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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934號

繼承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鑫楨王德麟陳秀美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934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間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二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請求參加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係基於臨時典權人之身分地位,而係主張就占有人之權利將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到重大之不利益所請求,原裁定竟誤以為本件聲請與前次聲請人之父親所請求之理由相同,應受前次裁定之拘束,顯有誤會。抗告人於聲請書狀中一再具體主張:「占有雖為事實,惟仍受到民法第952條、962條規定之保障。從而,聲請人為占有人,該占有既受民法第952條、962條規定之保障,如准予練成瑜繼承登記之申請,將造成占有人占有利益受損,抗告人自係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l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抗告人所持之理由並非依臨時典權人之身分聲請參加訴訟,而係依民法占有規定之保護而請求參加訴訟,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5月13日90年度訴字第1083號裁定所持之理由並不相同,詎原裁定誤以為本件聲請原因相同而為同一原因事實,顯有誤會。又原裁定認本件土地無論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抑變更登記為原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名義,於抗告人已取得之臨時典權及占有,均無何影響,即無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言乙節,尚有漏未審酌法定之情事。蓋依內政部78年12月13日內政部合內地字第752338號函訂定之「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內容,略以:「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依行政院台40(內)字第1193號令為臨時典權登記者,在性質上與我國現行民法上所規定之典權有別,權利人得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於存續期間屆滿十年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㈡臨時典權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塗銷登記,...」申言之,依前揭規定,如練成瑜變更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則抗告人之權益確將受到嚴重之損害,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以:裁定確定後,就為訴訟標的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固不生既判力,但經該裁定判斷之程序上事項,應亦有其實質上之確定力,如第三人為訴訟參加,因當事人之異議,經法院認參加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駁回其參加者,受駁回之人不得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為參加。查本件繼承登記事件,係因練成瑜不服相對人否准其代位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申請,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練成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高雄市○○區○○段1小段第1997地號土地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嗣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6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判決確定部分外均撤銷。相對人應依練成瑜之申請,作成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997地號,面積278.54平方公尺之土地,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第2項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217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作成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巴高木於原審法院前審90年度訴字第1083號訴訟審理中,以系爭土地之(臨時)典權人,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參加訴訟,前經原審法院91年5月13日90年度訴字第1083號裁定以:前揭訴訟練成瑜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及訴訟結果,均與巴高木原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臨時典權不生影響,故其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巴高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8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法院判決及裁定附於各該卷宗可稽。茲抗告人以巴高木繼承人之身分,於本件訴訟以其繼承該臨時典權及占有之法律上利益,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之一為由,依同條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惟查,抗告人與巴高木聲請參加訴訟所持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先祖陳控於系爭土地上所取得之臨時典權,就此部分而言,顯係同一原因事實,依首揭所述,本件聲請自應受原審法院前揭91年5月13日90年度訴字第1083號駁回訴訟參加確定裁定之羈束。再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練成瑜所申請辦理之「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之繼承人,亦即練成瑜提起本件訴訟縱得勝訴判決,亦僅是地政機關應依練成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練成瑜所主張之繼承人所有,故本件練成瑜爭執之法律關係及訴訟結果,均與抗告人因繼承而來之臨時典權及占有之法律上利益均無影響;亦即系爭土地苟如聲請人主張,其已繼承其先祖之臨時典權及占有,並為有權占有非虛,則本件土地無論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抑變更登記為原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名義,於抗告人已取得之臨時典權及占有,均無何影響,即無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言。故抗告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與前揭說明規定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之聲請,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934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繼承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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