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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商標法8程序期間之遲誤與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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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之。
  2. 2.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3. 3.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4. 4.前二項規定,於遲誤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間者,不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8 條規範期間遲誤救濟,分指定期間(處分前補正可救)與法定期間(不可歸責事由可於 30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

Q · 我商標申請期限過了,還有救嗎?

看期限類型,指定期間處分前補正可救

商標法第 8 條把商標申請期限分兩種:法定期間(如優先權 6 個月,法條直接明文寫死)和指定期間(如智慧局通知補正 15 日)。指定期間過了但在處分作成前補正,仍應受理。法定期間過了原則上沒救,但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者,可於原因消滅後 30 日內提出書面申請回復原狀,絕對上限為遲誤後 1 年。但第 32 條第 3 項註冊費 2 個月繳納期是硬期限,明確排除回復原狀適用。

白話解讀

收到智慧局寄來一張「補正通知」,告訴你申請書漏填某欄,請於15天內補正。你放著忘了處理,結果期限一過,你的申請直接被打入「不受理」。但這故事還有救,第8條藏了一條出口。期限分兩種:法定期間(法律本身寫死的,例如優先權主張6個月)和指定期間(機關給你的補正期限,例如補件15天)。處理邏輯完全不同。指定期間過了但在處分作成前補正,還是受理。法定期間過了,原則上沒救,但如果是天災或不可歸責於你的事由(車禍住院、代理人暴斃、重大災害),你可以在原因消滅後30天內申請「回復原狀」,請機關當作你沒遲誤。絕對上限一年,超過就完全沒辦法。但要小心,第32條第3項的註冊費繳納期限不適用這個回復原狀機制,那是硬期限,一天都不能晚。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8 條為商標申請程序中關於期間遲誤之救濟規範,將期間分為法定期間(法條本身明文)與指定期間(主管機關依個案通知)兩類。指定期間遲誤但在處分前補正仍應受理;法定期間遲誤須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方得於原因消滅後 30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絕對上限為遲誤後 1 年。第 32 條第 3 項註冊費繳納期明確排除適用,為無可救濟之硬期限。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忘記繳註冊費,商標核准了但沒拿到權利,有救嗎?

很遺憾,商標法第 8 條第 4 項明確排除第 32 條第 3 項的適用,註冊費的 2 個月繳納期是硬期限,遲繳就視為放棄註冊。但第 32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遲誤期間得申請延展,需在期限內主動申請。內行人提示:很多人以為「反正之後可以補」,結果商標權從頭沒建立起來。智慧局核准通知一到,把繳費期限寫進三個地方(行事曆、手機提醒、代理人提醒),避免任何遺忘。

Q2我因為 COVID-19 隔離錯過答辯期,能主張回復原狀嗎?

可以嘗試。COVID-19 隔離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的範疇(政府強制隔離,無法自由行動),實務上曾有類似案件被認可。但必須證明:隔離期間確實無法處理商標事務、且在隔離結束後 30 日內立即申請回復原狀。內行人提示:除了隔離通知書,附上「申請人於隔離期間無代理人可協助」的聲明書,以及嘗試處理但無法完成的證據(信件被退回截圖、無法登入系統截圖),成功率更高。

Q3指定期間跟法定期間我怎麼分?

最簡單的判斷:法條直接寫明 X 個月內 / X 日內的是法定期間(例如優先權 6 個月、異議 3 個月)。智慧局通知書上寫「請於 15 日內補正」的是指定期間。法定期間過了原則上無救,指定期間過了處分前補正仍可受理。內行人提示:如果通知書沒標明,可以打智慧局諮詢電話直接問(客服一般願意告訴你),別等期限逼近才慌。

Q4商標法第 8 條是什麼?

規範商標申請期間遲誤之救濟,分法定期間與指定期間兩種運作邏輯,是商標程序救濟的核心條款。

Q5法定期間跟指定期間差在哪?

法定期間是法條本身寫死的(如優先權 6 個月),指定期間是智慧局通知書給的(如補正 15 日),救濟路徑完全不同。

Q6什麼叫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天災、重大車禍住院、代理人突發疾病或死亡、政府強制隔離等申請人客觀上無法控制的事故。

Q7回復原狀是什麼意思?

