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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43號

採購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43號

抗告人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採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6條第1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政府採購案件,廠商與機關間對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應循異議及申訴之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若廠商未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採購事件,於原審起訴追加主張:請求撤銷相對人民國91年11月28日招標案號914077號「中區污水處理廠第4期工程─南前處理、擴充海水電解及其他設施工程」,由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得標之決標處分。原審法院就該部分審理結果,略以: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中區污水處理廠第四期工程─南前處理、擴充海水電解及其他設施工程」採購招標案,遭相對人以其檢附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格式不符規定判定為無效標,抗告人不服,於91年11月28日以崇工(91)字第763號函及同年12月2日以崇工(91)字第765號函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然由抗告人上開函文內容觀之,其主要係就其投標文件所檢附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格式不符規定被判定為無效標部分為異議,主張其投標仍為有效標,並請求相對人應立即停止一切開標、決標程序及後續相關作業。又系爭工程採購招標,已於9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參與投標廠商中夆典公司之投標符合規定,招標機關即相對人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當場宣布其得標,並於同年12月27日簽約,有工程採購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雖對其被判定無效標部分為異議,並請求相對人停止採購程序,然對相對人上開決標之處分,並未提出異議及申訴,嗣因相對人對抗告人上開異議,於同年12月16日以高市府工水字第0910062749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因相對人未另為適法之處置,抗告人始於92年7月2日向相對人請求作成撤銷上開決標之處分。則其對該處分之異議顯已逾期,抗告人嗣後再就上開決標之處分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於法不合,因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決標公告乃行政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98條規定,行政處分未為教示致人民救濟期間之遲誤,不得成為駁回人民提起行政救濟之理由。再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不論送達予相對人或以公告方式為之,皆有30日救濟期間,尚非有排除公告處分無庸教示人民救濟期間之意。系爭決標處分之公告未有教示救濟期間之記載,抗告人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者,皆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已提起救濟。縱依原裁定見解,抗告人於92年7月2日始向相對人異議,亦因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使抗告人撤銷系爭處分之訴仍合於1年聲明不服之要件,自屬合法踐行訴訟前置程序,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然查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固得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惟其前提要件需因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始有其適用。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自明。而本件系爭工程採購招標,已於91年11月28日開標,參與投標廠商中夆典公司之投標符合規定,相對人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當場宣布其得標。抗告人知悉其情,於開標同日即以91年11月28日以崇工(91)字第763號函,嗣又以同年12月2日崇工(91)字第765號函僅選擇就其被判定無效標部分,向相對人提出異議,並請求相對人停止採購程序,而未就上開決標處分不服。是本件尚無因相對人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抗告人遲誤救濟期間之可言。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前開決標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並未提出異議及申訴,嗣於92年7月2日始向相對人請求作成撤銷上開決標之處分,其異議顯已逾期。原裁定因予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43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採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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