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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9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07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92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年資事件,對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上開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72年至78年間任職佳里榮家專員及習藝組長期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未將聲請人資歷送銓敍部銓審,侵害聲請人權益甚鉅;且聲請人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保障,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任公務員之年資退休金、獎金及專業加給等為公法之權利,當屬公法範疇,原審判決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尚有未洽,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為合法,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本件聲請人前因年資事件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狀陳各節,僅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各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則其泛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駁回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
四、本院查:(一)、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前揭理由,認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原確定裁定理由以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主文係再審之聲請駁回,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意旨,難認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關於聲請人聲請將被告更正為銓敍部,撤銷訴訟更正為給付訴訟乙節。按再審事件,應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當事人,不得任意變更,且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明文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則聲請人關於本案實體部分訴之變更是否合法,即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