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6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損害得以金錢補償,即非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因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遭相對人追繳應納贈與稅額新臺幣2,468,273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駁回,現上訴本院中。惟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通知,將就本案執行。本件如予執行,聲請人勢必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而聲請於本件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惟查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係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或賠償,尚難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