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41號
- 上訴人
- 世特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憲同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已提示民國(下同)81年5月份匯付林達公司款項單據二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20,000元及林達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進口報單等資料,以為佐證,然卻為被上訴人以匯款單據日期與80年開立發票日期不符為由,否認雙方有交易事實,並據為核稅追罰之依據,即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對於如何維持認定上訴人於民國80年1至7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林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7紙,合計銷售額5,561,446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前開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稅款,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8,073元,業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上訴論旨雖以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此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