,並經台北縣警局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北警人字第一二四一三號函轉被告,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台特三字第一九二四○四三號書函函復略以,被告上開警佐待遇年資,其最後支薪係比照警佐二階,並無與現敘等階(警佐一階)相當之曾任比照警佐一階以上之年資,核與銓敘部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九九七五○號函釋有關提敘俸級年資應「職等(官階)相當」之規定未符,而予以否准。原告不服,迭經提起復審、再復審程序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被告應辦理原告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共計七年年資之俸給提敘」,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原處分、復審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共計四年年資之合計加級部分撤銷。被告應辦理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共計四年年資之核計加給。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不利原告部分,原告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辦理原告自民國八十一年至民國八十四年共四年年資之俸級提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之發布下達,對原告而言,是否合法有效?

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職等相當」之限制,應以曾任職務之年資與擬任新職當時之職務職等為比較基準,抑或以嗣後申請時之職等為比較之基準?

⒊本件原告申請提敘,是否應予准許?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歷審書狀均予以援用。

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主要係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只要符合發布或下達之程序,以適當方法令眾人廣為週知即屬合法有效,並未強行規定應清查並通知與該法規或行政規則有關之每一當事人,亦無當事人如未獲知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其權利義務即得不受拘束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係以前開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為申請提敘俸階之依據,而原告之服務機關台北縣警察局既已依規定將上訴人相關提敘函示轉發至各分局,並經各分局轉發至各組、中心暨交通分隊、派出所員警宣達知照,無論各單位係以張貼公告、傳閱、集會宣導等方式為之,如能達非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目的,即屬適當,尚非僅限於「應清查符合資格人員通知其辦理」為唯一告知之方式。且該函示發布下達後,台北縣警察局所屬各分局之其他警察人員,多人已於上開函示期限內提出申請採計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年資,提敍俸級。原告不知有該規定,是否應負失權之責,已不無疑義,云云。

⒊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前揭函釋之行政規則,是否確已下達原告當時任職之秀朗派出所?由鈞院前審行文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該局雖函覆:⑴原業務承辦人員報告稱有將該函陳批後,並依規定於發名單位知照,據秀朗派出所現任所長稱:接獲該公文時應會批傳閱,經調閱公文未發現此件‧‧‧⑵查,本分局偵查員甲○○報告稱:未曾留意傳閱該函,應屬可信。由上開函文內容,秀朗派出所主管亦不確定是否確有傳閱,或以張貼公告方式以周知所有警局員警,僅以臆測方式稱會批傳閱,且該公文又已逾五年保存期限定期焚毀,故原人事業務承辦人員為免擔責任,語多保留,亦屬人情之常。再者,被告所援台北縣警察局多人依該函釋處理提敘俸級,然並無同屬秀朗派出所員警亦辦理提敘之資料。綜上以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主張上開函釋已下達原告當時任職機關秀朗派出所,自應再積極舉證,始符法制。

⒋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提敘俸級之請求,有違平等原則。

⑴按辦理提敘,事涉人事行政專業及公務員權益,人事單位及被告負有告知辦理之義務。且此告知義務不得僅以宣達知照即足,應由人事單位確實清查符合資格之人員並通知其辦理,亦有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管一字第二○三八九○二號函可稽。此外,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後,倘服務機關並未將上開規定轉知所屬知照並通知其辦理,致公務員未能於期限內辦理提敘,此實屬人事人員之疏失,應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被告一貫之立場亦准補辦提敘,此有被告因訴外人石朝集因俸給事件,不服被告之銓敘審定提起復審時,被告所為之答辯理由。

⑵茲原告既已再三抗辯服務機關台北縣警察局並未善盡其告知義務,並清查符合提敘資格之人員使其知悉立即辦理,致原告遲延申請提敘俸級,權益遭受損害,依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以觀,被告否准原告辦理提敘之申請,自有違上開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至於被告謂其為期審慎,曾電請台北縣警察局查明原告延遲申請提敘之原因,經該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補具書面說明略以,該局業依規定,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八五北警人字第九九二五五號函,將被告相關提敘之函釋規定轉發各分局轉知所屬照辦,永和分局並於該函內擬辦略以:「影發各單位宣達知照,如有符合右項規定提具相關證件辦理提敘。」故原告不得以不知法規變更而主張其八十九年七月補提申請提敘為適法云云。惟,人事單位應盡之告知義務,應至確實清查符合資格人員並通知其辦理為止,已如前述。姑且不論永和分局承辦人實際上並未「宣達知照」。退步言,縱使該分局承辦人有「影發各單位宣達知照」,惟此亦與應確實清查符合資格人員並通知其辦理不合,顯未善盡其告知義務。否則,類此涉及原告切身利益關係情事,衡諸常情,若原告確受告知焉有不於期限內辦理之理。

⒌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職務職等」相當之認定,應以曾任職務之年資,與擬任新職當時之職務職等為比較基準。

