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2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8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即夫妻必須合併同一張申報書申報,納稅義務人可為夫或妻,並就下列三種方式擇一適用:㈠以夫為納稅義務人,將妻之所得分開計稅、合併申報。㈡以妻為納稅義務人,將夫之所得分開計稅、合併申報。㈢夫妻全部所得合併計稅,合併申報。此項課予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之規定,乃以減少申報及稽徵件數,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為目的,就合併申報之程序而言,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在案。而本件上訴人與其配偶廖林雲鶴分開辦理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上訴人嗣於90年8月30日主動向被上訴人補報,補列配偶欄並申請依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對所得稅法第15條、第17條所作闡釋意旨核稅,經被上訴人將其配偶廖林雲鶴所得合併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38,853元,補徵應納稅額84,44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則略以:經查,上訴人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申報上訴人個人及所扶養親屬廖胤雯之所得,又上訴人於90年8月30日提出補列其配偶欄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備註「聲請依據大法官會議釋第318號對所得稅法第15條、第17條所作解釋核稅」,惟仍未合併申報其配偶廖林雲鶴之所得,已違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各類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之規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配偶廖林雲鶴之所得合併計算稅額,並無不合。另所得稅法第71條僅係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期限及程序,非謂夫妻兩人設有不同戶籍時必須分別向其戶籍地該管稽徵機關分開申報,且夫妻均為納稅義務人,不論由誰向其戶籍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應將配偶之所得合併申報,始符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減少申報及稽徵件數,節省徵納雙方勞費」之立法目的。另關於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並未明文限制稽徵機關應以納稅義務人之申報額為調查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所得稅法第80條所定調查核定所得額以申報額為準之規定,有違公平課稅原則云云,亦顯係對法規之誤解。又關於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所稱「惟合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係指合併申報時關於合併計稅或單獨計稅之比較是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之問題,並令主管機關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非謂此乃應合併申報課稅之例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合併其配偶之所得課稅,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云云,亦屬誤解,均無理由。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爰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上訴意旨仍執詞略謂:90年申報8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已實施行政程序法,依該法第4條、第11條第5款及第111條第6款規定,可知處分機關有無法定專屬管轄權為處分是否成立且必要之條件。上訴人當時設籍於台中縣烏日鄉,且已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屯稽徵所合法申報,原判決未經開庭調查被上訴人所屬台中縣大屯稽徵所跨越專屬管轄區將上訴人配偶廖林雲鶴已向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合法申報且經核稅之所得併入上訴人所得,非法重複核課又逾越專屬管轄權之情事,竟認同被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法第71條稽徵程序及管轄規定僅程序而已,不影響課稅,原判決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且有法解釋錯誤的違法。所得稅法第15條及第17條之統一解釋,應全文適用,且原判決在實質上適用所得稅法第15條時,較依所得稅法第71條分別向台中市分局、大屯稽徵所報稅課稅,增課上訴人84,442元,顯實質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本院經核上訴論旨,旨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