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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5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46號
- 聲請人
- 甲○○吳昭興之承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45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提出之行政訴訟證據補充狀、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狀及行政訴訟上訴追加理由狀之內容,無非主張本件尚有土地確實承租證明書、繳地租之憑據、收據、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等證據,自應重新調查、審查云云,核其上開主張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