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89號
- 上訴人
-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發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設臺北市○○○路○段70號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3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所屬牌照號碼為AG-320、AG-349、AG-382、AG-475、AH-787等5輛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牌照號碼為006-AB等93輛營業大客車,分別遭被上訴人所屬監理所站稽查小組及臺北市政府監理處人員舉發該等營業大客車「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加裝座椅」,涉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乃填製98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分別填製98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訴經交通部93年4月20日交訴字第0930025908號訴願決定,就上訴人所屬系爭車輛之處分書部分駁回其訴願,另就上訴人所屬牌照號碼為006-AB等93輛營業大客車之處分書部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對於訴願駁回部分「即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被上訴人92年11月24日北監稽(違)字第464、470、474、497、521號處分書部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簡字第003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之裁量衡量不得取代行政機關之裁量衡量,且若允許處分事實之追補,將侵犯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上對原裁量處分之合目的性審查,準此以解,人民對行政機關裁量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應以最後行政決定(訴願決定)之時點,作為判斷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之基準點。除只有一個特定裁量始為正確無瑕疵之情形(即裁量收縮至零)外,行政法院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為裁量,因此,本件係屬裁量處分之情形,應認不得於訴訟程序中為處分理由之追加,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事實,得否於行政訴訟中始為處分事實、理由之變更,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此涉及本件處分是否於法有據,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應認其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性。(二)核原處分事實為「駕駛座上方加裝座椅未達185公分(實際丈量143公分)」,然其非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禁止,是原處分自無法援引該「處分事實」涵攝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並進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而對上訴人做成處分,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況且,原判決竟僅依車輛測試研究中心之意見即逕認上訴人有「變更車輛規格」之事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當初監理機關檢驗合格時之標準,作為「變更車輛規格」之判斷依據,原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被上訴人未就處分事實為正確記載,違反教示義務,且被上訴人本應於處分時即告知上訴人處罰之原因,俾使上訴人儘早就座椅變更補正必要之登記,然被上訴人竟持同一理由密集處分高達近千件,致上訴人確信本案之處罰事實為違犯駕駛座上方未達185公分加裝座椅之規定,而僅就之為行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被上訴人遲至行政訴訟中始變更處分事實,致上訴人遭受突襲性裁判,侵害上訴人權益甚鉅。(四)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處分事實與追補事實,其違規行為態樣全然不同,準此以解,原處分書事實之記載實非屬完備,為有瑕疵之處分,應予撤銷,詎,原判決未察原處分有事實記載不完備情形,罔顧上開判解意旨,實有違誤。(五)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僅憑違法無效之交通部路政司77年3月1日路臺監字第02231號函及交通部92年8月13日交路字第0920008325號函此一內部紀錄,於辦理車輛檢驗時以法無禁止之「駕駛座上方未達185公分禁止裝設座椅」理由,強令上訴人拆除駕駛座上方層之座椅之行為,自屬違法,此亦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有力駁斥,原判決未說明不採該判決之理由,實未盡調查證據及理由說明義務(六)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者,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本件上訴人「變更座椅未登記」之事實,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規範之範疇,惟,被上訴人竟認上訴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之規定,而依公路法第77條之規定密集連續處罰,且從未命上訴人定期補正登記,則原判決未詳察上情,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七)公路法第77條係以汽車運輸業者為處罰對象,而非以汽車為處罰客體,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已有質疑,故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不惟如此,被上訴人蓄意曲解法令,竟連續密集於92年10月份及11月份2個月內以相同事實處罰上訴人,合計罰鍰累計高達37,8000元整,已逾公路法第77條所示90,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足見上訴人違法之處甚明云云。
四、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有擅自變更車輛規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業據原判決詳予論述,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又所指原審91年度訴字第532號違反建築法事件判決係以「原處分未記載原告何時違規、何時為警查獲,原處分之記載,事實並不明確,相對人亦無法從原處分之其他內容,得知違規事實究竟何所指,與原告之他次違規事實又如何區分(按原告始終辯稱為重覆處分),致無從正確適用法令」,與本件原處分均已記載者並不相同,故無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之適用;另上訴人所提本件與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一節,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經本件被上訴人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561號判決略以「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擅自變更系爭營業大客車規格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否認將駕駛座上方原雙排小座椅換成單一大座椅,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並無疑義」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在案,是則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見解互相牴觸情事。另關於處分理由得否追加一節,亦經原判決詳加論斷在案,上訴人所述無非其法律見解之歧異,不具法律見解具有重大原則性;至於所稱被上訴人連續密集於92年10月份及11月份2個月內以相同事實處罰上訴人部分,非原判決範圍,自不得作為本件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