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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777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7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國家安全局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前述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僅泛稱其身心、家庭、工作權及生存權、基本人權傷害,惟未具體指明系爭行政處分究將造成如何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是否確因系爭行政處分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已非無疑。又依聲請人自稱相對人於92年間即以觀音法門援助案(代號:鄭復寧)行政處分對伊為行政與人權迫害等語以觀,聲請人所稱之「行政處分」存立迄今歷時3年,聲請人猶未能具體釋明所受之損害,自難認有急迫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已提起訴願,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以獲得救濟,尚難認有以本院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欠缺保護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連傳訊相對人出庭對質都沒有,對相對人違法情形之認知不足,未經充分審判,為不當之裁定。相對人4年前褫奪抗告人之工作權,致抗告人不能上班賺錢,剝奪憲法上的生存權,且抗告人身體狀況已經出問題,老婆要鬧離婚,且拖病上班身體愈差,為何無急迫情事、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並請求停審先提釋憲云云。經核抗告人並未證明有何行政處分存在,亦未釋明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本院向大法官聲請解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77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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