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1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據以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惟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裁定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至於再審則為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方法。是就同一事件先後所為之確定裁定或再審裁定,自非嗣後再為之再審裁定為裁定基礎之裁判;故以同一事件前之確定裁定或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援引同法第274條規定,對嗣後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該再審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未指明其所據之法律見解,不符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審判之意旨。另原裁定適用之法律中,並無以裁定駁回之法律條文,且其引用行政訴訟法第95條駁回抗告,為誤用法律,應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及第283條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三、本院按:「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原審法院94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原裁定既認其抗告無理由,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予以駁回,而此等程序規定,雖未於裁定中表明之,亦與該裁定之適法性無影響。又原裁定關於行政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記載,因與原裁定之論斷無關,而僅屬贅引,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系爭函覆是否屬行政處分性質,核屬法律見解歧異,亦經原裁定論述甚明,聲請人對之再為指摘,核屬歧異之法律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此外,聲請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為關於原審法院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依上開所述,亦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