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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747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47號

上訴人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
澳洲商‧澳洲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URALCHEMICAL INDUSTRIES(AUST) RTY. LTD)
代表人
乙○○○○○(Brett Ruth)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逕予適用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而不優先適用商標法第34條、第25條之規定,未審酌參加人之商標專用權是否已因商標專用權期間屆滿而未申請延展而消滅,僅審酌兩造之爭執是否合於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原判決自有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34條、第25條之規定,卻不予適用之違法及不應適用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卻予適用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參加人對於上訴人於民國87年8月5日以「安寧健/ANIGNA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動物用飼料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85463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之商標專用權已因期限屆滿未申請延展而消滅,並主張於法律適用上商標法第34條、第25條,應優先於同法第37條第14款適用。前開主張是否有理由,及法律上意見,應於原判決理由欄項下詳為記載,惟原判決卻未表示其法律上意見,僅以兩造之爭執合於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並以「至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係指他人商標確有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情事而言,並不以該他人商標須在我國獲准註冊為著名商標為前提,故上訴人訴稱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非屬著名商標,且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已於76年4月30日屆滿未申請延展而消滅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前揭法條之認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對於如何不適用商標法第34條、第25條之理由未見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安寧健」,縱如上訴人所述為其所創用者,然系爭「安寧健/ANIGNAE」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及外文所組成,其上之外文「ANIGNAE」,與參加人檢具「ANIGANE」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據以評定之「ANIGAN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起首及結尾字母,僅中間二字母「NA」、「AN」次序些微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於購買時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又參加人曾於64年5月21日與普益行有限公司(PANS TRADING COMPANY)簽署乙紙經銷契約書,代理R.C.I.(RURAL CHE ICAL INDUSTRIES PTY.LTD之簡稱,即參加人)產品之在台銷售,當時普益行有限公司之簽約代表人即為現在上訴人(Happyland TradingCompany)之代表人甲○○(Y S.WANG),嗣上訴人於69年1月31日核准設立,其代表人甲○○並曾於69年3月17日致函參加人,表示為快速擴展業務,新成立上訴人公司,負責藥品及家畜用品和飼料添加物業務,普益行有限公司則僅處理食品、五金及其他雜貨,此有上開經銷契約書、私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可稽。雖普益行有限公司旋於70年7月27日登記解散,嗣參加人於西元1998年12月1日與上訴人再簽訂經銷合約,惟在此之前,上訴人即已於87年8月5日以系爭「安寧健/ANIGNAE」商標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於88年3月1日准予審定公告。由於普益行有限公司之簽約代表人即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Y.S.WANG),再參諸卷附之參加人所檢送之進口報單上訴人自86年起亦陸續向參加人進口「ANIGANE」商標之商品,益可證上訴人顯有知悉據以評定之「ANIGANE」商標存在,是上訴人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以近似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ANIGNAE」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動物用飼料等同一或類似商品,顯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至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係指他人商標確有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情事而言,並不以該他人商標須在我國獲准註冊且為著名商標為前提,故上訴人訴稱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非屬著名商標,且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已於76年4月30日屆滿未申請延展而消滅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之認定。另上訴人訴稱,其使用系爭「安寧健/ANIGNAE」商標之事實,參加人均完全知悉,由此可見,參加人實已等同明示同意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加以使用,則系爭商標即已符合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但書之規定,而得以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乙節;經查,上訴人於評定程序所提出答辯附件4及5,主要係雙方當事人就有關「Anigane」商標產品在台灣銷售事宜之往來信函,並無提及上訴人已申請系爭「安寧健/ANIGNAE」商標之文字,故尚難證明參加人事先已完全知悉上訴人申請系爭「安寧健/ANIGNAE」商標之事實,而參加人在申請本件評定案後,仍有商品進口予上訴人銷售,係履行雙方於1998年12月1日所簽訂經銷合約之結果,並非等於參加人已明示同意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事實上雙方當事人於87年12月1日簽訂經銷合約時,系爭商標尚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審定;且觀其經銷合約第9條內容,甚且載明上訴人對於參加人之產品使用地區之商標、專利或著作權等工業或商業權利將立即採取維護行動,並具告知及採取必要行動包括相關法律措施,顯見參加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又同意他人使用商標,與同意他人以該商標申請註冊,係屬二回事,上訴人徒以參加人知悉其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即認參加人同意其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非可採;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已得參加人同意,即無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但書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至其是否另有違反同法第7款之規定,已毋庸審究。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所規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至申請人與該他人間有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再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而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復分別為同法第8條及第52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7年8月5日以「安寧健/ANIGNA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動物用飼料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854638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檢具「ANIGANE」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5月29日中台評字第910206號商標評定書為「第854638號『安寧健/ANIGNAE』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查系爭「安寧健/ANIGNA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NIGNAE」,與參加人據以評定「ANIGAN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起首及結尾字母,僅中間二字母「NA」、「AN」次序稍有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於購買時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參加人曾於64年5月21日與普益行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甲○○)簽訂經銷契約,由其代理參加人產品之在臺銷售;俟普益行有限公司解散後,參加人再於87年12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又上訴人自86年起陸續向參加人進口「ANIGANE」商標之商品,足見上訴人顯有知悉據以評定之「ANIGANE」商標之存在,而其未徵得參加人同意,以近似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ANIGNAE」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動物用飼料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已因期限屆滿未申請延展而消滅在法律適用上,商標法第34條、第25條應優先於同法第37條第14款而為適用,原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不足採,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項下已說明: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係指他人商標確有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情事而言,並不以該他人商標須在我國獲准註冊且為著名商標為前提,故上訴人訴稱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非屬著名商標,且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已於76年4月30日屆滿未申請延展而消滅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違法之認定;是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加以說明,則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自無可採,其執是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74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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