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37號
- 抗告人
-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顏廷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仁成律師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抗告人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以:查抗告人因民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93年9月29日收受財政部93年9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42272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9月30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93年11月2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1月24日始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書,已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於收受該訴願決定書後,認決定書未依規定要式製作,將訴願決定書退還財政部,並不影響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規定。至於財政部93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300619410號函,係將上開訴願決定書檢還抗告人,尚不得延展以檢還訴願決定書日期為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之起算日期。。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訴願決定僅記載發文日期,致抗告人無從計算相對人是否已依訴願法第89條第2項規定於訴願決定後15日內送達訴願書與抗告人。故相對人應予以補正。又財政部於93年12月6日發函將抗告人之訴願決定書檢還與抗告人,惟將抗告人之代表人甲○○誤載為卲企逖,該送達對象顯為有誤,自未發生送達效力云云。經核本件訴願決定書已依規定記載起訴期間送達抗告人,自不因究否確係於訴願決定後15日內送達於抗告人而異其起訴不變期間起算之效力,另財政部93年12月6日乃係檢還抗告人寄與該部之訴願決定書,其函件上固誤將抗告人代表人之姓「邵」繕為「卲」,惟仍無礙於原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已逾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依法自無不合,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