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8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43號
- 上訴人
- 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照峯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審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認定僅依上訴人三年內僅進貨一輛汽車,且於三年後賣掉,價金相差近1/3為由,認定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為自用等語,係屬揣測,理由矛盾,並因此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審之認定忽視上訴人所陳述上訴人公司及汽車市場現狀,況汽車有按年折舊問題,三年之汽車,折價約1/3,係屬平常,故原審之理由顯有矛盾。末查,原審判決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科處1.5倍之罰鍰,並未載明理由,且原審並未審究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情形,即遽認上訴人應科處罰鍰,顯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之汽車價差、上訴人公司及汽車市場現況及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等,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法令之情形,況上訴理由指摘事項業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且認定上訴人構成科處罰鍰要件,自屬認定上訴人縱非故意,亦屬過失。綜上所述,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