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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010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簡朝振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10號

上訴人
超美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越南進口茶葉一批(報單號碼:AE/BC/91/V940/9028,共4項),其中申報第1項貨名PUERH TEA(普洱茶),數量2,520公斤,報列進口稅則第0902.40.10號,稅率20%,產地為越南。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來貨數量為3,620公斤,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91年12月11日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3,088元,併沒入其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為減輕成本,囑THANGLONG茶葉公司代為購買普通茶餅35KG/箱,17箱,計595公斤,一併辦理出口;又THANGLONG茶葉公司代購之普通茶餅已自稱係在越南境內購買,非大陸貨;且普洱茶申報數量不符亦係越南公司作業疏忽,故上訴人無虛報進口貨物數量、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次查,上訴人至越南進口茶葉一批,於進口之初即已指明需以越南之普洱茶,此並據越南皇龍茶葉有限公司出具確認書,確認其所出口之茶葉確為越南生產,是上訴人所訂購及申報進口之貨品顯與被上訴人查驗之來貨不符經確定屬實者,上訴人尚須退運並向第三人公司索賠,自難謂上訴人有何違反誠實申報及未盡注意之義務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於91年5月間,向河內昇龍茶葉生產事業公司購買紅、綠茶,皇龍茶葉有限公司買普洱茶,乃由上訴人之代表人親自到越南選購,因為不通越南語,故委由越南翻譯范小姐配合茶葉公司,辦理出口手續。是或有翻譯誤差或詞不達意之情形,但仍無虛報之事實,至於普洱茶數量不符1,000公斤紅茶誤報,係因「新」普洱茶形狀、包裝和紅茶幾乎相同(均為整袋裝),而造成之結果。綜上,上訴人對於虛報之事既無故意又無過失,亦無應注意、能注意未予注意之情事,自無可歸責之原因,是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及本院68年度判字第592號、84年度判字第2420號、91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私運貨物進口之「意圖」,當無科罰之餘地。末查,本件上訴人申報進口數量2,520公斤,實際來貨數量為3,620公斤,則縱有虛報進口之情事,亦僅有1,100公斤,被上訴人竟將全部貨物予以沒入,造成上訴人損失嚴重,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第544號、第551號及第554號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不符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實際數量比原申報多1,100公斤,且部分貨上之標籤有撕除痕跡,惟仍殘留有「雲南茶葉進出口公司」字樣,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2年4月25日第10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系爭來貨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故上訴人涉嫌虛報進口貨物數量、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足堪認定。次查,本案係上訴人向越南購買普洱茶等,該國緊臨中國大陸,敏感度高,又普洱茶是中國雲南著名茶品,供應商有可能輸出大陸物品,自應更加審慎處理,而盡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上訴人未於事前防備,則縱屬不知情,仍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依實到貨物據以論處,並無不妥。至於賣方越南皇龍茶葉有限公司出具確認書等,經查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行為,悉以報單上原申報內容與到貨實際狀態為認定標準,其出具文件並無法否認虛報貨物原產地之事實。查上訴人所陳述新普洱茶形狀、包裝和紅茶幾乎相同致造成兩者數量互相增減之差異,是上訴人與供應商之間的問題,按一般國際貿易買賣慣例,貨品若種類不同,包裝應很清楚不一樣並加以標示,以方便區分卸貨、發貨予下游廠商,若因此造成損失,此亦屬其買賣間是否違約之求償問題,尚不得資為本案免罰之論據。而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詳細查驗發現有虛報產地及數量事實,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無過失,自應負有違誠實申報及未盡注意之義務責任,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據以論處,應無不當。末查,系爭貨物實際數量雖僅較原申報多1,100公斤,但其產地「全部」為中國大陸,上訴人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本案查證及處罰過程相當嚴謹並無上訴人主張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問題,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普洱茶經被上訴人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經該委員會92年4月25日第10次會議審議決議,參據專家意見等綜合研判認定其原產地係中國大陸。又關於茶餅部分,其貨上之標籤有撕除痕跡,惟仍殘留有「雲南茶葉進出口公司」字樣,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普洱茶之原地係中國大陸,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提出商業發票及經我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原產地證明,然上開商業發票及原產地證明之記載,其中普洱茶係每袋35公斤包裝、72袋,合計2,520公斤;而本件實際來貨普洱茶餅每箱35公斤包裝、17箱、計595公斤,每袋45公斤包裝、45袋,每袋25公斤包裝、40袋,計3,025公斤,合計3,620公斤,比對兩者無論在包裝上及數量上均顯有差距,故不足採信。至皇龍茶葉有限公司及昇龍茶葉生產事業公司出具之「確認書」,與貨上之標籤有撕除後殘留之痕跡「雲南茶葉進出口公司」不符,故「確認書」之內容顯不實在。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未以「意圖」為構成要件,而僅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責任條件。又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處罰,係以違反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之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若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本件上訴人未見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無過失,而僅推稱新普洱茶形狀、包裝和紅茶幾乎相同致造成兩者數量互相增減之差異云云,尚無解其應負有違誠實申報及未盡注意義務之責任,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處罰,故關於「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意義,應受同條例第3條立法解釋之限制,即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者,須以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始足當之。故行為人有無此項主觀上「意圖」,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本院68年度判字第592號、84年度判字第2420號、91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原審判決竟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未以「意圖」為構成要件云云,顯與法令相違。次查,上訴人至越南進口茶葉一批,於進口之初即已指明需以越南之普洱茶,此並據越南皇龍茶葉有限公司出具確認書,確認其所出口之茶葉確為越南生產,是上訴人對買賣貨物之產地已以合約明訂需為越南產製,難謂上訴人有何違反誠實申報及未盡注意之義務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既對買賣貨物之產地不知其進口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已如前所述,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上訴理由書誤載為第4款)之規定,自得予以免罰,然原審判決對此未加以審查,亦顯有疏漏。退步言之,縱認普洱茶「茶餅」部分,因貨上之撕除標籤遺有「雲南茶葉進出口公司」字樣,證明其原產地係中國大陸無訛;惟上訴人進口之普洱茶「茶餅」部分實際來貨僅有595公斤,其餘3,025公斤為普洱茶散茶,故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何以普洱茶「散茶」3,025公斤之產地亦為中國大陸,即遽認上訴人進口之普洱茶3,620公斤之原產地均為大陸,進而為全部「貨物沒入」之處分,顯與法未合。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六、本院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貿易法第5條、第1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分經司法院釋字第521號、第275號解釋在案。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規定,就上訴人於91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越南進口茶葉一批(報單號碼:AE/BC/91/V940/9028,共4項),其中申報第1項貨名PUERH TEA(普洱茶),數量2,520公斤,報列進口稅則第0902.40.10號,稅率20%,產地為越南,惟實際來貨數量為3,620公斤,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而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之行為,且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件;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上訴人虛報系爭普洱茶之產地及數量,有違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無過失,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21號、第275號解釋,即應受處罰,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詳載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業如上述。又本件係屬虛報所運貨物之數量、產地,逃避管制事件,核與私運無涉,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論旨所持各節,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舉與本件無關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任加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010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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