⑴經查,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任職保四總隊期間,職稱為隊員,官等則係比照警佐,此有卷附保一及保四總隊通知書可稽(詳銓敘卷第五五至五○頁)。嗣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合格實授派任台北縣警察局任職時,職稱則為隊員,職等仍為警佐。而職務名稱(即職稱)為警員、隊員,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所示,其職務官階係屬相同。基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申請提敘俸給時,職稱、官等仍分別為警員、警佐(詳銓敘部卷第四四頁),核與八十一至八十四年任職保安警察之職務官等均屬相當。故被告以原告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最後支薪係比照警佐二階,與原告現敘警佐一階等階為低,與有關提敘俸級年資應「職等(官階)相當」之規定未符云云,除將俸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職務職等相當」中職務之要件置於不顧,並忽略警察人員僅有官等並無職等之區分,故於辦理提敘俸給時自應將警察人員之「官等」視為「職等」,如此始符法制。是故,被告否准原告提敘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誤。

⑵退步言,縱鈞院審理後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得採計提敘年資之規定,條文中所謂職務職等相當,於警察人員適用時係指「官階相當」(假設語)。惟原告申請提敘之年資中,就八十一至八十四年任警佐待遇三階至二階職務之年資,被告既自承符合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職等相當之要件,則原告提敘之請求在上開年資內,仍屬有理。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固訂有「職等相當」之限制,惟職等相當與否之比較基準,依法條文義「‧‧‧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觀之,顯係以曾任職務之年資,與擬任新職當時之職務職等為比較基準,自無以嗣後申請時之職等為比較之基準。故被告以俸給法施行細則有關職務職等之認定係以申請人適用該法規提出申請時,依其當時所敘定之職等、官階為比較基準云云,自屬無據。

⒍綜上所陳,原處分、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既有如上違誤之處,應請予以撤銷,並命被告辦理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共計四年之俸級提敘,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復查考試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第二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三項)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為配合上開條文之修正,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核計加級至所敘定職等(官階)之年功俸最高級,但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者,得溯自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生效之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如有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所任職務現敘職等(官階)相當、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敘俸級,不受前述『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規定之限制,被告前開函釋但書規定停止適用,且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提出申請者,自通函之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據此,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提出申請採計其八十年至八十四年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五年年資提敘俸級時,當時俸級業已核敘警佐一階三級本俸二一○元,與其所擬提敘年資最後支薪係比照警佐二階,職等(官階)已顯不相當,故無法採計提敘,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台特三字第一九二四○四三號書函,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茲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書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貴院更為審理之理由,補充答辯如次:

⑴有關原判決容有違證據法則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一節:查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符合發布或下達之程序,令眾人廣為週知,即屬合法有效,並未規定應清查並通知與該法規命令有關之每一當事人,更無當事人不知法規命令,其權利或義務即得不受該法規命令拘束之規定。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擬申請提敘之依據為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該函係就有關曾任警佐待遇人員年資得申請提敘俸級事宜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請各人事機構「查照轉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收受被告上開函釋之後,既依規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北警人字第九九二五五號函轉發各分局,並經各分局轉發至各組、中心暨交通分隊、派出所員警宣達知照,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而主張排除適用。又原告既主張服務機關未告知其相關規定,即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如以「原告倘知有該情事,自無不提出聲請」之理,而推定其不知,實與舉證法理不符。復查上開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釋發布下達後,臺北縣警察局所屬各分局之其他警察人員,有蔣明賢等十四人(詳如後附蔣明賢等十四人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復審送核書表)於被告上開函示後二個月內即提出申請採計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年資,提敘俸級,足證同一時期其他類此人員確知上開函示,並依規定辦理俸級提敘,從而原告不知有該規定,實應自負失權之責。

⑵有關原判決以警察職務如於職務等階表上所列官階範圍均屬相同,即符合「職等相當」之規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一節,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第二項)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另查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三附表一「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附則二規定:「各類人員擬提敘俸級時,其曾任年資依本表認定『職等相當』,以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予以採計提敘俸級」,且以各類人員任用、俸給制度與公務人員不同,基於整體衡平之考量,該表所列各類人員與公務人員職等相當之對照,係由被告與各權責機關開會研商後,始據以訂定,尚無以曾任年資與所任職務列等範圍相當,即得據以採計提敘。另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一、

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據此,警察官職務計分警監、警正、警佐三個官等,而每「官等」各分一、二、三、四「官階」。原告七十八年至八十年支比照警佐四階,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支比照警佐三階,八十四年支比照警佐二階等皆為「比照警佐待遇」之年資,就「官等」而言,與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申請提敘時所敘官等相當(均為「警佐」);惟其「官階」部分,以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經考績晉階結果,業已核敘至警佐「一階」,與其所具警佐待遇年資僅為比照警佐「二階」相較,其職等(官階)已不相當。原判決以警察職務如於職務等階表上所列官階範圍均屬相同,即符合「職等相當」之規定一節,顯有適用法規違法之處。

