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12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解釋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不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6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事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裁字第113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對於前開原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本院裁定聲明不服,合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處分及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資金總額及法無明文規定之公式來核定系爭贈與標的應負擔之扣除額,違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但書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等語,顯非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由本院合併管轄,除對於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3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本院管轄外,再審原告對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