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9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3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1年9月26日91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及本院92年10月13日92年度裁字第14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及本院92年10月13日92年度裁字第1437號裁定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事件屬本院管轄,乃裁定移送本院,尚無違誤,合先敘明。再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陳情,經相對人以民國91年1月23日高市府教三字第03594號函復以:「本案台端已循行政訴訟救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惟一再向本府陳情納編及移撥等事項,爾後有關該等事項,本府依法不再答覆。」等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依法移撥回復教師應有權利。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以上開函復內容,並未於實體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為重覆處置,乃屬觀念通知性質,不對外發生准駁之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予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對該裁定再提抗告,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37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提起撤銷行政訴訟,不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尚無牴觸憲法規定,而予駁回。
三、聲請人復於本案主張原審裁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就聲請人系爭為幼稚教育法適用對象及指摘法條於判決理由具體指明,亦未論及相對人未依「處理原則」及教育部頒訂之「遷調辦法」程序減班超額教師辦理移撥,逕行駁回,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其狀述內容,無非對本案實體上有如何不服之理由,復執前詞,再為主張,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37號裁定及原審91年度587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