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4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36號
- 再審原告
- 臺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定基律師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玲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6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5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猶未甘服,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