因不可歸責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得申請程序回復至未遲誤狀態之救濟機制,源自德國 BGB 程序法理念。

Q8商標期限過了怎麼辦?

先判別法定或指定期間:指定期間處分前補正仍受理,法定期間有不可歸責事由可於 30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

Q9回復原狀怎麼申請?

原因消滅後 30 日內向智慧財產局遞書面申請書 + 同時補行原期間應為之行為 + 附第三方證明文件。

Q10申請回復原狀要附什麼文件?

不可歸責事由證明(診斷書、死亡證明、天災公告、隔離通知)+ 補行的實質文件(補正書、答辯書)+ 時間軸書面說明。

Q11回復原狀要花多少錢?

智慧局申請本身規費極低,但同時補行的文件可能涉及代理人費用,視個案複雜度約數千至數萬不等。

Q12商標法第 8 條 vs 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差在哪?

商標法第 8 條為特別法優先適用,30 日申請期、1 年絕對上限為商標領域特殊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為一般行政程序回復原狀之普通規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feature法定期間指定期間
規定來源法律本身明文(如商標法第 20 條優先權 6 個月)智慧財產局通知書(如補正 15 日)
遲誤後原則原則上不受理原則上不受理
處分前補救空間無(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處分作成前補正仍應受理
回復原狀適用因天災或不可歸責事由可申請不適用回復原狀(但有處分前補正機制)
註冊費期限例外第 32 條第 3 項註冊費期限為硬期限,無救濟不涉及註冊費
絕對上限遲誤後 1 年內方可申請回復原狀處分作成即無補救

法定期間

規定來源
法律本身明文(如商標法第 20 條優先權 6 個月)
遲誤後原則
原則上不受理
處分前補救空間
無(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
回復原狀適用
因天災或不可歸責事由可申請
註冊費期限例外
第 32 條第 3 項註冊費期限為硬期限,無救濟
絕對上限
遲誤後 1 年內方可申請回復原狀

指定期間

規定來源
智慧財產局通知書(如補正 15 日)
遲誤後原則
原則上不受理
處分前補救空間
處分作成前補正仍應受理
回復原狀適用
不適用回復原狀(但有處分前補正機制)
註冊費期限例外
不涉及註冊費
絕對上限
處分作成即無補救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商標法第 77 条之 4(特許法第 4 条準用,期間徒過の救済)
韓國상표법 제17조(기간의 연장 및 추완)
中國商標法第 36 條(補正通知)+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 11 條(耽誤期限申請延期)
德國§ 91 MarkenG(Wiedereinsetzung in den vorigen Stand)
法國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L712-10(restauration des droits)
美國37 CFR § 2.66(Revival of applications abandoned for failure to respond)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8

(0190426 制定)

凡在中民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非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者為代理人,不得為商標註冊之呈請及其他程序,並不得主張商標專用權或關於商標之權利。   前項代理人,除有特別委託之權限外,於本法及其他法令所定關於商標之一切程序及訴訟事務均代表本人。

(0241031 全文修正)

前條代理人之選任更換或其代理權之變更、消滅,非呈經商標局核准註冊,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0471014 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展其對於商標主管機關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0610623 全文修正)

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人為特別授權之代理人。   商標代理人,如有逾越權限,或違反有關商標法令之行為,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更換;逾期不為更換者,以未設代理人論。

(0780509 修正)

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如有逾越權限,或違反有關商標法令之行為,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更換;逾期不為更換者,以未設代理人論。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商標師為限。商標師之資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非商標師擅自以代理商標事務為業者,其代理之案件,商標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一、第四項新增。目前商標申請案件日益增多,商標事務亦多涉及法律與專業知識,已非一般不具專業素養所能勝任,現行法律中,僅會計師法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會計師得充任商標註冊及其有關事件之代理人,爰增訂第四項,建立商標師為專門職業之商標代理人制度。   二、第五項新增。配合第四項之增訂,於第五項中明定非商標師而以代理商標事務為業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代理之案件。