⒊綜上論結,保訓會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公審決字第○○六一號再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次按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曾任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敘俸級。按年核計加級至所敘定職等(官階)之年功俸最高級但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得溯自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生效之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如有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性質相近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敘俸級,不受前述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規定之限制,本部前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函釋但書規定停止適用,且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提出申請者,自通函之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準此,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之公務人員,其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敘俸級,惟該年資須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且性質相近,而「職等(官階)相當」與否之認定,除申請人依各該函釋所列期限始提出申請者,其生效日期依各該函釋規定外,逾越函釋所定期限始行提出申請者,係以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所適用各該法規,依其所敘定之職等為比較基準,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簽請北縣警局永和分局擬以其八十年至八十四年所具曾任比照警佐待遇年資申請提敘俸級,嗣經台北縣警局於同年七月五日函轉被告,案經被告以原告上開警佐待遇年資之支薪,係比照警佐二階,與現敘等階警佐一階(係比照警佐一階)之年資不相當,被告爰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台特三字第一九二四○四三號書函予以否准,經查原告業已於八十九一月一日核敘警佐一階三級本俸二一○元在案,其於八十九年六月提出申請擬提敘八十年至八十四年曾任比照警佐二階待遇之職等(官階)年資,依首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提敘俸級年資應「職等(官階)相當」之規定,洵非吻合,被告乃據以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依序經提起復審、再復審程序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被告應辦理原告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共計七年年資之俸給提敘」,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原處分、復審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共計四年年資之合計加級部分撤銷。被告應辦理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共計四年年資之核計加給。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不利原告部分,原告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之發布下達,對原告而言,是否合法有效?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職等相當」之限制,應以曾任職務之年資與擬任新職當時之職務職等為比較基準,抑或以嗣後申請時之職等為比較之基準?本件原告申請提敘,是否應予准許?

三、經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只要符合發布或下達之程序,以適當方法令眾人廣為週知即屬合法有效,並未強行規定應清查並通知與該法規或行政規則有關之每一當事人,亦無當事人如未獲知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其權利義務即得不受拘束之規定。本件原告係以前開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為申請提敍俸階之依據,該函係就有關曾任警佐待遇人員年資得申請提敘俸級事宜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請各人事機構「查照轉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收受被告上開函釋之後,既依規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北警人字第九九二五五號函轉發各分局,並經各分局轉發至各組、中心暨交通分隊、派出所員警宣達知照,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致銓敘部特審司書面之傳真附卷可稽,且本院前審於審理時函請北縣警局永和分局查復究有無將被告八十五年上開函示切實告知原告,經該分局查復:「八十五年本分局原業務承辦人以書面報告稱有將該函陳批後,並依規定影發各單位知照;據秀朗所現任所長稱:接獲該公文時應會批傳閱,經調閱庫存公文未發現此件,該函屬傳閱公文已逾保存五年期限應已定期焚毀,故未能提出傳閱之證明」等語,此亦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永警人字第○九一○○一三七二二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之服務機關臺北縣警察局已依規定將被告相關提敍函示轉發至各分局,並經各分局轉發至各組、中心暨交通分隊、派出所員警傳閱知照。況查,系爭函示發布下達後,臺北縣警察局所屬各分局之其他警察人員,多人已於上開函示期限內提出申請採計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年資,提敍俸級,此有蔣明賢等十四人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復審送核書表附卷可稽,足證同一時期其他類此人員確知系爭開函示,並依規定辦理俸級提敘。從而,原告不知有該規定,自應負失權之責,尚難以「倘知有該情事,自無不提出聲請之理」而卸責,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申請提敘,自應以當時之法規為準。次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第二項)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顯見其所謂「職等相當」,應以曾任職務之年資與擬任新職經銓敘審定之職務職等相當而言,原告主張應以曾任職務之年資與擬任新職當時之職務職等為比較基準云云,乃個人之見,並非可採。又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三附表一「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附則二規定:「各類人員擬提敘俸級時,其曾任年資依本表認定『職等相當』,以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予以採計提敘俸級」,且以各類人員任用、俸給制度與公務人員不同,基於整體衡平之考量,該表所列各類人員與公務人員職等相當之對照,係由被告與各權責機關開會研商後,始據以訂定,尚無以曾任年資與所任職務列等範圍相當,即得據以採計提敘。另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據此,警察官職務計分警監、警正、警佐三個官等,而每「官等」各分一、二、三、四「官階」。原告七十八年至八十年支比照警佐四階,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支比照警佐三階,八十四年支比照警佐二階等皆為「比照警佐待遇」之年資,就「官等」而言,與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申請提敘時所敘官等相當(均為「警佐」);惟其「官階」部分,以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經考績晉階結果,業已核敘至警佐「一階」,與其所具警佐待遇年資僅為比照警佐「二階」相較,其職等(官階)已不相當,是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復審、再復審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辦理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共四年年資之俸級提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二八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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