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9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多次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不予受理,並通知抗告人,最後一次通知函為92年9月12日之(92)院台大二字第16005號函,抗告人以該函文為行政爭訟對象而向相對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46號裁定,以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事項,核屬司法權之行使,上開答覆函並非行政處分,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聲請再審,亦經原審法院94年度再字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聲請屬其主觀對法規見解之歧異,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司法權之行使尚無法律規定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其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不服原裁定,主張原裁定違背訴願法第3條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判例、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核上開抗告意旨核屬抗告人對司法院大法官對釋憲案件所為函覆之性質,是否屬行政處分,所持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矧抗告意旨主張各節,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法院指駁不採,故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意旨僅重複在先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9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