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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167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6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93年7月8日部銓三字第0932372766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之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亦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五、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抗告人前應7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一般行政職系文書科考試(下稱79年普考)及格,曾任交通部電信總局臺灣中區電信局花蓮電信局(下稱花蓮電信局)業務員級營業工作員職務,核敘業務員26級360薪點。嗣應84年交通事業電信人員升資考試員級升高員級考試業務類人事管理科考試及格,於85年1月1日任該局人事室業務佐至高級業務員級佐理員職務,經相對人銓敘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22級415薪點在案。90年1月30日調任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辦事員,經相對人90年3月21日九十銓二字第2002137號函(下稱原審定處分),依其79年普考及格資格審定合格實授,並採計其68年至79年計12年任職花蓮電信局業務服務員(話務60、營業60)年資,提敘俸級12級,至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8級415俸點在案。抗告人現任花蓮縣立花崗國民中學(下稱花崗國中)委任第5職等幹事,該校於93年5月3日以抗告人尚有曾任中華電信公司其餘年資,申請採計提敘俸級,經相對人詳查採計抗告人79年普考及格前任業務服務員之年資(即68年至79年計12年),係屬適用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務服務員管理要點之比照佐級(相當委任第1職等至第2職等)支薪之年資,與現職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職務不相當,於93年5月21日以部銓五字第0932370334 號書函函復花崗國中略以:上開審定函(原審定處分)係屬誤審,應予註銷,並應辦理任用重行審定,並以93年7月8日部銓三字第0932372766號函(下稱撤銷原審定處分)核敘抗告人為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280俸點,於說明欄載明:「二、‧‧‧本部上開九十銓二字第2002137號審定函係屬誤辦,併予註銷,並重為銓敘審定。三、‧‧‧盧君於80年4月至90年1月曾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原花蓮電信局)佐理員、專員職務(資位:業務員、高級業務員)年資,如符合當時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有關提敘俸級之規定,應另案辦理俸級重行審定。」嗣後東華大學依相對人撤銷原審定處分函檢附抗告人服務證明書、歷年成績考核表,申請重行審定,並經相對人另以93年8月26日部銓三字第0932401816號函(下稱後審定處分一)就抗告人81年至86年部分一起提敘審定抗告人為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2級340俸點,並溯自90年1月30日生效。同時於同日以93年8月26日部銓三字第0932372497號函(下稱後審定處分二)就抗告人87年至89年部分一起提敘審定抗告人為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5級370俸點,並溯自90年6月22日生效(此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業經保訓會93年12月28日九三公審決字第0390號復審決定駁回)之事實,有上開函文、個人銓敘明細資料表附卷可稽。查相對人對抗告人先後所作成之原審定處分、後審定處分一及後審定處分二,均係就抗告人於90年1月30日任東華大學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辦事員,對其之前在交通部電信總局任職之年資(63年4月10日至80年4月28日任業務服務員、80年4月29日任資位佐理員、85年1月1日任高級業務員資位佐理員至90年1月30日轉任東華大學辦事員,見相對人之答辯及保訓會93年12月28日九三公審決字第0390號復審決定書)之提敘所作審定,相對人將原審定處分予以撤銷,原審定處分撤銷後作成後審定處分一,性質上係後審定處分一變更原審定處分,嗣後審定處分二是以後審定處分一所審定之職級再往上審定,後審定處分二已吸收前審定處分一,就上開抗告人之前在交通部電信總局任職年資之提敘,後審定處分二為最終之審定,抗告人如有不服,應就後審定處分二作為爭訟對象,始為保護權利之最直接有效方式,事實上抗告人亦已對後審定處分二提起復審,經復審級關作成復審決定(即上述之保訓會93年12月28日九三公審決字第0390號復審決定)。在復審程序,抗告人亦就本件爭執之抗告人68年至79年之業務服員年資應否提敘為主張,復審機關就該部分亦作實體審查論斷,有該復審決定書在卷為證。是抗告人爭執之撤銷原審定之處分,已為後審定處分一及後審定處分二所取代,復審決定以撤銷原審定之處分因後審定處分一作成而不存在,駁回抗告人之復審,核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主張回復法律上之利益,得對後審定處分二及其復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回復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原裁定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其請求回復原銓定之俸給,難謂無法律上之利益云云。經查相對人撤銷原審定處分後,業就相關年資以後審定處分一及後審定處分二為核敘,則抗告人僅訴請撤銷「撤銷原審定處分」,欲以此回復原審定處分,惟嗣後之「後審定處分一」及「後審定處分二」既未經撤銷,將造成「原審定處分」與「後審定處分一、後審定處分二」併存之不同核敘,顯非法之所許,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就最後之提敘處分「後審定處分二」,為行政救濟,如經行政救濟認後審定處分二之提敘與法不合,將之撤銷重行核定提敘,即可獲得救濟,抗告人不得對「撤銷原審定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洵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16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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