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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8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1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低收入戶事件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僅泛言94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然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