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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8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趙永康鍾耀光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88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依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綜合所得稅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者,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然本事件並未漏報,已據實申報,竟也處同樣0.2倍之罰鍰,輕重失衡,有違平等原則」等情,主張本院上揭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自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此部主張並無管轄權。至於再審原告認本院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88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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