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8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02號
- 上訴人
- 首創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本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竟於上訴人主張本件申報逾時係受理申報之稅務人員拒收所致,站在被上訴人之立場駁斥上訴人之主張,違背審判中立原則。
㈡原審判決採信證人即訴願機關之稅務員陳景宏之證詞,係未經法定程序違背之書面程序,顯然違背證據調查法則。縱該書面陳述得採為證據,陳景宏基於行政職務協助之規定,亦可能代原承辦人辦理上訴人之申報,原審輕易否定上訴人之主張,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經核其狀述所載,顯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對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