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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8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與本論著同時期之數理論著,不僅狀況相同,且案情相同之案例:教育部第一屆學術獎之得獎論著因數理結果之新發現而認定並議決該數理論著不屬抄襲之案例。況中央研究院兩位院士之權威性學術審查意見為「數理論著之重點為數理結果之新發現,文字說明為次要,且文字敘述雷同係常而易見之事」,乃因數理結果之新發現而認定並議決該得獎論著不屬抄襲,但斷非適用行為後「案情不符」、既不當且不法又「不利」於抗告人之無效案例「民國77年10月學審會第18屆第3、5次常會決議之案例」,致原判決與原裁定亦應屬不法且無效之判決。況且3627號判決之案例,不僅狀況相同,且案情相同之數理論著案例判決,其主文謂:相對人違反法令不溯既往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並撤銷相對人原處分與申訴評議之決定在案。相對人與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合,即採證據上理由矛盾,為違背法令,相對人顯應立即回復抗告人教授原有且應有之權益,並應賠償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㈡、抗告人訴訟主張降等之行政處分係違法而無效,抗告人顯然有權在行政救濟與訴訟程序中保存,重要證據教授證書。況至今查無有效存在之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有效存在之具體明確法規命令規定大學教師降等、降等須繳回教師證書,顯然欠缺適當且有效存在之具體明確法令依據。又3627號判決理由明示「被告所為原告應降級等之處分,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不合」,意謂相對人無法且無權降等。㈢、本案已歷時8年6月有餘,仍無法具體明確敘明行為時有效存在之具體明確法令依據「法規命令名稱、條款與條文內容」,顯然欠缺有效存在且具體明確之法令依據,確無有效存在且可通用之法規,自難謂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足證相對人存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執行違法之降等處分,致教授證書作廢並公告事件顯亦欠缺有效存在且具體明確之法令依據,自難謂無違反行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2款規定,並存心逾越權限或故意濫用權力,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當之事證明確。況抗告人於再審狀舉證之人、事、時、地、物等事證係非常具體明確,且詳盡陳述各項具體事實,並未含糊地作概括性指摘,然原裁定所謂未具體陳述事實,不知所云?㈣、況本件與3627號判決自始即猶如雙胎之情形,完全符合原判決所謂「案例法法律原則」之要件,又法令不溯既往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為司法判決常用之法律原則,縱依所謂「案例法之法律原則」,本件完全符合3627號判決之狀況,故仍應援用法令不溯既往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並依此判決而為判決,但本件顯然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自難謂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4、9、10、12、13、14款規定,因此,原裁定應屬無效。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若相對人認定,抄襲案應依法公告,則相對人應舉證適當且有效存在之法律依據,惟行為時既無有效存在之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且有效存在之具體明確法規命令,又未明確敘明「行為發生時之法規命令名稱、條款與條文內容」,更查無行為時有效存在之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有效存在具體明確法規命令。但民國87年4月10日以前,抄襲案公告僅極少數特殊個案,而非均以公告。退萬步言,縱抄襲案應公告,即應查明並敘明行為時有效存在之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有效存在之具體明確法規命令,以符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依法審議」之行政處分明確性要求,惟相對人都為所欲為,既「枉法審議」,又「枉法處分」,確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不法處分,原裁定及原判決更是「枉法審判」。㈥、又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根本無法追溯並認定行為時學術論著有無抄襲情事及3627號判決理由明示「被告所為原告應降等之處分,亦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合」,致判決相對人違反法令不溯既往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並撤銷相對人原處分與申訴評議之決定在案。惜原駁回之裁定與判決皆未調查證據,僅憑相對人單面之詞作為審議、審判之事證,自難謂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2款規定,更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㈦、依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不得本其監督權作用,命原決定官署更為決定」之解釋意旨,國立中興大學教評會以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8年3月31日88年度判字第749號判決意旨而決議「本案已逾16年,經充分討論,不予追溯」,相對人本其監督權命國立中興大學更為決定,況該決議因已逾法定30日申訴或訴願期限致時效消滅而告確定:縱依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解釋明示「除不服原處分或原決定,有合於訴願法第4條規定情形,得由不服者提起再訴願或行政訴訟外,其原處分或原決定即屬確定,該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官署,均應受拘東,不得由原決定官署自動撤銷其原決定。...其直接上級官署,除依法受理再訴願外,亦不得本其監督權作用,命原決定官署更為決定」,惜相對人竟違反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不得本其監督權作用,命原決定官署更為決定」之解釋意旨而中興大學亦違反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或原決定即屬確定,該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官署,均應受拘束,不得由原決定官署自動撤銷其原決定」,擅依相對人之指示而於民國86年9月24日以(86)興人字第4093號函明示『有關原告、張金裕教授遭檢舉升等副教授論文涉嫌抄襲二案,經本校第15屆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建請教育部參酌前例加以認定」』,況中興大學民國86年9月24日(86)興人字第4093號函確已逾民國86年6月25日中興大學教評會決議「本案已逾16年,經充分討論,不予追溯」之法定30日申訴或訴願期限致時效消滅而告確定,致相對人與1483號判決顯已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三、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固表明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並主張:因其送審之著作,相對人拿不出來,顯然相對人當初所審查之著作是偽造、變造的云云(原審法院94年7月19日筆錄),惟未表明關於該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具體情事,自屬於法不合。又抗告人固表明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並主張:張金裕之著作抄襲案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判決認相對人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撤銷相對人87年4月10日台(87)審字第87034249號函,相對人僅引用對抗告人不利部分,而不採用對抗告人有利部分云云(參抗告人94年7月6日補充理由狀第12頁⑻、原審法院94年7月19日筆錄),惟未表明關於該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證據,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具體情事,於法即有未合。又按抗告人固表明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主張: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87年4月28日(87)中興法人字第1539號函係要求張金裕繳回行政主管聘書、職章及教授證書,但未通知抗告人要繳回,即逕公告廢止抗告人之教授證書云云(本院94年7月19日筆錄),抗告人未表明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證據,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合於「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事證,自屬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