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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816號

低收入戶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登科梁松雄簡朝振葉百修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1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低收入戶事件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僅泛言94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然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816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低收入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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