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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13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趙永康林茂權鄭忠仁黃淑玲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1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係由維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於89年11月13日檢附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同年10月2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審定殘廢後仍有持續治療之事實,未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治療終止之規定,且其已於89年4月30日退職退保,並請領9個月老年給付,縱於89年10月20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仍屬保險效力終止後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以89年11月27日89保給字第607549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26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審定成殘日究為保險效力終止前之89年4月21日抑或保險效力終止後之89年10月20日之事證尚未查明為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略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及第78條對「治療終止」、「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定義性規定,本件上訴人之「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應以其復健結束時為準。經查,新光醫院89年10月2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治療終止或治療1年以上審定為永久不能復原日期」欄,固然記載「89年4月21日」,惟經被上訴人將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上訴人在新光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兩次送請其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援引89年1月12日上訴人腦中風以後,於新光醫院之病歷資料並明載「……91.12.17:已可上樓,不需輔助,但步態僵硬。持續復健治療中,未符合給付規定。」等語,有該二份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並有上訴人在新光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足見上訴人之病情經陸續復健治療後逐漸轉好,症狀尚未固定,其殘廢給付保險事故並未發生等由,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並未規定須經「症狀固定」始得申請殘廢給付,原處分卻以上訴人症狀未固定為由否准所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應予撤銷。㈡上訴人已提出稱新光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上記載審定成殘之終止日為89年4月21日,合於請領殘廢給付之法定要件。被上訴人專科醫師雖有不同意見,惟其出具審查意見之前,應親晤被保險人即本件上訴人為其審查複診,不可僅憑書面審查,否則即有裁量權之濫用,並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有違。㈢被上訴人所調閱之新光醫院病歷資料為醫師問診及目測結果,未經儀器檢測而無客觀標準。茲再提出新光醫院復健科於94年6月14日對上訴人所作職能治療評估報告書乙份,其所載評估結果與原診斷書所載並無太大差異,即應表示治療效果於89年4月21日已經終止而有殘廢事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89年10月20日仍到院治療,惟上訴人於89年4月21日審定成殘日以後之治療,僅是腦部病變後為防止肌肉萎縮等延續生命之必要醫療,非具療效性。㈣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者,就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擇一請領之選擇權雖在勞工,惟被上訴人亦有教示義務。被上訴人不應拘泥於殘廢診斷書治療經過欄有關殘廢狀態之認定,被上訴人如有疑義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始符程序正義原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云云。綜觀其上訴狀,僅係持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指摘原處分、審議審定、訴願決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或僅空言泛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而得提起本件上訴,惟均無一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13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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