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39號
- 再審原告
-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榮律師
- 再審原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
- 再審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邵琼慧律師
張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5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3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雖係對本院判決聲明不服,惟依前開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其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部分,仍由本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