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1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66號
- 抗告人
- 乙○○原名:石堯
- 抗告人
- 兼上2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原名:施桂
- 相對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甲○
- 丙○○原名:石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本件石文條係由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91年11月24日因罹患肝癌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配偶)即抗告人丁○○(原名:施桂鴻,下稱丁○○)申請被保險人石文條之死亡給付。案經相對人審查結果,以92年3月6日保承職字第09260347400號函復投保單位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並副知抗告人丁○○,略以被保險人石文條自91年3月14日至同年11月24日死亡期間持續住院、門診治療,且無薪資收入紀錄或所得稅扣繳等相關證明資料,難謂其實際薪資收入確有大幅增加且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投保單位於91年3月14日及同年10月2日將其投保薪資調整為新台幣(下同)36,300元及42,000元,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不符,茲予刪除,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按其死亡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8,800元,發給35個月計1,008,000元。抗告人丁○○不服,於92年5月18日郵遞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相對人收文日期:92年5月20日),並自承其係於92年3月10日收受上開相對人92年3月6日保承職字第09260347400號函,此有該審議申請書附於爭議審議案卷可稽,嗣經相對人查明上開函文係於92年3月14日妥投,復有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及蓋有施桂鴻印章之妥投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計其申請審議之期間,自抗告人丁○○實際收受相對人上開函文之翌日即92年3月15日起算,迄至92年5月1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60日,抗告人丁○○遲至92年5月18日始郵遞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此有信封上原寄郵局郵戳日期附於爭議審議案卷可按,顯已逾首揭規定期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不受理抗告人之審議申請及訴願,而誤從實體駁回,固屬未洽,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丁○○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次按,前揭審議及訴願程序均非以抗告人乙○○、丙○○名義提出,亦即,抗告人乙○○、丙○○並未經合法之審議及訴願程序,縱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抗告人丁○○並未合法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乙○○、丙○○之起訴,自亦難認為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等正確收到勞工保險局保承職字第09260347400號文之正確日期因不確定為何時,故隨手填入92年3月10日收到,正確收受該份核定函日期應待勞工保險局提出雙掛號回條,尚可明瞭勞工保險局之核定函何時送達於予抗告人等,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於爭議審議之救濟已罹於時效,依爭議審議辦法第3條「60日」規定,是對人民訴願權、訴訟權之限制,必須在母法中定之(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02號裁定參照),與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394號解釋意旨不同,更違反了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法律保留原則,原審判決理由顯然與法令解釋矛盾等語。
三、本院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所明定,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亦表明:「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8號解釋以及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而言尚無違背。是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有關「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仍屬於前述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查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範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並無違背,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原審法院以程序理由予以駁回而未予實體審理,於法亦無違誤。至於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係就違反法律規定變更營業稅報繳主體,所為釋示;又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則對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以法規命令訂定對營造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情形,而為闡示,核與本件情節不同,殊難據以認定上開審議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02號裁定,並非判例,尚不束拘本件之效力。另前揭函文確於92年3月14日投妥,業據原裁定認定明確,抗告人空言爭執,自無可採。抗告論旨均不足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