(0821119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商標撤銷、評定之申請,皆涉及利害關係人之資格限制,惟何謂「利害關係人」,原條文僅於原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列舉構成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實務上時生爭議。而有利害關係祇是得申請之資格,案件是否成立,仍應依事實證據認定,故其規定不宜過嚴,爰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四十四號等判例增訂本條。

(0920429 全文修正)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商標師為限。商標師之資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修正。   二、申請人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原則上得自行決定是否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惟若申請人於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則須委任於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始得為之,爰將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一項但書。   三、原條文第三項刪除。商標代理人如有逾越權限之情形,應屬當事人間之私權爭議,不宜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四項標點符號酌為修正後,移列第二項。

(1000531 全文修正)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之。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前二項規定,於遲誤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間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統一本法用語,刪除「凡申請人為有關」等文字。    (二)商標申請程序遲誤法定期間,並非皆導致其申請案不受理之法律效果,例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遲誤主張優先權或展覽會優先權之六個月期間,或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三個月期間,僅生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效果,爰增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之文字,以資明確。    (三)為統一用語,將不合法定程序之法律效果修正為「應不受理」。    (四)實務上對於雖遲誤指定期間,惟已於處分前補正者,均予以受理,爰增訂但書規定。   三、第二項文字修正。為明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之法律效果,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增訂第四項。商標註冊申請人如非因故意遲誤者,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得繳納一定費用,於一定期間內例外給予救濟之機會,此等期間之遲誤不宜再有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爰參照商標法新加坡條約(The Singapore Treaty on the Law of Trademarks, STLT)第十四條規定,予以明定。

(0190426 制定)

凡在中民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非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者為代理人,不得為商標註冊之呈請及其他程序,並不得主張商標專用權或關於商標之權利。   前項代理人,除有特別委託之權限外,於本法及其他法令所定關於商標之一切程序及訴訟事務均代表本人。

(0241031 全文修正)

前條代理人之選任更換或其代理權之變更、消滅,非呈經商標局核准註冊,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0471014 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展其對於商標主管機關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0610623 全文修正)

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人為特別授權之代理人。   商標代理人,如有逾越權限,或違反有關商標法令之行為,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更換;逾期不為更換者,以未設代理人論。

(0780509 修正)

一、第四項新增。目前商標申請案件日益增多,商標事務亦多涉及法律與專業知識,已非一般不具專業素養所能勝任,現行法律中,僅會計師法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會計師得充任商標註冊及其有關事件之代理人,爰增訂第四項,建立商標師為專門職業之商標代理人制度。   二、第五項新增。配合第四項之增訂,於第五項中明定非商標師而以代理商標事務為業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代理之案件。

(082111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按商標撤銷、評定之申請,皆涉及利害關係人之資格限制,惟何謂「利害關係人」,原條文僅於原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列舉構成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實務上時生爭議。而有利害關係祇是得申請之資格,案件是否成立,仍應依事實證據認定,故其規定不宜過嚴,爰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四十四號等判例增訂本條。

(092042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修正。   二、申請人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原則上得自行決定是否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惟若申請人於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則須委任於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始得為之,爰將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一項但書。   三、原條文第三項刪除。商標代理人如有逾越權限之情形,應屬當事人間之私權爭議,不宜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四項標點符號酌為修正後,移列第二項。

(100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統一本法用語,刪除「凡申請人為有關」等文字。    (二)商標申請程序遲誤法定期間,並非皆導致其申請案不受理之法律效果,例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遲誤主張優先權或展覽會優先權之六個月期間,或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三個月期間,僅生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效果,爰增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之文字,以資明確。    (三)為統一用語,將不合法定程序之法律效果修正為「應不受理」。    (四)實務上對於雖遲誤指定期間,惟已於處分前補正者,均予以受理,爰增訂但書規定。   三、第二項文字修正。為明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之法律效果,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增訂第四項。商標註冊申請人如非因故意遲誤者,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得繳納一定費用,於一定期間內例外給予救濟之機會,此等期間之遲誤不宜再有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爰參照商標法新加坡條約(The Singapore Treaty on the Law of Trademarks, STLT)第十四條規定,予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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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標法第 8 條規定:「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標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標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