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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2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8月25日本院89年度判字第25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判決確定後如已經過5年,而當事人仍不知再審理由者,為免有害確定判決之安定,應不許提起再審之訴。惟如原確定判決有第273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情形,因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常難以知悉,或原確定判決有同項第12款之情形,因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縱其知悉再審理由已在前述5年期間之後,苟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仍准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以濟其窮。」是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判決確定5年期間之後,除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不論其未知悉是否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法律規定均不許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9年度判字第259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9年8月25日作成並公告確定,同年9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5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再審原告既非以原判決有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前述5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提起,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