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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436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葉振權吳明鴻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36號

再審原告
臺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定基律師
再審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6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5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猶未甘服,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436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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