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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01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01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左營區文府國民小學、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教育部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高雄市左營區文府國民小學(下稱文府國小)將學生團體活動中心設置在5樓,其公共設施不當設置,致生公共危險,使學童由5樓跌落,建築物有設計漏洞,未有護網或鋼架護欄設置,應屬公法上爭議。學校醫護人員對受害人未止血針劑或紮傷療程,延誤就醫,醫護上之疏忽及職務上懈怠失職應依法追訴,亦為公法上爭議。訴願決定對相對人文府國小上揭違法行為應負行政責任及理賠,應依法受理。原審法院對相對人上揭疏失未調查證據所為判決,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其認本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無視原告具有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判命相對人因犯罪行為應負一定程序之理賠責任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子黃世緯就讀於相對人文府國小,於94年3月22日自相對人文府國小行政大樓5樓活動中心墜落,送醫後仍告不治,抗告人於民國94年5月17日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向相對人文府國小求償,案經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161次委員會議決議拒絕賠償,並由相對人文府國小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送達抗告人在案,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文府國小提出陳情,相對人文府國小以94年8月30日高市文府學字第0940001563號函復原告,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向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抗告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函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意思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為由,為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遂列相對人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以:國家賠償事件雖屬公法上爭議,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其訴訟事件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行政法院對該類訴訟並無審判權,是相對人文府國小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相對人文府國小、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教育部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其損失,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相對人教育部應責令全國各級學校,從速研議改進危樓及扶梯之安全,用維災害不再發生云云,並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設計,非法院所得審究。本件抗告人既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循求損害賠償救濟,自應提起民事訴訟,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堅持其憲法第16條規定之權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其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0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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