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3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04號
- 抗告人
- 擎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漁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民國92年1月24日以其「大台北地區工程剩餘土石方填海計畫」取得內政部發給開發許可,函請相對人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撤銷所需海域之專用漁業權,辦理漁業權補償事宜。相對人詢經內政部以92年7月1日台內營字第0920087618號函復略以,該填海計畫係為解決大台北地區營建工程土方問題之大型投資計畫,認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2款環境污染防治設施之適用,為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應符合漁業法第2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等語,遂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以92年7月29日農授漁字第0921219076號公告,預告因抗告人填海計畫需要,擬撤銷該工程需用海域與台北縣淡水區漁會專用漁業權海域重疊部分之漁業權處分。嗣台北縣淡水區漁會以92年8月19日北淡漁字第1218號函稱略以,該填海計畫專用漁業權補償事宜未解決前,應撤銷前開公告,以免損害漁民權益,抗告人與該會數次說明會中從未提出具體補償金額,亦從未對該會提出之補償金額作出具體回應,且填海計畫汙染海域,影響漁業生態甚鉅,抗告人從未提及處置方法云云,向相對人所屬漁業署表示異議。相對人乃以92年9月15日農授漁字第0921226324號函,以基於保障漁業權人之權益,請抗告人就漁業權人所提各項異議詳加說明予以回應,俾憑辦理撤銷漁業權處分及相關事宜。惟抗告人仍主張相對人應先公告撤銷台北縣淡水區漁會漁業權,再進行補償協調,經相對人多次函請其先回應漁業權人疑慮及進行漁業權補償協調後,遂以相對人迄未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作成撤銷漁業權之處分,造成其嚴重損害云云,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按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得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變更或撤銷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漁業權之行使,惟此係主管機關為處分之法律權源,並未規定人民有權請求主管機關為該處分。故抗告人函請相對人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撤銷填海計畫海域淡水區漁會專用漁業權,僅係促請相對人發動職權,就公共水域之漁場生態、漁業資源、漁業權人及漁民之漁業經營等與開發單位所欲達成公共利益,為整體評估,作為是否變更或撤銷漁業權之準據,核非人民依法律規定有權請求機關為特定作為者,難謂係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據以提起訴願。況相對人復已多次函請抗告人先回應漁業權人疑慮及進行漁業權補償協調,俾憑辦理撤銷漁業權處分及相關事宜,並無不作為之情形。從而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漁業法第17條、第18條及第29條規定,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作成變更、撤銷、停止漁業權之權利。抗告人對於本件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具有主觀公權利存在,起訴應屬合法,原裁定無視前開漁業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以及其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遽認抗告人無權請求相對人為該處分,自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抗告人因多次與系爭漁業權人進行補償協調不成,多次函請相對人作成補償方案,俾憑辦理補償事宜,相對人怠於為撤銷漁業權之處分及決定補償方法,其不作為違反前開漁業法之規定,抗告人起訴應有理由。相對人於92年7月29日農授漁字第0921219076號公告事項第1點載明:「...本會將辦理工程所需海域專用漁業權撤銷處分事宜」,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等法理,相對人應受該行政行為內容之拘束,並負有撤銷系爭漁業權之義務,方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範,抗告人應有權請求相對人撤銷系爭專用漁業權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起訴應屬合法云云。
三、本院按漁業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據漁業生產資源,參考礦產探採、航行、水利、環境保護及其他公共利益,對公共水域之漁業權漁業作整體規劃,並擬定計畫,每年定期公告,接受申請。」所稱申請,係主管機關完成漁業權整體規劃,公告接受漁業權之申請而言,又同法第18條則係針對定置及區劃漁業權核准之優先順序,均與撤銷漁業權之申請無涉,殊難據為抗告人請求之依據。次按相對人92年7月29日農授漁字第0921219076號公告,其主旨謂:「預告擎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大台北地區工程剩餘土石方填海計畫』需要,擬撤銷該工程需用海域與淡水區漁會專用漁業權海域重疊部分之漁業權處分事宜。」公告事項為:「...三、預告期間自發文日起30日(至92年8月28日止)。四、漁業權人於預告期間得就本預告向本會漁業署陳述意見或就撤銷本案漁業權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項目、數量、金額及應補償方式,提出具體事證及理由,向擎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267號5樓)請求補償協調,並副知本會漁業署」。核其內容僅係抗告人因填海計畫需要,擬撤銷該工程需用海域與臺北縣淡水區漁會專用漁業權海域重疊部分之漁業權處分,為辦理該事宜所為預告,俾使漁業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作任何行政處分,殊無行政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等法理之適用,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無涉。再按漁業法第1條明定:「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另參酌前揭同法第17條之規定,漁業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其目的在於保護漁業生產資源、促進漁業健全發展之公共利益、及改善漁民生活。抗告人縱因漁業法第29條之規定對其個人利益亦產生附隨效果,僅屬法律規範之反射效果,與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不相符合,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之可言。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