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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80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8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6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0號及第156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95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理由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主張廢棄各裁判、更正課稅面積及退還各年度超收稅額等語,核其狀陳各節,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意旨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8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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