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49號
- 聲請人
-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86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猶不甘服,曾經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符法定再審要件,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18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與前次所陳事由,無何差異,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