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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74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7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而第273條1第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同條第2款所謂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裁判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裁判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則非理由與主文矛盾;同條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本院44年裁字第31號著有判例;而同條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重要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且以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判決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審裁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就聲請人系爭為幼稚教育法適用對象及指摘法條於判決理由具體指明,亦未論及相對人未依「處理原則」及教育部頒訂之「遷調辦法」程序減班超額教師辦理移撥,逕行駁回,有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惟鈞院歷次裁定均未予論述,草率結案,於法有違。本件相對人所為處分,應屬行政處分,應予人民行政救濟之機會,即對相對人違反幼稚教育法第12條、第13條及聲請人歷次主張法規,應予糾正。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兩造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復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原裁定認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37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內容,無非對本案實體上有如何不服之理由,復執前詞,再為主張,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案92年度裁字第1437號裁定及原審91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即難謂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尚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復主張相同內容,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係實體法事由,即難以聲請人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又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主文諭知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矛盾情形;另聲請人主張原審法院裁定及本院歷次裁定未依其主張就相關實體法上之法規予以充分論述,既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符合上開兩款聲請再審事由規定要件,即聲請人依該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則其聲明廢棄本院歷次裁定及原審法院裁定,即毋庸予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74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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